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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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

江苏省


《江苏省就业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就业登记行为,准确掌握劳动力供求状况,实现劳动力社会化管理,保证就业服务各项工作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登记包括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用人需求的登记。
第三条 城镇劳动者失业、求职和城镇用人单位招聘应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四条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
县(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调、指导、规范就业登记工作;
(二)指导基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和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就业登记工作;
(三)定期统计、上报本地区就业登记各项数据,并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必须先进行失业登记。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应持户口簿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与证件,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受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管理站(所)办理,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表》,领取《就业登记证》。
第六条 失业登记范围及对象是指:城镇常住人口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下列人员不列入失业登记范围:
(一)正在就读的学生和待学人员;
(二)无业但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三)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办理内退及退职手续的人员;
(四)个体劳动者及其帮工;
(五)尚有劳动能力但需特殊安排的残疾人;
(六)其他不符合失业定义的人员。
第七条 未能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肄)业生的失业登记,应在进行就业意识指导教育的基础上,集中一段时间组织登记,做到当年毕业当年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
第八条 失业职工的登记,应凭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书等有关证明和证件进行失业登记,领取《就业登记证》。凡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凭《就业登记证》申领失业救济金,并在《就业登记证》上作相应记载。不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职工,不享受失业
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村劳动者流动就业按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及省有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十条 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需跨地区迁移户口的,必须凭户口迁移证明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
办理失业登记转移,须填写《失业人员登记转移单》,经原发证机关注销失业登记、签署意见后,到户口迁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法定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可持《就业登记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就业登记证》交由原发证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代为保管。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入伍、升学、到达退休年龄,原失业登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要及时收回和注销《就业登记证》。
第十三条 《就业登记证》遗失后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凭登报声明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审并加盖年审印章的一律作废。

第三章 求职、招聘登记
第十五条 凡到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人员都应进行求职登记,填写求职登记表,领取求职登记卡。
求职登记工作由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及经劳动部门核准的非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按照“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1995〕116号)要求,对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实行就业前培训制度。培训合格后,领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或岗位合格证书,并需在《就业登记证》相应栏目予以记载,作为就业或上岗的凭证。
第十七条 认真做好失业登记与求职登记的衔接沟通工作,职业介绍机构要及时将已进行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输入微机,建立失业人员资源库以及其他各类求职人员资源库;对招聘录用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将信息反馈给原发证单位进行就业记载。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就业时,凭《就业登记证》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就业登记证》由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就业记载并加盖印章后,交用人单位连同本人职工档案一起妥善保管。如再次失业,由原用人单位将《就业登记证》交本人保存,经户口所在地县(区)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
或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就业管理站(所)核准,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对用人单位工作岗位空缺和招聘用人情况进行登记。
职业介绍机构可采用通讯、登门服务、在企事业单位聘请信息员和举办劳务洽谈会等多种方式进行用人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将岗位空缺和拟招聘人员情况提供给当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招工(招聘)广告审核发布手续。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后,应向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应录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用人单位招聘人员,必须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
(一)由政府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定的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在六个月内需要招聘人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部门对其富余人员进行社会调剂或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就业登记证》由省劳动厅按照劳动部要求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为做好原《待业证》与《就业登记证》的衔接工作,自1996年7月1日起统一使用《就业登记证》,原《待业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凡涂改、伪造、转借或重领《就业登记证》者,除没收其证件外,还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求职、招聘登记有关表、册台帐。表册微机联网管理软件由省劳动就业管理处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七条 乡镇就业管理站(所)开展就业登记工作、农村劳动者在乡村进行求职登记以及乡镇企业招聘人员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原省劳动局1991年4月19日制定的《江苏省城镇待业人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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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科学、教育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科学、教育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6月21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科学、教育、技术和体育合作,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一三六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文化协定,同意于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五年(一三七二年至一三七四年)执行下列计划:

            第一章 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在本计划期间交换文化、艺术、电影、旅游、人类学、考古学和博物馆管理方面的信息、图片、幻灯片、电影和缩微胶卷,并交流经验。

  第二条 双方在本计划期间互派中学生、儿童和青少年艺术事务专家代表团。

  第三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在文化遗产方面进行合作:
  1.互派三名博物馆专家参观对方的博物馆,为期十五天;
  2.在对方的重要城市开设传统手工艺品和现代手工产品陈列室,具体条件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3.双方互派二名手工和半手工乐器制作专家,研究制作乐器所采用的各种木材、金属以及染料和涂层,为期四十五天,费用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4.双方在考古学和人类学方面彼此进行科学和实践合作。

  第四条 双方通过提供便利、减少程序和在执行现有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发放签证,来鼓励两国旅游者的来往。

  第五条 双方改善和发展两国的旅游关系,采取必要措施鼓励互办旅游成果展,互派旅游专家和研究人员。

  第六条 双方通过互换文艺、音乐、绘画作品和互派有关教授、专家,在表演艺术、形象艺术和音乐方面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七条 双方互邀对方参加在本国举办的各种展览、学术会议和文化艺术节。

  第八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专业和艺术团组进行访问和演出,具体细节由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代表团了解对方的文化艺术活动和管理方法。

  第十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办一次文化艺术展览,并互派三名随展人员,为期十五天。

  第十一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欢迎对方的优秀电影作品在本国的电影节上放映,并为互办电影周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十二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电影方面的信息、资料和出版物,并为本国电影在对方国家的商业放映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三条 两国出版机构将在出版和发行专业方面进行合作,有关细节由双方负责人和专家当面确定。

            第二章 科学、教育

  第十四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换科学、教育、技术和研究领域的信息、书刊和研究成果,并交流经验。

  第十五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由校长、教育和教师培训专家组成的三人代表团参观对方的教师培训和在职教育中心。

  第十六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就教育制度和教育政策交换信息,交流经验,并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十七条 双方在编撰成人扫盲课本的经验方面进行交流;并在编撰渔业、茶、水稻、谷物种植业及拖拉机制造等职业教育课本方面交流经验,进行合作。

  第十八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为进行科学交流、互换管理人员、教授和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九条 双方每年互换八名奖学金生,派遣学生类别及有关事宜,根据双方需要另行商定。

  第二十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根据各自的教学需要,互换一名波斯文教授和一名中文教授,任期一年。具体人选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一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在举办科学、教育和研究会议方面进行合作,并相互邀请对方参加这类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二名国际事务专家,研究对方的大学体系,参观对方的科学、文化和研究中心,为期十五天。

  第二十三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互派由大学和高教机构教授组成的五人代表团,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就以下领域探讨两国间大学和高教机构进行交流与合作的可能性:
  1.交换教授、研究人员和专家;
  2.交换科学和研究出版物;
  3.互感兴趣的联合研究计划。

           第三章 卫生、社会福利

  第二十四条 双方交换有关康复、盲人、聋哑人、脑缺陷病人、瘫痪者和老年人事业方面的信息,进行互访,并在此方面进行文化和保护性合作。

  第二十五条 双方将在医疗卫生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章 新闻媒介

  第二十六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声像组织和中国广播电视机构将在广播电视各专业(技术、新闻和教育节目等)方面彼此进行合作,有关细节由双方负责人和专家当面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再次确认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通讯社和新华通讯社之间的专业交流协定,并为全面落实协定条款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八条 双方强调,在双方通讯社驻德黑兰和北京的常驻代表机构和记者继续从事职业的、技术的和合法的活动的同时,在有必要增加的情况下,为派往对方国家非常驻特派记者和新闻摄影人员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九条 双方强调,两国通讯社在亚洲通讯网组织(OANA)范围内进行相互合作,同时,可视需要和可能邀请对方参加在另一方举办的专业(新闻)讨论会、新闻图片展和新闻摄影比赛。

  第三十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根据需要可互派由负责人和新闻专业人员组成的新闻代表团。具体细节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一条 两国的新闻媒介尽力尊重双方的民族和宗教尊严,否则,将为诉诸法律提供必要的和法律上的方便。

            第五章 体育、青年

  第三十二条 本计划期间,双方鼓励邀请对方参加在另一方举办的国际和亚洲体育比赛和体育节。

  第三十三条 双方鼓励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体育科技讨论会,并就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问题交换意见,进行合作。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在感兴趣的体育项目方面互派教练。

  第三十五条 双方鼓励互派体育队参加感兴趣的体育友好比赛。

  第三十六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将为两国间互换体育科技书刊、电影和有关体育最新发展和最新技术的情报和经验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鼓励互派专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参观体育设施和体育用品工厂,了解体育机构的组织体制。

  第三十八条 本计划期间内,双方鼓励互换体育用品和所需要的设备。

  第三十九条 双方鼓励政府部门或有关体育机构在青年方面进行合作,交流青年工作经验,增进在这方面的了解。

           第六章 财务规定和总则

  第四十条 本计划的一切活动都将依据两国的法律规定实施。

  第四十一条 为确保本计划中所拟定的活动项目圆满实施,双方至少提前一个月将所派团组及人员的名称和路线通知对方,至少提前两周将其动身和抵达的确切日期通知对方。

  第四十二条 科学考察的要求,至少要比拟定的考察日期提前两个月通过官方渠道转告对方。要求中应包括申请者的学历、逗留期限和拟定的考察地点。

  第四十三条 本计划实施期间内互换的人员由派遣方通过官方途径向接待方推荐。

  第四十四条 有关文化历史文件的电影、缩微胶卷和拷贝的制作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第四十五条 派遣方负担访问团组和个人的往返费用;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

  第四十六条 艺术演出团组的往返旅费、个人用品和舞台道具的运输费用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并安排适合的演出场地。

  第四十七条 展品的往返运输和保险费由送展方负担;承展方负担在其国内的运输和保险费用,并安排适合的展出场地。

  第四十八条 派出人员的紧急治疗费用由接待方负担;长期治疗和大型外科手术费用由派遣方负担。

  第四十九条 有关接受奖学金生的财务条件双方通过官方途径商定。
  本计划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一三七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就上述文本的解释发生的任何意见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阿里·拉里贾尼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开办有价证券代理保管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银行开办有价证券代理保管业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10月1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市分行、成都、南京建设银行:
现将《建设银行开办有价证券代理保管业务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有价证券代理保管内部会计核算手续另行制发。
有价证券代理保管是一项新的业务,各行要认真做好有关工作。对本试行办法执行中的情况、问题及其修改意见,请告总行。

附件:建设银行开办有价证券代理保管业务试行办法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更好地为国家经济建设和企、事业单位筹集建设资金服务,解决单位和个人有价证券的保管问题,建设银行决定试办有价证券代理保管业务。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各级建设银行(包括其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同)具备办理证券代保管业务的必要条件者(包括人员、设备、安全、保卫等),均可开办此项业务。
二、凡是国家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和企业、公司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各行均可代理保管。
根据客观条件的可能,各行也可先开办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我行发行、代理发行的各种债券的代理保管业务,以后再逐步扩大代理保管业务范围。
三、凡需要委托建设银行代理保管有价证券的,单位持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明,可在当地建设办理保管手续。办理时应由委托保管单位或个人按照不同保管期
四、凡建行发行或代理发行的有价证券,其保管费按证券面额万分之一按月计算;其他各类有价证券可适当提高保管费收取比例,一般在证券面额3‰以内按年计算。保管费一律预缴,经办行作为“手续费收入”列帐。
上述“委托申请书”,由各分行印制。
五、各地建设银行办理有价证券的代理保管业务,视同现金管理,应严格进、出库制度,设立专门保险柜保管,防止差错。同时要定期核对库存,做到帐实相符。更换经办人时,要严格履行交换手续。
六、委托保管的单位或个人,如名称、地址有变动,应及时到建行办理变更手续。代保管收据丢失,应及时到经办行办理挂失手续。
七、委托保管单位或个人到期提取有价证券时,单位持介绍信、个人出示身份证件,并提交建设银行代保管收据,经建设银行经办行核对无误后,即可提取,银行收回代保管收据。委托人如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或逾期提取待保管的证券,应及时到经办行办理有关手续。
八、有条件的建设银行,在办理代保管业务的同时,视情况可开办代兑取、代储存和代贴现、转让业务。
凡由建设银行发行和代理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委托我行代理保管的,到期兑取时,各行可代为兑取,代为开户存储。
应委托人的要求,对属于能在我行贴现、转让的债券,可向当地办理贴现转让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及省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办理代贴现或转让手续。
上述代兑取、代储存和代贴现转让业务的具体代理手续及其收取费用,由各分行自行拟定和掌握。
九、委托保管的单位如就已被保管的证券向建设银行设定抵押,申请贷款的,经办行应在有关凭证上注明抵押情况,抵押贷款未归还前,委托人不得提取被抵押证券。
十、办理代保管业务的建设银行对委托保管的有价证券,如有丢失损坏,应负责挂失或赔偿。
十一、有价证券代理保管内部会计核算手续另行制发。
十二、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在本办法颁发前,已经开办代保管业务的建设银行,过去已经受理的部分,仍可按原来办法执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保管证券申请书(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