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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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及其他行业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长期共同发展的方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引导和支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或者项目除外。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零售、批发、批零兼营、来料加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经营方式,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与其他经济性质的经济实体联合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边境贸易活动和到国外经商办企业;可以承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定制和补偿贸易业务。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书面申请和身份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
负责审批个体工商户开业特定条件、特定事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写明理由。法律、法规对审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注册,从事经营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不得帮助个体工商户以国有企业或者集体企业名义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送原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经营需要起字号,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在规定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帮手、招收学徒,辞退帮手、学徒;
(四)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五)依法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广告宣传;
(八)凭营业执照雕刻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九)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十)依法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十一)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有权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定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职称,应当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收费、罚款、摊派,并可以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三)依法纳税;
(四)按时缴纳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五)履行合同;
(六)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七)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招收学徒,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请的帮手、招收的学徒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倒把,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
(六)印刷、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帮手、学徒,引诱或者胁迫帮手、学徒从事非法活动;
(九)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履行下列行政管理职责:
(一)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
(三)依照法定程序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四)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公安、税务、技术监督、劳动、卫生、文化、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解决个体工商户贷款、经营场地、产品鉴定、产品出口、技术培训、技术职称评定以及出国从事商务活动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工商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和公开办事制度,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行政执法人员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收取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应当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不得挪用。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费。
对收入较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八条 任何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推销或者搭售商品。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九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由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个体工商户的管理工作,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其提供信息、法律咨询、业务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经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拨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视情节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收缴的营业执照归还个体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从事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个人合伙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
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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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金银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金银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
为加强金银收购管理,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金银收购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应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金银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银收购管理,增加国家金银储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金银管理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委托收购金银的单位。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收购金银实行“统一管理、逐级考核”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委托收购金银的单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公布的收购牌价收购金银。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及委托收购金银的单位收购金银以“克”为计量单位。

第二章 种类、范围
第六条 收购金银的种类:
(一)金银条、块、锭等;
(二)金银币;
(三)金银制品;
(四)金基、银基合金制品;
(五)金银边角余料。
第七条 收购金银的范围:
(一)矿产和冶炼副产金银(广矿金、银);
(二)“三废”回收金银;
(三)企业清仓金银;
(四)出土无主金银;
(五)个人交售金银;
(六)执法部门缉私罚没的金银;
(七)单位交售的受赠金银及死当金银;
(八)其他应收购的金银。

第三章 质量标准
第八条 收购高色厂矿金,其金含量不得低于99.9%。
第九条 收购一般厂矿金,其金含量不得低于50%。采用混汞法冶炼的黄金,交售者应先作排汞处理。砂金须熔化成形。
第十条 “三废”回收、缉私罚没、企业清仓、个人交售的黄金及其他非厂矿金均视同杂金收购。
收购首饰金,应先行剔除其中所含的独立非金物(如珠宝等)及外表杂物后确定金含量。
金币、金质纪念章,按含金量计价收购。
第十一条 收购高色厂矿银,其银含量不得低于99.9%。
第十二条 收购一般厂矿银,其银含量不得低于70%。
第十三条 “三废”回收、缉私罚没、企业清仓、个人交售的白银及其他非厂矿银均视同杂银收购,可比照杂金收购条款处理。
第十四条 收购银元,单枚重量应不低于25.6克,含银量不低于84%,低于上述标准的按杂银收购。除各版中华苏维埃银币不论其重量和成色高低一律按银元收购外,其他银币符合银元标准的按银元收购,不符合的按含银量计价收购。

第四章 机构与人员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根据收购业务的需要确定金银收购点。委托其他机构收购金银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六条 重点产金银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地(市)分行、县(市)支行可根据收购工作的需要配备专职金银收兑员。非重点产金银地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县(市)支行的金银收兑员可由货币金银部门有关人员兼任。
第十七条 金银收兑员应选配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建立金银收购人员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金银收兑人员,除特殊原因外,不得随意调换工作岗位。

第五章 器具与管理
第二十条 各金银收购点应配备经国家许可的金银收购器具和必要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一条 金银收购器具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并按种类、规格、价值造册登记,定期进行盘点、检查、维修。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建立金银对牌实物帐,按规定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章 计划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金银收购实行计划管理。黄金收购计划为指令性计划。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根据上年金银收购计划的完成情况和本年金银生产计划,编制年度金银收购计划(附式一)并逐级汇总上报。年度金银收购计划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报达总行。上报时应附带文字说明材料,内容包括:
(一)上年金银收购计划执行情况;
(二)上年金银生产和收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三)本年金银收购计划的编制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依据总行下达的金银收购计划(附式二),按月或按季制定具体的收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调整年度收购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于第三季度末向总行上报调整收购计划申请,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应按时、准确填报《金银收购配售动态旬报表》(附式三)、《全辖金银收付库存月报表》(附式四)、“收兑厂矿金月报表”(附式五)、《年度金银收购计划执行情况表》(附式六)。省级分行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总行上报辖区内金银生产、收购等情况。

第七章 收购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对单位和个人交售的符合标准的金银不得拒收,不得向交售金银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门市收购金银的程序为:
(一)需要剪开检测时,须事先征得交售者同意。
(二)严格执行“换人复核,复称复色,一份一清”的规定。
(三)收兑员接到金银实物后清点件数,验色称重,填制《收兑金银计价单》(附式七)。
(四)复核员采用与收兑员相同的鉴定方法进行复验,如出现较大差距应采用其他鉴定方法辅助验证。
(五)复核员复称复色无误后,复核《收兑金银计价单》,并签字盖章交付款员,办理付款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收购国营、集体矿山企业大宗矿产黄金和固定生产矿点的黄金产品,收购行可与交售单位签定验色合同(参考附式八)计价付款,待交售中国人民银行冶炼厂熔炼后,再按实际纯重采用多退少补方式结清价款。
第三十一条 冶炼厂熔炼分行上解的金银时,应事先通知收购行到厂监督熔炼。熔炼合同金时,收购行应及时通知交售单位到厂监督熔炼。冶炼厂对熔炼的黄金取样化验时,应留存副样。
第三十二条 委托机构收购的金银必须按原收购价格全部转售给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章 包装与保管
第三十三条 收兑的金银应全部封包、装箱、入库保管。黄金按笔封包,白银按日并笔封包,银元每百枚封一包。封包由双人共同办理,并在封包票上注明包号、件数、毛重、成色、纯重、单价、封包日期及经手人、复核人签章。不足装箱数量的,应在库内设保险柜或加锁的箱柜存放。
第三十四条 采取签定验色合同方式收购的黄金,须单独封装保管、上解冶炼。
第三十五条 库内存放的金银应分清种类,建帐登记,妥善保管,做到帐实相符。
第三十六条 黄金积存一定数量时,要由经办人与复核员共同进行拆包、并包。拆包时要逐笔核实毛重、纯重、件数,按种类、单价和交售单位进行归类计量,重新并包,加封包票,并由经办人、复核员共同签章。每次并包后,要在登记簿上注销原封包员,并注明并包日期和并入包号。
第三十七条 银元按普币和稀币两大类分别保管,分别装箱。稀币按版别分类封包,统一装箱。金币、银币按牌别、种类分别装箱保管。
第三十八条 金银的封装采用统一标准的木箱。金银每箱30公斤左右,银元每箱1000枚。箱内要附有“装箱票”,注明种类、毛重、纯重、单价、包数、件数或枚数;箱外应注明实物代号、行号并分别编写顺序号。木箱外两头应用铁腰加固,铁十字铅封。装箱须由两人以上共同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必须设置符合安全要求和满足存储需要的金银库房。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金银收购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考核、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经考核评比,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收购行及个人,上级行应给予表扬或适当奖励:
(一)完成上级行下达的年度金银收购计划;
(二)金银验色准确,称量公平,严格执行价格政策;
(三)金银的包装、保管、调运符合规定,无差错;
(四)金银的帐务核算和报表及时、准确、无误。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或行为之一的分支机构,上级行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特殊原因未完成金银收购计划;
(二)执行金银收兑制度不够严格,造成经济损失;
(三)拒收单位和个人交售的符合标准的金银;
(四)向交售金银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不合理要求;
(五)出现重大失误、发生较大事故。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附:附式一至八(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潍坊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内需、保增长的决策部署,加强对我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有效发挥中央新增投资项目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使用中央新增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监察部门监督、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的管理机制。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发改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和有关产业政策,承担项目审批和申报工作;负责投资计划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管理调度;负责项目的跟踪稽察;配合监察部门搞好项目检查督导工作。

  经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项目的能评审查批复工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和有关产业政策,对要求上报的项目实施审批和申报;负责相关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管理调度;负责相关项目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协调竣工项目按规定时间验收;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扩大内需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中的中央新增投资廉租住房项目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按照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和规定提出并审查申报项目;监督项目单位按照上级下达的投资计划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每户限制面积开工建设;审查房屋供应对象,确保每个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组织协调竣工项目按规定时间验收;负责及时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手续和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及管网建设领域项目的初步设计呈报;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负责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对扩大内需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上级相关部门检查的准备接待及配合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同级发改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及时拨付中央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与监督,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绩效;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依法进行专项审计和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实施项目环评审查、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项目土地使用手续、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项目规划手续、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

  交通、水利、农业、海洋渔业、林业、畜牧等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项目提出及初审工作,配合发改部门做好本行业项目申报工作;组织协调竣工项目按规定时间验收。

  卫生、教育、科技、民政、市政、商务、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项目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和业务指导工作;负责项目的提出及初审工作,配合发改部门做好本行业项目申报工作;组织协调竣工项目按规定时间验收。

  第四条 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申请中央扩大内需投资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申报标准和要求。要健全项目规划、项目审批、工程概算、资金筹措、环境评价、水保方案、节能评估、土地使用、开工许可、招标方案、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手续,申报项目涉及地方财政配套的,须由同级发改部门商财政部门落实资金来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上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各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不得简化项目建设程序。

  第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报告应当附规划许可、工程概算、资金筹措、环境评价、节能评估、土地使用等材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工程建设环节应当做出招标方案。经营性项目需说明项目资本金筹措情况,并附出资方承诺文件。

  第六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七条 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户、专账”核算,资金封闭运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将中央资金与省配套资金拨付到位,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下达投资计划的资金来源,及时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确保资金效益,保证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做到专款专用,专账专户管理,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九条 项目建设实施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建设合同制管理。

  项目法人为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设主体,是项目建设的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审批手续、资金使用、建设工期、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并定期向同级发改、财政、审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设备购置等各类合同签订。积极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加快施工进度,确保项目按计划建设实施。项目资金到位3个月内形不成实物工程量,项目法人应当写出专题报告,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招标的项目不得开工,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按照规定作业程序对项目施工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应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由建设项目法人组织发改、监察、审计、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办理竣工决(结)算手续。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强化对项目财务决算的审批,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决算批复文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入账手续。

  第十四条 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工程规划、土地证件、环评批复、投资计划、资金拨付、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验收报告等。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应当明确专人管理,建设进展情况实行半月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月2日、16日将资金到位、完成投资、工程进度、存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县两级发改、财政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检查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不定期检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市业务主管部门结合业务工作自行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发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八条 建立扩大内需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是项目管理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前期工作质量、配套资金落实、项目建设管理、资金管理使用和实施效果负总责,各业务主管部门负管理责任,项目法人对项目实施(建设)负直接责任。出现问题的,应当严肃追究政府领导、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