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郑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郑州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化工作,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河南省信息化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信息化发展规划、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实用高效、安全可靠的原则,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完善的信息化推进协调机制,加大信息化发展的资金投入,通过政策引导和支持,推进信息化进程。
第五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委、科技、公安、保密、档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经委、科技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科学预测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使信息化建设规模、建设水平同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通信、广播电视、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通信网、计算机网、广播电视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系统、本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跨系统、跨部门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殊区域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通过公示、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各方面意见。
第十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经批准或备案。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包括电子政务工程、电子商务工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工程、信息安全工程、城市和社区信息化工程、信息资源库建设工程等。
第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信息安全保障和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制定年度计划,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信息化发展规划提出意见。
全部使用非政府投资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后,报市或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除由建设单位依照前款规定验收外,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组织专项验收,并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信息化资源整合与利用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现有信息化资源,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进行整合。
第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公共基础信息库,并统一建设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
第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本系统、本部门的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并按规定向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可以使用信息资源目录中其他国家机关的公共信息,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公共信息提供单位不得拒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公共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有关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建设本系统、本部门业务系统,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使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准确、及时、全面地提供与群众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责任制,制定信息网络和信息安全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投资采取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
其他投入为补充的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推动和引导信息化建设。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推广应用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
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应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个
人利用信息网络开展电子商务和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和传播违法、有害信息等活动。
公安机关、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保护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化发展
规划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的信息化建设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化建设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业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化服务水平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河南省信息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做好我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拆迁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作配合,保障拆迁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拆迁房屋所在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
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或者连片开发的地方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迁人,均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资格证书。对拆迁人的管理、资格审查和资格证书的核发,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具体办法。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后,应当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明确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并和拆迁人共同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教育、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送等事宜。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予以补偿。补偿可以实行作价补偿、以房偿还,或者作价补偿和以房偿还相结合的办法。
以房偿还的,按照被作房屋的原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以房偿还,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以房偿还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以房偿还,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可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房屋的,须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的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等设施以及公厕、垃圾站等,由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压低或者提高补偿标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也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提出额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重置价,建筑工程造价,商品房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并报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房产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住房使用证的公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中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县幼儿园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安置面积以原房屋居住面积为依据,安置人口以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口计算;
(二)对原房屋居住面积过大的被拆迁人,可以由拆迁人与其协商,适当减少安置面积。对同意减少安置面积的,除付给搬家补助费外,可以按照所减少面积给予一交性奖励。奖励标准和经费出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原住房面积过小,以原住房面积为依据安置有困难的,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的标准,以所在市、县人均居住面积为准,并按房屋成本结算。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付给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下列安置补助费:
(一)被拆迁人迁出拆迁范围的搬家补助费;
(二)被拆迁人自己解决周转住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周转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应当按照自治区和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因地制宜地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或者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或者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以就地或者易地安置。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易地安置;
(二)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者事业性单位的房屋,应当就地或者就近安置;
(三)安置的面积大于拆除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给拆迁人;
(四)生产场地可以就地或者易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适当减少,并按照所减少的面积作价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补充拆迁人下列补助费用:
(一)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企业适当补助费;
(二)拆除企业生产用房的,付给其动力、设备、原材料的安装搬运费。
补助费和安装搬运费的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市政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政府公告规定的期限搬迁;
(二)被拆迁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三)拆迁房屋的补偿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凡属城市危房改造工程,安置办法由批准危房改造工程的市、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拆迁,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照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每超过或者延长一个月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县房屋折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按照拒绝腾退时间每一个月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强则发布前施工的拆迁项目,仍按照原安置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