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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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售后维修管理,保证维修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保护住房所有人合法权益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颁发的建住房[1998]213号《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及建设部颁发的《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维修基金属房屋所有人共同所有。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因自然损坏或不可抗力损坏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人为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承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房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共用楼梯、楼梯间、共用走廊通道、门厅、共用自行车车库、天台和天井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供电干线、共用照明、天线、加压水泵房、煤气管道、排气管、储水池、化粪池、绿地、道路、路灯、消防设施和电梯等。
第四条 维修基金应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维修基金的专户管理。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是我市维修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含同安房管局)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对所辖区域内维修基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具体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缴存
第六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维修基金,多层住房为20%,高层住房为30%(本办法实施前已出售的公有住房按此比例一次性补足)。
第七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应向售房单位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缴交10元维修基金。
第八条 商品住房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缴交协议》,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
第九条 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应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内,不计入住房销售收入。办理住房产权登记时,应提供维修基金对账单。
第十条 建立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缴交制度,房屋所有人应按住房建筑面积承担和缴交维修基金。
业主委员会根据住房的完好情况及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可以确定幢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维修基金缴交金额和缴交时间。
商品住房、取得部份产权或全部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的所有人应按业主委员会确定的金额缴交维修基金。
第十一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基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维修基金的,市土地房产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缴维修基金本息;对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按未缴存额每日万分之三计收滞纳金。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三条 成立业主委员会(小组)。
成片的住房出售率达30%以上的,应建立房屋所有人的业主委员会;一幢住房出售率达30%以上的,应按幢号建立房屋所有人的业主小组。业主委员会(小组)由售房单位牵头组建。业主委员会(小组)由住房的所有人选出的代表组成,业主委员会(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小组)条件的,暂由售房单位负责住房售后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小组)主要职责:
1、组织制定房屋所有人共同遵守的业主公约;
2、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进行管理;
3、制止违章行为;
4、检查、落实房屋的管理和维修养护情况;
5、负责收取、催缴维修基金;
6、协助有关部门调解房屋使用纠纷。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小组)成立时,按幢号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维修基金账户,各相关售房单位应将该幢维修基金划拨至幢号维修基金账户内。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住房,签订《房屋维修委托协议》后,根据维修基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及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可将幢号维修基金划拨至物业管理企业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专户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梯号对幢号维修基金进行核算。
第十七条 《房屋维修委托协议》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的维修基金账目须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将余额转入业主委员会(小组)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幢号维修基金账户内。
第十八条 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原房屋所有人缴交的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十九条 因住房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住房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余额按房屋所有人个人缴交金额比例返还。
第二十条 如出现幢(梯)号维修基金不足支付所需费用时,不足部分的费用由同幢(梯)号的房屋所有人按各自占有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幢号建立房屋维修档案,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接受房屋所有人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土地房产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维修基金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账制度等。

第四章 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小组)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小组)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须经业主委员会(小组)或每幢住房50%以上房屋所有人的同意签字后方可使用。如业主委员会(小组)或该幢住房50%以上房屋所有人不同意的,而物业管理企业认为确需维修的,可向市土地房产部门提出申请,市土地
房产部门作出的决定,业主委员会和有关房屋所有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由业主委员会(小组),物业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共同签字,作为维修费支付记账凭证。
第二十六条 幢号维修金额在3000元(含3000元)或梯位维修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维修项目由物业管理企业报业主委员会(小组)审批后,进行施工、验收结算。
第二十七条 幢号维修金额在3000元或梯位维修金额在1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维修项目经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审批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负责施工。房管所验收签字并对工程结算审核后,方可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幢号维修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维修项目经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审核、市土地房产部门批准后,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负责施工。市土地房产部门验收签字并对工程结算审核后,方可进行结算。
第二十九条 确需急修、抢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先行维修后,再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维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其具体内容和期限按建设部有关规定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已建立维修基金的住房与其他房屋毗连的,发生自然损坏时,房屋维修费按下列原则分摊后,已建立维修基金的住房应分摊的维修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其他房屋应分摊的维修费由其所有人承担。
1、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基础、柱、梁、墙的维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2、共有墙体的维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维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楼板的维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4、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覆盖范围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5、可上人屋顶(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如为各层所共用,其维修由维修覆盖范围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如仅为若干层(户)使用,使用层(户)的房屋所有人分摊一半,其余一半则由维修覆盖范围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6、房屋基础自然塌陷的,其维修所需费用由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7、共用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如为各层共用楼梯,由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如为某些层所专用楼梯,则由其专用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8、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的维修,由共用的各房屋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9、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所有人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或使用情况分摊。
第三十二条 因维修需要而损坏房屋所有人的设施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将损坏部位按建设时的设计标准修复。
第三十三条 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积极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如有借故阻拦的,行为人应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售房单位之间因维修基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市土地房产部门可按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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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1  号

现发布《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二月十七日



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或口腔粘膜,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下列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

    (一)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

    (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的;

    (三)国际条约、双边协议要求检验的。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化妆品必须经过标签审核,取得《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后方可报检。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分级监督检验管理制度,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出口化妆品分级管理类目表》。

    第七条  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化妆品,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加贴检验检疫标志。



第二章  标签审核

    第八条  化妆品标签审核,是指对进出口化妆品标签中标示的反映化妆品卫生质量状况、功效成份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符合性检验,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标签格式、版面、文字说明、图形、符号等进行审核。

    第九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在报检前90个工作日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机构提出标签审核申请。

    第十条  申请进出口化妆品标签(以下简称化妆品标签)审核须提供以下资料(一式3份):

    (一)化妆品标签审核申请书;

    (二)化妆品功效及其相关证明材料、检验方法;

    (三)产品配方;

    (四)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五)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六)化妆品标签样张6套,难以提供样张的,可提供有效照片;

    (七)申请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的,应提供进口国(地区)对化妆品标签的有关规定;

    (八)其它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化妆品标签审核时,须提供相应的、具有代表性的样品,其数量应满足标签审核要求。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合并提出化妆品标签审核申请,但每种标签必须提交6套样张:

    (一)成份、工艺相同,规格不同的;

    (二)成份、工艺相同,包装形式不同的;

    (三)成份、工艺、规格及包装形式相同,外观不同的。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签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标签所标注的化妆品卫生质量状况、功效成份等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二)标签的格式、版面、文字说明、图形、符号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进口化妆品是否使用正确的中文标签;

    (四)标签是否符合进口国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进口化妆品标签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审核;出口化妆品标签按照进口国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化妆品标签,由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三章  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定期组织专家组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等级评审,按照品牌、品种将进出口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分为放宽级和正常级,并根据日常监督检验结果,动态公布《进出口化妆品分级管理类目表》。

    第十七条  专家组根据以下资料对进出口化妆品进行等级评审:

    (一)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自我声明的自律资料;

    (二)化妆品通过国家检验检疫局标签审核的证明资料;

    (三)化妆品使用的色素资料及安全评价资料;

    (四)化妆品生产企业获得国际有关机构认可的证明资料;

    (五)化妆品生产企业获得所在国(地区)官方卫生许可的证明资料;

    (六)化妆品经营企业获得认证评审机构签发的GMP、 HACCP、ISO9000系列及ISO14000证书的有关资料;

    (七)同一品牌、同一品种的化妆品在最近半年内不少于4批的进出口检验合格率达100%的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  经专家组评审,对资料内容齐全、真实可靠,化妆品质量稳定,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评定为放宽级化妆品;其余评定为正常级化妆品。



第四章  检验管理

    第十九条  出口化妆品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放行;进口化妆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

    第二十条  进出口化妆品的报检人应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的要求报检,并提供《进出口化妆品标签审核证书》。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实施检验的项目包括:化妆品的标签、数量、重量、规格、包装、标记以及品质、卫生等。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检验化妆品包装容器是否符合产品的性能及安全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10%报检批次的放宽级化妆品实施全项目检验,其余报检批次的仅检验标签、数量、重量、规格、包装、标记等项目;对所有报检批次的正常级化妆品均实施全项目检验。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单证,并对进口化妆品监督加贴检验检疫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化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单证。其中安全卫生指标不合格的,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销毁或退货;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必须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或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进口化妆品责令其销毁或退货,出口化妆品不准出口。

    第二十六条  进口化妆品原料及半成品的,参照上述条款进行监督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化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卫生质量许可制度等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实施后续监督管理。发现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未加贴或者盗用检验检疫标志及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可依法采取封存、补检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的进口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备案建档,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对进出口化妆品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2年6月19日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国检检[1992]223号)及1997年4月21日发布的《进出口化妆品检验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国检检[1997]159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已于2004年11月1日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1.总则

  

  1.1编制目的

  

  1.1.1 为建立统一、高效、科学、规范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保障和防控体系,全面提高政府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保持和促进全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发展,制定本预案。

  

  1.1.2 本预案是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协调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的指导原则、处置程序规范和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过程中的责任义务的工作方案,是指导全省各级政府、各部门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依据。

  

  1.2 工作原则

  

  1.2.1 以人为本。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充分依靠各级领导、专家和广大人民群众,发挥社会力量的基础性作用,建立健全组织和动员人民群众参与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有效机制。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把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应急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科学指挥的能力和水平,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

  

  1.2.2 依法规范。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与实施,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与有关政策相衔接,与完善政府社会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符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体现政府应急管理的主导作用。

  

  1.2.3 属地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由省人民政府协调应急处置工作。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市、县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和消除其社会危害的,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接到下级人民政府的报告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对下级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资、资金支持和技术指导。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

  

  1.2.4 资源整合。按照条块结合、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效率的要求,立足现有人力、技术、物资和信息应急资源,科学整合,避免重复建设。

  

  1.2.5 预防为主。贯彻预防为主的思想,树立常备不懈的观念,提高全社会防范突发公共事件意识,落实各项预防措施,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思想准备、预案准备、机制准备和工作准备。建立健全信息报告体系、科学决策体系、防灾救灾体系和恢复重建体系,组织和培训专业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在应急准备、指挥程序和处置方式等方面,实现平时预防与突发应急的有机统一。

  

  1.2.6 比例原则。行政机关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采取的措施,应当与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范围和阶段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1.2.7 补偿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征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财产毁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机关为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征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的,应当按照被征收财产的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1.2.8 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1.3编制依据(略)

  

  1.4现状(略)

  

  1.5 概念、分类与分级

  

  1.5.1 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政府立即处置的危险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事件。

  

  1.5.2 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水旱灾害,台风、冰雹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1.5.3 事故灾难。主要包括民航、铁路、公路、水运等重大交通运输事故,工矿企业、建设工程、公共场所发生的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供水、供电、供油和供气等城市生命线事故以及通讯、信息网络、特种设备等安全事故,核与辐射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1.5.4 公共卫生事件。主要包括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重大动物植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1.5.5 社会安全事件。主要包括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公共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以及规模较大的群体性事件等。

  

  1.5.6 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突发公共事件分为一般严重(Ⅳ级)、比较严重(Ⅲ级)、相当严重(Ⅱ级)和特别严重(Ⅰ级)等四级。

  

  1.5.7 一般性(包括一般严重、比较严重)突发公共事件是指对人身安全、社会财产及社会秩序影响相对较小的突发公共事件,由事发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处置;相当严重突发公共事件是指对人身安全、社会财产及社会秩序造成重大损害的突发公共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处置;特别严重突发公共事件是指对人身安全、社会财产及社会秩序造成严重损害的突发公共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处置或者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协调处置。

  

  1.6 适用范围

  

  1.6.1 本预案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6.2 省总体应急预案是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的依据,省专项应急预案是省总体应急预案的组成部分。

  

  2.组织机构与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2.1.1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作为省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议事、决策、协调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的汇报,分析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重要信息、发展趋势;(二)审议、决定突发公共事件应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统一领导和协调全省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机构;(三)决定启动预警和省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四)组织力量处置相当严重、特别严重的突发公共事件;(五)检查、督促各级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身及社会财产安全的法律和政策,及时协调应急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2.1.2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由省长、副省长、省军区司令员、武警海南总队总队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组成,主任由省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省长担任。

  

  2.1.3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设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为日常工作机构,其职能由省政府办公厅承担。其主要职责是:(一)督促落实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指示;(二)拟订或者组织和实施拟订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规划和应急预案;(三)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执行情况,并给予指导;(四)督促检查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机构的突发公共事件监测、预警工作情况,并给予指导;(五)汇总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各种重要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并提出建议;(六)承担本级政府突发公共事件统一信息系统、应急指挥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七)监督检查、协调指导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八)组织制订安全常识、应急知识的宣传培训计划和应急救援队伍的业务培训、演练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督促落实;(九)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明确指挥部人员和相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工作中的职责;(十)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2.1.4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为应急事件信息处理中心,负责应急信息收集、上传、协同和传播,对应急信息进行综合、调查、分析、评估与判定。利用政府政务网,建立应急信息共享网络,配置无线、有线通讯和卫星通信网络等相应的技术装备,统一接受信息,传达命令,保证指挥的权威性。

  

  2.1.5整合现有资源,建立统一、综合的单点报告和单点发布命令的指挥系统,提高政府快速反应能力。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设立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与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合署办公),是省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指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按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的指令,对全省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组织整合、资源整合、行动整合、技术整合,统一指挥全省I 、II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2.1.6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根据不同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由省长或者分管副省长担任总指挥长。发生相当严重(Ⅱ级)突发公共事件时,一般由分管副省长担任总指挥长;发生特别严重(I级)突发公共事件时,由省长担任总指挥长。

  

  2.1.7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成员由省长或者分管副省长、省军区司令员或者副司令员、武警海南总队总队长或者副总队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分管副秘书长、省公安厅厅长以及主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当发生耦合事件,同时启动两个以上专项预案时,应当对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成员进行整合。

  

  2.1.8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设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社会管理、综合减灾、社会安全、公共卫生等相关领域的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一)为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提出决策咨询和工作建议;(二)对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进行技术指导;(三)参与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指挥的相关工作;(四)参与分析本省突发公共事件的现状及趋势;(五)参与拟定、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工作;(六)为公众提供突发公共事件有关防护措施的技术咨询。

  

  2.1.9各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及相关机构,在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和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2.2组织体系框架描述

  

  详见附件1。

  

  2.3应急联动机制

  

  2.3.1建立政府部门应急联动制度。制定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责任卡,明确牵头部门和支持协作部门的职责、权限和处置程序。(见附件2)

  

  2.3.2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琼部队、驻琼武警总队和民兵、预备役部队、中央驻琼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加和配合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3.信息与报告

  

  3.1信息监测与预测

  

  3.1.1对多发、易发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相关企事业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3.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监测制度,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兼职人员,对有关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监测。

  

  3.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有关部门和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常规信息监测与对突发公共事件易发地的信息监控,通过多种途径广泛收集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做好种类信息的分析、评估与判定工作,并建立有关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有关突发事件信息。

  

  3.2报告

  

  3.2.1监测机构、监测网点、专兼职信息报告员和其他负有监测职责的单位和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应当在第一时间通过应急信息共享网络和专门通信系统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3.2.2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报告后,应当按应急信息上行快速报告渠道,在第一时间同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3.2.3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公共事件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有义务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报告或通过“110”、“119”、“120”、“122”、“12395”等报警电话和其他各种途径报警。今后本省将逐步使用统一的'110'报警电话报警。

  

  3.2.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收集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有关专家进行咨询,对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可能性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应当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报告,同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市、县人民政府通报。

  

  3.2.5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机构和人员报告获得的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应当做到客观、真实、及时,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3.3信息共享和处理

  

  3.3.1按照统筹规则、资源共享,条块结合、互动共赢,平战结合、紧急响应,安全高效、各具特色的原则,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各市、县政务网为依托,建设应急信息共享网络系统,构建覆盖省、市、县信息监测预警网络,并向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延伸,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应急信息系统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维护和管理。

  

  3.3.2省人民政府各应急处置工作职能部门要按照自身监测、预警、接警、传递和报送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3.3信息的报送和处理,应当坚持第一时间原则、允许越级原则、限定时间原则和及时核查的原则。

  

  3.3.4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收集各类基础信息和动态信息后,应迅速进行信息处理,在2小时内上报省人民政府及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并通报各联动单位。

  

  3.3.5发生II级和I级突发公共事件后,事发地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应按规定及时将信息报到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并随时续报现场采集的相关动态信息。要组织有关专家迅速对灾情信息进行分析、评估,比选提出紧急处置方案和建议,供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指挥决策参考。各职能部门要及时、主动为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的紧急决策提供信息服务和支持。

  

  3.3.6死亡、受伤和失踪人员的数量、姓名等信息,由事件单位提供,现场指挥部掌握并发布。发生涉外突发公共事件,需向港、澳、台有关机构或有关国家通报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3.3.7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涉及或影响到本省行政区域外时,按照事件的实际级别与相关省、市实行对等通报。发生IV级、III级事件时,由事发地市、县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及时通报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发生 II级和I级事件,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报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向本行政区域外的相关省、市各级政府通报突发公共事件信息,须经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决定,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办理。

  

  4.预警

  

  4.1预警级别

  

  4.1.1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序,将我省突发公共事件预警级别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并分别用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4.1.2三级适用于威胁程度较高,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造成较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

  

  4.1.3二级适用于威胁程度很高,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

  

  4.1.4一级适用于威胁程度很严重,可能发生或者即将发生造成群死群伤和财产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

  

  4.1.5突发公共事件的预警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机构通过《海南日报》或者海南广播电视台统一发布。

  

  4.2预警期的措施

  

  4.2.1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预警级别和实际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及时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警告或者劝告,宣传应急和防止、减轻危害的常识;(二)转移、撤离或者疏散容易受到突发公共事件危害的人员和重要财产,并进行妥善安置;(三)要求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和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四)调集所需应急物资和设备;(五)确保通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4.2.2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更加严格的防范控制措施,防止事态的发生、发展;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积极履行职责。

  

  4.3预警的解除

  

  4.3.1发布突发公共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事态的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关情况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已经宣布进入预警期的,应当立即宣布终止预警,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5.应急响应

  

  5.1分级响应与基本应急

  

  5.1.1一旦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启动相应级别的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发生IV级、III级事件,启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进行处置;发生II级、I级事件,启动省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5.1.2发生跨区域、跨行业的突发公共事件时,事发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及时取得联系,相互沟通和协调,了解和掌握事件信息。省外发生涉及本省的 II级和I级突发公共事件时,视具体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启动有关专项预案配合进行处置。

  

  5.1.3发生特别严重涉外突发公共事件时,省台办、省外宣办、省外事侨务办、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教育厅、省旅游局等部门要根据紧急处置工作需要和部门职责分工,参与应急处置工作。

  

  5.1.4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相当严重、特别严重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应立即采取措施,启动本级政府应急预案全力进行处置,及时控制事态,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报告先期处理情况。事发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应赶赴现场,指挥有关应急救援队伍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发展,努力减少损失。同时组织力量对事件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进行评估,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报告。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应对措施:(一)实施紧急疏散和救援行动,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二)紧急调配辖区应急资源用于应急处置;(三)依法划定警戒区域,采取必要强制驱离、封锁、隔离、管制等措施;(四)对现场实施动态监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五)向公众发出危险或避险警告;(六)本级人民政府自身无法有效控制事态发展的,及时请求省人民政府给予支援。影响或可能影响其他市、县的,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通报相关市、县人民政府;(七)其他必要的先期处置措施。

  

  5.1.5省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接到相当严重、特别严重突发公共事件报告后,应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可控性,采取如下对策:(一)对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具体的处置指示,责成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二)派出工作组、专家组或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赶赴事发地进行指导和督查;(三)调集专业处置力量和抢险救援物资增援,必要时请求军队和武警部队给予支援;(四)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赴事发地,靠前指挥。必要时,省长亲临一线指挥;(五)批准启动省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立即开始运作。未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的,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或分管副省长负责组织指挥,必要时可成立临时应急指挥机构;(六)及时向国务院和省委报告。必要时,请求国务院或有关部委给予支持。同时,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及时将省应急决定传达到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省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督办落实情况;加强与事发地和有关方面的联系,掌握事件动态信息,及时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报告,为省应急委的决策提出参考意见。

  

  5.1.6专项应急预案启动后,担任指挥长的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应迅速了解事件基本情况和先期处置情况,组织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预案部署行动方案,责成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及工作人员按照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和协作的职责分工,立即开展应急处置、应急保障等工作,保证组织到位、应急救援队伍到位、应急保障物资到位。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和协作的职责分工由各专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规定。

  

  5.2 扩大应急

  

  5.2.1当突发公共事件有扩大、发展趋势并难以控制时,由事发地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报请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决定扩大应急;扩大应急决定作出后,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调集各种处置预备力量投入处置工作;当事态特别严重、省内难以控制时,需报请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协助处置的,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决定,并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向国务院或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5.3指挥与协调

  

  5.3.1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主管部门意见,对接报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评估与判定,1小时内作出启动预案或者不响应的建议,报请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决定。

  

  5.3.2省专项预案启动后,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应当组成。同时,成立现场指挥部,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5.3.3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和程度,现场指挥部指挥长由副省长或者经副省长授权的有关负责人担任;指挥部成员由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事发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组成。现场指挥部的具体名称和设置地点,根据处置工作需要,由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确定。现场指挥部一般设综合协调组、应急处置组(抢险救灾、工程抢险、疫情防治、现场处置)、安全保卫组、医疗救护组、后勤保障组、人员疏散组、新闻报道组、善后处理组、专家技术组等工作组。其由相关联动单位人员组成。

  

  5.3.4现场指挥部的职责是:(一)执行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的决策和命令;(二)组织协调治安、交通、卫生防疫、物资等保障;(三)迅速了解突发公共事件相关情况及已采取的先期处理情况,及时掌握事件发展趋势,研究制定处置方案并组织指挥实施;(四)及时将现场的各种重要情况向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报告;(五)迅速控制事态,做好人员疏散和安置工作,安抚民心,稳定群众;(六)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防止事件出现“放大效应”和次生、衍生、耦合事件;(七)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5.3.5现场指挥部各处置工作组的牵头部门和职责。

  

  综合协调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主管部门负责人。主要职责:对有关情况进行汇总、传递和向上级报告,协助指挥部领导协调各工作组的处置工作。

  

  应急处置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事发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军队、武警、消防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职责:根据处置工作方案,接受指示,下达命令,组织处置,抢救伤员,排除险情,控制事态,重点人员监管、调配抢救人员和装备,事件调查。

  

  安全保卫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省公安厅负责人。主要职责:组织警力对现场及周边地区进行警戒、控制,实施交通管制,监控事件责任人员,保护现场。

  

  医疗救护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省卫生厅负责人。主要职责:组织有关医疗机构对伤员实施救治,对现场进行消毒防疫。

  

  后勤保障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省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当地政府负责人。主要职责:落实现场应急物资、应急通信、交通运输、食品供应、供电、供水、生活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人员疏散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当地政府负责人。主要职责:制定现场人员疏散方案,并组织实施。

  

  新闻报道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省人民政府新闻办负责人。主要职责:统一组织有关新闻单位及时报道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善后处理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当地政府负责人及省有关部门负责人。主要职责:妥善做好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有关事宜。

  

  专家技术组。牵头单位及责任人为主管部门负责人。主要职责:组织有关专家为应急处置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5.3.6现场指挥部设在灾害事故现场周边适当的位置,也可在具有视频、音频、数据信息传输功能的指挥通信车辆上开设。要保证情况掌握及时,信息通信顺畅,指挥迅速且不间断。要建立专门工作标识,保证现场指挥部正常工作秩序。

  

  5.3.7现场指挥部成立后,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总指挥长签发应急处置命令,通报现场指挥部名称、下设各工作组成员单位、设置地点、联系方式等。命令由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传达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有关职能部门、事发地市、县(区)政府和有关单位。

  

  5.3.8现场指挥部基本工作程序。察看事件发生现场;进行人员救护;听取先期处理报告情况;传达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的有关指示;在听取专家建议和意见的基础上,对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制定处置措施;按处置工作方案发布命令,全面展开各项紧急处置工作。

  

  5.4新闻报道

  

  5.4.1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或者其授权机构负责统一发布突发公共事件相关信息。省人民政府新闻办派员参加现场指挥部工作,负责对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媒体活动实施管理、协调和指导。

  

  5.4.2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撰写新闻稿、专家评论或灾情公告,报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同意后向社会发布。

  

  5.5应急结束

  

  5.5.1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或者现场指挥部确认突发公共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危害已经消除后,应向批准预案启动的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提出结束应急的报告。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在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应宣布应急结束。

  

  5.5.2接到应急结束指令后,由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指挥中心宣布结束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解散,善后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继续完成。

  

  5.5.3应急结束后,突发公共事件事发生地政府或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2周内向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提交突发事件处置情况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件发生概况、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情况、事件处置情况、引发事件的原因初步分析、善后处理情况及拟采取的防范措施等。

  

  6.后期处置

  

  6.1善后处置

  

  6.1.1人员安置。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灾难以后的恢复和重建工作。在短期内要迅速恢复受难者的生命支持系统,保障食物和水的供应、搭建临时住房、恢复电力等,达到最低的生活保障。当地人民政府要迅速调查、核实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情况,制定救助方案,依法给予救助,及时解决受害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对致残、致病、死亡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所需救济经费由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省财政根据情况给予补助,必要时申请中央财政给予支持。

  

  6.1.2污染物收集处理和现场清理。突发公共事件事发地的后期现场清理和污染物清除,由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实施,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专业人员和技术支持,要防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件发生。

  

  6.1.3恢复重建。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责任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组织专家科学评估重建能力和可利用资源以及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情况,制定恢复重建计划,落实资金、物资和技术保障,做好后期重建工作。

  

  6.1.4补偿。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期间,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要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造成损毁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行政机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补偿。

  

  6.2社会救助

  

  6.2.1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社会救济救助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逐步扩大社会救济救助的比重。

  

  6.2.2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由政府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体通报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受援区域和接受捐赠机构,并根据捐赠者的意愿或实际需要,统筹平衡,统一调拨分配,迅速将捐赠款物发放到受害人员或家属。发放捐赠款物应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捐赠者的监督。同时审计部门要随时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6.2.3事发地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在核实、统计和上报灾情的基础上,作好管理、拨发救灾款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救灾捐助和捐赠款物的分配、调拨。

  

  6.2.4突发公共事件受害人员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合理解决的,根据受害人员的申请,司法行政部门要给予法律授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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