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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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科教兴省战略的实施,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组织、指导、协调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在政策制定、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发布科技成果供求信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进入企业(集团)和转变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农业科学技术转化机构、农民技术协会和科技示范区、科技示范户相结合,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研究开发的新农药、新化肥、农作物及禽畜新品种。
第十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科研、生产、市场相结合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承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法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基地、中间试验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法创办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的科技顾问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市场咨询公司,会计、律师咨询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等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经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后,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出资比例或者入股的份额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20%。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不超过35%。
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凡属政府资助项目实施转化的,从收益之日起三年内,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从收益之日起第四至第六年,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
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3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农业发展资金及扶贫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等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专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10%,市、县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也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组织可以依法建立科技成果产业化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收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投入,分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三年内试销。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生产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发布和推广以及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发布,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并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和
政策咨询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让,该单位对上述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或者作为非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列入人民各级政府科技发展计划中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在通过鉴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向社会公开转让,并暂停对承担单位和个人的政府资助。

第四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对新创办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减免的税金,必须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 省内首家生产的属高新技术类的发明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三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在二年内,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全部返还给企业。
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新增部分的所得税、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可以由财政返还给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收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70%以上的,经财税部门审查核定,对
其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所得税应税额的50%部分给予三年先征收后由财政返还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应收取的耕地造地费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有关规定的低限收取,确有困难的,经审核批准,可以缓交;建设过程中的上水、排水增容费可以缓交;部分房产契税可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免收组建项目公司时行政机关收
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产生显著效益的,予以重奖。
第二十七条 省外以及国外组织和个人的科技成果在我省实施转化的,享受我省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转让单位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奖金奖励给对完成该项目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后,接受转让科技成果的单位应当连续3~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5%的奖金,奖励给对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可以申报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并逐步提高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中转化类科技成果的授奖比例。
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当将其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以不受学历、资历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等条件的限制,破格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优先推荐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申报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以及吉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
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评估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截留、挪用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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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施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施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检总法字〔1990〕第65号 1990年5月12日)

各卫生检疫所、站,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对来自疫区的、被传染病污染的、可能传播传染病或者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啮齿动物和病媒昆虫的进出境集装箱货物,应凭世界卫生组织或卫生部的疫情证明,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处理。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进出境集装箱货物,由卫生检疫机关事先书面通知(附疫情证明)海关和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卫生检疫机关在进行必要的卫生处理后,签发《卫生处理证明》,海关凭《卫生处理证明》放行。为了防止口岸堵塞,加速货运,卫生检疫部门不要随意扩大检疫面。








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在建设系统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法律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越来越重要。
改革开放以来,建设系统的一些企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加强企业管理,在企业内部设立了法律顾问机构,开展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是,从总体上看,建设系统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还不能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体制的需要。
为实现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实行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和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的转变,必须在建设系统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大力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一、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思想
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就是为了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就是要引导企业运用法律的手段,树立预防为主的思想,避免和减少决策失误,依法经营,加强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二、开展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步骤
当前,开展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重点是部确定的企业法律顾问联系单位、部确定的108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和已经建立了企业法律顾问的单位。正在实行转机、改制、改组的大型企业应当在方案中附有法律顾问工作计划。
建设系统国有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及部分中型企业力争在两年内全面实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到2000年普及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甲级设计院(勘测院、规划院)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应逐步实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三、企业法律顾问机构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应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企业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全面负责企业的法律事务。其名称可为法律事务部(处、办、科)。
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可以在企业内设立法律顾问机构;可以聘请社会上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也可以既内设机构又外聘律师。
国有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法律事务较多的企业,应当在企业内设置企业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
四、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责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参加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企业章程,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
(三)管理企业经济合同,参与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订;
(四)参与企业改革、改制等重要活动;
(五)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六)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参与企业内部纠纷的处理,会同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协调、管理工作;
(八)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五、企业法律顾问人员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内可设置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和助理法律顾问,统称为企业法律顾问人员。
企业法律顾问人员是指由企业聘任,从事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是企业的员工。
大型企业应设置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是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协助厂长、经理办理企业的法律事务。总法律顾问,在工厂制企业中由厂长设立或聘请;在公司制企业中由董事会聘任,也可以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同意后,由总经理聘任。
六、企业法律顾问人员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聘任为企业法律顾问:
(一)具有大学法律专科以上学历。其中具有专科学历者需从事两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或者经济法律工作实践;具有本科学历者需从事一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或者经济法律工作实践;
(二)具有大学非法律专科以上学历,经过半年以上脱产法律专业培训合格,从事两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或者经济法律工作实践的;
(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从事一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工作或者经济法律工作实践的;
(四)已受聘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满五年的。
总法律顾问应由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并取得高级专业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七、企业法律顾问的权利、义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对本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
(四)办理本企业法律事务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进行有悖于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有损于企业利益的行为;
(二)忠于职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五)努力学习,掌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八、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
根据《厂长工作条例》明确的:“副厂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法律顾问,在厂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厂长负责”的规定,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应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领导下,承办好本企业的法律事务。在工厂制企业中,总法律顾问对厂长负责;在公司制企业中,总法律
顾问要对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
九、企业法律顾问的管理
为了解情况,加强管理,建设系统的企业应将法律顾问机构的设置和聘任的法律顾问人员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其中,大型企业、甲级设计院(勘测、规划院)设置法律顾问机构和聘请法律顾问人员,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的法制机构备案。总法律顾问人员情况应向建设部体改法规司备案。
部属企业设置法律顾问机构和聘任的法律顾问人员应向建设部体改法规司备案。
十、加强领导,抓好重点,逐步扩大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能否得到加强,关键在领导。只有领导重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才能搞好。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法律顾问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抓好本地区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要抓好试点,总结经验,以点带面,逐步扩大。要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与现代企业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一并推进。注意防止形式主义,走过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积极建立和完善与其相适应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要注意培养、选拔法律顾问工作人员,支持他们的工作,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条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企业法律顾问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需要,加强学习,提高素质。要区分轻重缓急,确定工作重点,逐步打开局面,使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做到事先有防范,事中有监督,事后有补救,为企业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为建设事业的改革、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19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