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08:50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9日,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能源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国发〔1989〕2号),经国务院第五次节能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国家计委《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
能源供应紧缺,已成为影响国民经济稳步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因此,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是我国较长时期的战略任务。我国现有工业和民用供热锅炉约四十万台,年耗煤三亿多吨,热效率低,环境污染严重。有条件地积极发展小型热电联产,是提高能源有效利用率的重要途径,同时可以收到节约能源,增加电量、提高经济效益、改善环境的综合效果。前几年、各地区、各部门自行集资兴建了一批单机容量为二点五万千瓦及以下中低压凝汽式小火电机组,对缓解电力供应矛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发电煤耗高,浪费能源和水资源、与电网大机组争燃料,增加了电煤供应的压力。为了贯彻国家能源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国发〔1989〕29号),大力节约煤炭和水资源,经国务院第五次节能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对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的建设,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问题
1.现有工业和民用供热锅炉、凡有条件的都应改造为热电联产。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企业和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由计委(计经委),经委统筹安排,作出小热电发展规划;对还在烧油的锅炉,要结合以煤代油措施制订小热电改造规划,并逐步实施。
2.热电联产必须坚持“以热定电”的方针,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大小,选定恰当的热化系统(通过供热机组供给的热负荷与最高热负荷的比值,称为热化系数),确定供热机组的规模和机型,在保证机组经济稳定运行,负荷率不低于70%的前提下,一般应优先采用背压式或抽汽背压式机组,并应考虑热负荷的调节性能。小热电的供电煤耗要明显低于20万千瓦凝汽机组的设计供电煤耗。
3.供热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或总容量在20吨/时以上,供热负荷年利用小时数超过四千小时,经技术经济论证确具有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均应更新改造为热电联产。改造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企业自备小热电站。企业就现有供热锅炉进行改造,选择其中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配置供热机组,或更新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代替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匹配适当容量的供热机组。
(2)联片供热小热电站。以一个企业为依托,兴建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进行小型热电联产,并向邻近企业和居民区供热,淘汰片内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
(3)区域集中供热热电站。建设适当规模的热电站,向周围若干企业和居民区供热,在合理的输送距离内形成一个供热区,以替代区内的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
4.热电联产机组在供热情况下,不参与电网调峰。企业自备联片供热小热电站新增自发电量由企业自用,供电部门不得扣减其原由电网供应的电力,电量指标。
5.联网的小热电站,上网电量不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上网电价应根据国发(1987)25号《节电规定》,按市场价格代购代销,电网管理部门只收取过网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同有关单位商定。
企业自备或联片供热小热电站向外单位供热,热价按照保本微利和互利的原则,由供需双方商议确定,并报物价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6.热电联产的燃料供应。被替代锅炉的燃料供应指标,应全部划拨给热电站,各地燃料供应部门不得截留和扣减。发电燃料不足部分,由当地主管部门根据择优供应原则协调解决。
7.热电联产所需材料和设备应根据不同的资金渠道纳入各级指令性计划。小型热电机组的设计要从实行出发,不能简单套用大机组的设计标准,力求降低工程造价,并加强设计,施工、运行的全过程管理。为促进热电联产的发展,机械制造部门应确定小型热电联产成套设备生产厂家,提供高效率、高质量、低价格的系列设备,并提供必要的配件,建立维修网点,保证机组的正常运行。
8.发展热电联产要发挥国家、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所需资金从以下几方面筹集:
(1)企业自筹资金,主要从企业留用生产发展基金中筹措。
(2)地方从现在掌握的每千瓦时加二分钱的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热电。
(3)以电养电、地方对小热电新增自发电量也可实行每千瓦时加收二分钱作为小热电发展基金,并应按照国发〔1987〕111号文有关规定防止重复征收。
(4)各地可根据情况,从征收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按规定留用部分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热电联产基金。
(5)国家从节能技改专项贷款和节能基础贷款中划出一部分专门安排热电联产项目。
(6)国务院煤代油办公室在财政拨给的技术改造资金中划出一部分支持小热电的发展。
上述除企业自筹资金外,其它各项资金均为有偿使用,银行应优先给予贷款。同时要加快小热电建设资金的周转,逐步建立小型热电联产建设基金。
9.各地在节能基建和节能技改规模上应积极支持小热电的发展,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凡符合热电联产条件而不搞热电的新建、改扩建锅炉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银行不给贷款,物资部门不供应煤炭指标,电力部门要消减其相应的供电指标。
10.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和国家计委、水电部计燃〔1986〕1907号《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小热电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可由地方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
二、关于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的建设
1.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发〔1988〕64号《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的通知》精神,必须对各地区、部门在建凝汽式小火电项目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停建项目(工程)目录》中规定停建的凝汽式小火电一律停建。
2.凝汽式小火电项目选择和设计审查,应遵循以下方针:
(1)在当地有煤又运不出来或电网送不到的边远缺电、无电地区,及以中小水电为主的地方电网供电区配套建设的调峰小火电,方可建设烧煤凝汽式小火电就地供电。不许在大电网供电区域内建设小型凝汽式机组;严禁以热电方式建设小火电,以蒸汽放空方式运行。
(2)就近利用煤矸石、劣质煤、洗中煤、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可以在煤矿区、洗煤厂附近建设适当规模的凝汽式小火电机组,但不得使用计划内商品煤。
(3)建设凝汽式小火电机组的资金,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解决,不能使用各项电力建设资金。资金来源落实后,方能批准项目计划。
3.小火电的立项审批权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不得层层下放。各地区的电力,水利部门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小火电建设规划。
4.机械制造部门要凭项目批准书提供机组设备,否则不得安排机组生产。
5.今后,凡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凝汽式小火电项目,不得批准立项,银行不予贷款,不享受计燃〔1986〕1907号文所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6.对已建成的小型疑汽式火电厂,应分别情况作出规划,有条件的要积极组织热负荷,改造为热电联产,以提高企业的综合效益;另一部分要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分别情况,制定停产、限产措施和时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3月3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预算内资金、土地开发基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政府投资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工程监理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四)依照本条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计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市政府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立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经申请并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
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市计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它事项。
第八条 立项申请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政府批准。特别重大的项目,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计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立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可行性研究;
(二)初步设计;
(三)编制项目总概算。
总投资在三千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的项目,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直接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项目总概算。
市计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安排必要经费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总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报市政府规定的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要的一切费用。
项目总概算须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咨询机构审核,并由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进行咨询评估,未经咨询评估的,不得批准。
咨询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五)其它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于下一年度计划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十五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完毕,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市政府应当制定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拟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但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规定的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批准后,市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由市政府规定的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市政府投资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并报市计划主管部门核定。
项目预算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确需超过的,由市计划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但超过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且超过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市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由市政府设立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事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组织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未依法实行招投标的,不得批准设计或者开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订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提供由银行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保函。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开工报告由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项目责任人是指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所指定的专门负责具体项目建设的负责人。
不具备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条件,但因情况紧急确需提前开工的,市计划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后,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期拨付建设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建设单位凭批准立项、下达投资计划和批准开工的有关文件,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以及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拨款申请,到市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市财政部门直接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支付建设资金;依法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市财政部门直接将建设资金拨付给项目法人

直接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但发生特殊情况并且不是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加,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应当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在签证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发生时由建设、设计、监理单位和市投资审计机构共同确认;逾期
补签的无效。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的设备应当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规定进行采购。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应当于六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应当由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市投资审计机构应在收齐文件、材料后的四十五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市投资审计机构审核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除外。
建设资金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产权登记后的一个月内将结余资金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就政府投资项目中的重大事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在每一计划年度内至少二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市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市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市政府可以任命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过程独立进行稽察。
第四十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机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的有功人员,市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各区、镇人民政府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4月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提高视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也是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每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当在适当时间统一安排或者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安排代表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重大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
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视察。统一安排视察的时间一般为三天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本市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应当制定视察方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组织实施。
驻京部队代表的视察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北京卫戍区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视察结束时,市或者区、县有关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和工作计划可以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区、县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组织专题视察,应当请熟悉情况的代表参加,必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执法部门配合进行。视察结束后,视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视察报告。
第六条 代表小组视察,一般每年进行2至3次,视察的内容、时间及单位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安排。
第七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几位代表联合就地进行视察活动。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八条 组织代表视察,应当选择好、中、差不同类型的单位。视察要轻车简从,俭朴节约。
第九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代表接到通知后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第十条 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习和宣传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人民群众,深入了解情况,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和组织,在接待代表视察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对代表提出的应当由本地区、本单位处理的问题,有关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代表;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
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需要由市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由代表填写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的视察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活动以及对提出批评或者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的说明

1996年9月4日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联络室主任 段天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作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的说明。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职权,也是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的一种很好的方式。目前代
表视察已成为代表在闭会期间经常活动的重要方式之一。为了提高视察质量,市人大代表建议制定这方面的法规,实际工作也需要将视察工作规范化。
我们从1995年6月组成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法制室和市政府办公厅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起草小组,着手这个办法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的同志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并召开了各种座谈会10多次,草拟了本办法草案,于1995年8月和1996年4月先后将办法(
征求意见稿)印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小组长、100多名市人大代表、30多个市级有关机关接待视察单位以及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各委、室、厅征求意见;起草过程中参考了兄弟省、市的视察办法,并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负责同志的指导
。在汇总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七易其稿,形成了本次会议审议的办法草案。现就办法草案中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在代表法及本市制定的实施代表法办法中对代表视察方面已经作了具体规定的,本办法草案尽量避免重复,仅就需要进一步具体化的若干问题,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本办法草案共十六条,其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制定视察办法的目的、依据及代表视察的法律地位,即第一条和第二条;二是视察的具体规定,即第三条至第十一条,包括代表视察的形式、内容、组织工作和对代表的要求及代表在视察中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研究处理等;三是
视察的保障,即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分别对接待单位、代表所在单位提出了要求,对代表的视察经费作了规定,对拒绝或者阻碍代表视察的规定了处理办法;四是规定了本市各区、县人大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以及本办法的生效时间,即第十五条至十六条。

二、关于代表视察的形式和组织工作
本办法草案根据本市代表开展视察活动的实际情况,将代表视察的主要形式归纳为四种: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专题视察;代表小组的视察;代表持代表证进行的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在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进行,为代表在大会上行使代表各项职权作必要的准备,对开好代表大会有重要意义。办法草案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了这种视察的内容和组织方法。该项视察的面比较宽,了解的情况较全面,所需时间应
当多一些。办法草案第三条规定了这种视察的时间不少于3天。这一条还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就本市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专题视察,这种视察可以发挥代表的行业特点,带有调研性,能比较深入地了解情况,并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有一定深度的专题视察报告,对“一府两院”的工作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办法草案第五条对这种视察作了规定。
代表小组是按照代表法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的。本届市人大代表组成了36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的活动是代表工作的基础,体现了集体行为,群策群力,为民办好事办实事,发挥集体智慧的作用。代表小组视察是代表在闭会期间经常采取的一种活动方式,可以克服代表个
人活动人单力薄和代表人数过多带来的诸多不便。小组视察活动一般由代表小组组长同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安排。办法草案第六条对此作了规定。近几年来,代表小组的视察活动一般每年进行三、四次。所以办法草案规定代表小组的视察一般每季进行一次。
代表持代表证视察,一般是代表利用业余时间就地进行的视察,这种活动灵活机动,简便易行,便于发现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及时反映民情民意。办法草案第七条对这种视察作了规定。这一条还规定了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三、关于代表参加视察应注意的问题
代表视察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也是代表应当履行的职责,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活动。为了促进代表视察工作,提高视察工作的水平,保证代表执行职务的实际效果,代表参加视察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习和宣传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人民
群众,深入了解情况,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办法草案第九条对此作了规定。
一些代表提出要求对代表参加视察活动作出具体的规范,考虑到绝大多数代表是兼职的,本职工作比较繁忙,即使制定了具体规定,也很难做到。从实际出发,办法草案规定了对有组织的视察,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应当请假。
代表视察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办法草案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了代表视察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办法。

四、关于代表参加视察活动的保障问题
代表视察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保障工作做得如何,直接关系到代表视察的质量和效果。对有组织的视察,要特别注意视察内容的安排和单位的选择。确定被视察单位,既要考虑好、中、差相结合,又要有代表性,以便代表全面了解情况。
接待视察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作好安排。办法草案第十条作了规定。接待单位的负责人要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既讲成绩,又讲问题,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要为代表现场察看,联系群众,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创造条件。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活动。目前还存在着有些代表因参加代表活动收入受到影响的问题,因此办法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对代表参加视察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这里的其他待遇应当包括奖金及各种补贴等。
物质保证是代表视察活动正常开展的条件。办法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代表视察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以用于视察活动。
对于代表进行视察活动受到阻碍或者拒绝等的处理问题,办法草案第十四条作了规定。
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建议,办法草案第十五条规定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办法草案已印发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修改的说明

1996年9月6日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代表联络室主任 段天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4日的常委会会议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审议过程中,有15位委员和代表提出了26条修改意见,根据这些意见,我们对办法草案做了13处修改,并经主任会议进行了研究,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的部分
1.关于第二条,有的委员提出代表视察既是代表执行职务,也是代表履行职责。我们采纳了这条意见,将第2条“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改为“是依法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
2.关于第三条,有的委员提出,统一安排的视察时间应考虑到季节和行业的特点,不要都集中在年底视察。我们采纳了这条意见,改为“应当在适当时间统一安排”。
关于统一安排视察的时间“不少于三天”的规定,有些委员提出了修改建议。经研究认为,由于代表大会会前的视察内容较多,对开好代表大会有重要作用,同时考虑实际情况,现修改为“统一安排视察的时间一般为三天”。
3.关于第四条中,驻京部队代表的视察活动这一款,根据委员的建议,现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会同北京卫戍区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4.关于第五条,根据代表的意见和总结以往视察的经验,组织专题视察与行政执法和现场办公等形式结合进行,效果很好。根据委员和代表建议,我们在这一条补充了“必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执法部门配合进行。”
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在这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视察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写出专题视察报告。”
5.关于第六条,根据委员和代表的意见,将代表小组视察“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改为“一般每年进行2至3次”。
6.有几位委员提出视察中,不但要看好的单位,也要看差的单位,以及视察中有时陪同人员过多,用餐标准偏高,影响不好。这些意见很重要,但这一问题在本办法中又不宜规定得过细,所以我们专门增加了一条,即“组织代表视察,应当选择好、中、差不同类型的单位。视察要轻
车简从,俭朴节约。”作为第八条。
7.关于第十条,有的委员提出视察应采取多种形式更广泛地接触群众,深入了解情况,为此我们在这一条增加了“采取走访、座谈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8.关于第十一条,有几位委员提出,在视察中代表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被视察单位应该限期给予答复。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这一条修改为“需要事后研究处理的问题,由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9.我们还对办法草案中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在此就不一一说明了。
二、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代表法和本市的实施办法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如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在代表视察中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条款。我们认为关于这一问题在本市的代表法实施办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代表不仅在视察中可以约见,平时也可以
约见,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更为广泛,所以不再重复写入视察办法。有的委员提出代表视察的个人安全保障及对代表进行打击报复行为的惩处问题,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第3款和
第4款规定“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一些如视察通知应当主题明确、内容详细,小组视察应加强计划性及提高领导干部参加视察的出勤率等问题。这些意见很好,我们将在今后工作中加以研究改进。
修改后的办法草案修改稿共十七条,已发给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