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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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下列条件退出现役的义务兵:
(一)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经部队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市人民政府成立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安置部门),设在市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所需经费,由市安置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市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安排,单独列支。
第五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实行全社会平衡负担安置义务的办法。
驻市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的义务。
第六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地理原因,经中央军委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所在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认真组织接待,积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应在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安置部门报到,然后到所在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并凭市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和有关证明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入户和粮食供应手续。
第九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市、区财政部门每年拨给一定数量的经费,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退伍军人两用人才,由市或区、乡(镇)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三)对于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资金、种苗、肥料、农药、技术、培训、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四)有关单位和部门向农村招聘干部和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和录用退伍义务兵,年龄应当适当放宽。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按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者;
2、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3、经本省、市、区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并服满现役的烈士子女或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
5、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十条 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退伍义务兵,由征地单位负责安置或发给安置费。
第十一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工作,依法保障第一次就业,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每年退伍时间结束后三个月内,由市安置部门拟定分配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接收单位下达安置任务,退伍义务兵凭市安置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
(二)对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优先照顾;对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技术特长。
(三)对有一定专业和技术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安置。
(四)要求自谋职业的城镇退伍军人,应在退伍回到本市后一年内,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安置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市安置部门按本市上一年度社会年平均工资乘以服役年限的标准,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其个人档案转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管理。
(五)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按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入伍前户口不在本市和在服役期间户口迁入本市(不包括家庭变迁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应回原户口所在地,市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予安排工作:
(一)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服役期间或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因犯错误(或劳动教养)被部队作中途退伍处理的;
(五)不符合征兵政治条件规定入伍作中途退伍的。
有退伍证的前款所列人员,由市安置部门出具证明落户;无退伍证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级以上机关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其档案转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四条 因残、因病的退伍义务兵,在部队办完退伍手续后回到本市,市安置部门应予接收,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病)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的,区、乡(镇)有条件的,可以在区、乡(镇)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按规定增发伤残军人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风病的退伍义务兵,因病情较重入院治疗,所需医疗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市财政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生活困难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部队应将驻军团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有关病历材料装入本人档案,并在退伍军人登记表中予以记载。退伍后需住院治疗的,所需费用自理。对于长期治疗不愈以致生活严重困难的,市民政部门应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
第十五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是在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或原学校向市或区教育部门申请,另行安排到相应的学校就
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退伍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因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本市其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须由其父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报请市安置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分配工作后,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从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
军龄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工资级别按照国家关于义务兵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退伍义务兵按计划分配到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事业单位的,可实行劳动合同制,接收单位应按规定给予签订合同。
对申请招收合同工的单位,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在受理时应当保留10-15%的招工指标安排退伍义务兵。对未能完成退伍安置任务的单位,原则上不允许招工。
第二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通知后,逾期三个月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市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停发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 自市政府下达安置任务之日起,各接收单位必须按分配任务,在十个工作日内到市安置部门办理接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工作,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办法。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任务,接收单位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经济补偿形式承担安置义务,由接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安置部门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每个安置指标5万元支付安置转移金。
接收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安置转移金划入市安置补偿金专项帐户。安置转移金由市安置部门掌握调控转移支付,主要用于鼓励退伍义务兵自主择业的资金补偿、教育培训及购买养老、医疗保险等相关事务。
第二十四条 因工作需要接收跨市、县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接收单位应当向市安置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报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接收。但拒绝接收或未能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安置任务的单位,不得接收跨市、县的退伍义务兵,公安、粮食以及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不得为其办
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或未能完成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市安置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安置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收取安置转移金,并按每个安置指标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10日发布的《海口市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海府〔1995〕54号)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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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审计署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审法发〔200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解放军审计署,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审计署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署以专门出版物方式,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内容的公告。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事业组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单项审计结果;
(三)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的综合审计结果;
(四)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发布。审计结果公告不定期刊印发行。
审计结果公告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应当符合下列审批程序:
(一)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同意;
(二)向国务院呈报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应当在呈送的报告中向国务院说明,国务院在一定期限内无不同意见的,才能公告;
(三)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需要公告的,由审计署审批决定。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派出审计局、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不得发布审计结果公告。
第七条 发布审计结果公告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八条 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四)涉及不宜公布内容的,必须对相关内容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结果公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公司)若干财会问题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公司)若干财会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4月7日,铁道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企业(公司)等各种经济实体(独资或控股)的产权管理和财会管理,促使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公司)健康发展,维护铁路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出资单位)用其所拥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通过投资、出租、出借或无偿划拨方式兴办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兴办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各类企业。
第三条 出资单位要与企业建立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以章程、经营责任书、出资单位正式文件等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益。
第四条 出资单位以其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承担财产责任,即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条 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对出资单位承担义务、责任并上交投资回报。

二、产权管理
第六条 出资单位必须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清办〔1997〕19号)和《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资统发〔1997〕135号)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手续。对过去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的,要认真进行清理,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对已兴办企业产权归属不清的,应按铁道部《铁路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的若干规定》(铁财〔1997〕79号)办理。
第七条 对投入企业的资产,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出资单位投入的资本金;企业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这部分国有资产的依据。
第八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产权变动登记、注销产权登记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九条 企业凡涉及产权变动的事项,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同意的,要追究企业法人代表的责任。
第十条 出资单位应加强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建立规范的投资回报制度,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严格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规定向出资单位报送财务报告,出资单位要利用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和其他信息,跟踪其资金运作和资产使用过程,强化国有资产的经营监管。对于经营管理不善的,要进行整顿清理;资不抵债的,则应依法申请破产。

三、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经营业务的性质和范围执行相应的行业财务制度,并且结合本企业的特点,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切实搞好各项财务管理,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出资单位与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应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收取价款、支付费用,按照处理独立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一、由出资单位划出人员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方面的开支,应全部由企业负担。企业归还的垫支费用,出资单位应冲减相应的支出费用等。
二、出资单位向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其出售价格可以按评估价格,也可以按不低于同类同质资产价格作价。出售价格一般应在交付该项资产或签订合同时一次全部收取;分期付款的,应在交付资产或签订合同时收取不低于全部价格的百分之五十,收取最后一次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三、出资单位向企业提供的水、电以及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收费;提供的各项实物存货,一律按质论价,收取价款。不得故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无偿向企业提供劳务、存货。
四、出资单位从企业购入产品或接受劳务,必须按规定进行计价结算,不得故意按高于市场价格的数额支付价款和费用。
五、出资单位向企业提供产品,必须如实计价结算,作销售处理,收取合理利润(合理利润按市场同类产品的销售利润率计算)。
六、出资单位委托企业经销产品,要计算合理的产品销售利润率,只能按规定留给企业合理的销售差价,不得故意压低等级和按拨交价格转移销售收入。
七、出资单位经销企业委托代销的产品,必须按规定收取合理的购销差价。
八、出资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委托加工业务,必须按规定计算、收取加工费用,相互之间不得用提高或压低价格和费用的手段,非法转移成本和利润。
九、出资单位向企业提供的借款,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并按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十、企业租用出资单位资产,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按期收取租赁费。租赁费参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租赁资产年折旧额+租赁资产总额×企业总资产报酬率
年租赁费=------------------------
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附加率
其中:
利润总额+利息支出
总资产报酬率=---------×100%
企业平均资产总额
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城建税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第十四条 出资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企业提供任何抵押担保,必须担保的报部审批。对已提供抵押担保的,应依据本规定终止抵押担保协议或合同;对已造成的抵押担保损失,要督促企业予以赔偿;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抵押担保损失,应比照坏帐损失按规定的鉴定审批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包括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项财务收支的审批权限和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加强对财务收支各个环节的控制与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的财会部门要连续、系统、全面地记录计算企业的经营活动,并为各方面提供有价值的会计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严密的资金内部控制制度。由财务部门统一在银行开设帐户,企业内部的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企业的名义另外开设银行帐户;财务部门内部要钱帐分管,银行印鉴与支票要分开单独保管,涉及货币资金的收支必须由二人以上相互复核;大额资金的调度与使用,须经企业领导集体决定,由企业主管领导和财务负责人共同签字后方可支付,确保安全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企业对外投资要做好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出资单位或董事会审批。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生产经营资金不足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已投资项目要做好监管工作,连续三年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低于本企业资金利用率的,要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设立会计机构和指定财务负责人;企业领导人负责本企业的会计核算管理工作,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的财会部门应严格贯彻执行《会计基础工作标准》的要求,建立会计帐簿,审核和填制会计凭证,认真做好各项会计核算工作,及时报送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财会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违法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纠正无效的,要向企业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企业领导人要在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法律责任。对严重违法乱纪的收支,财会人员还应当向出资单位或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劳务费必须通过工资总额进行核算,并且工资的增长要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由效益决定分配。要防止消费基金过多向个人倾斜。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必须遵章守纪,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保证会计信息的及时、正确、完整地反映。

五、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部内有关文件凡与本文有抵触的,均以本文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