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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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省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提高森林覆盖率,恢复和建设良性循环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县(自治县、市、区、特区,下同)、乡(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要按照综合农业区划,确定宜林荒山范围,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管好现有林木,组织城乡居民完成造林绿化任务。
全民义务植树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分地段,分配到各单位,限期完成。要落实经营单位和管护责任制。
提倡科学造林,做到适地适树,确保造林成效。
第三条 鼓励本地农户或单位承包开发宜林荒山,可以单户承包、联户承包和专业队承包;可以联合承包小流域的综合治理,本地承包不了的,可由外地单位和个人承包或联合造林,承包面积应与承包者的经营能力相适应。
承包荒山造林,由承包者长期经营,至少五十年不变,分成的林木可以继承和转让。
承包荒山造林和转让承包的林木,要签定合同,明确责、权、利,切实保障承包各方的合法权益。
承包荒山造林,收益分成办法由双方议定;也可以谁造谁有,收益全部归承包者。
联合营造基地林,收益分成、造林经费和技术要求由各方议定。
第四条 自留山要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造林的,集体有权收回。
责任山的管护责任和自留山的经营权长期稳定不变。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可以自己处理。自留山的林木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林木,由集体管理;由农户承包管理的,承包者因故不能继续管理,要交还集体,或经集体同意,转包给他人管理。
第六条 国营林场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推广科学技术,搞好综合开发。可以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实行联营。
乡村林场要健全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搞好收益分配。
鼓励、支持林业重点户、专业户、联户林场和林业经济联合体的发展。
第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要做好规划,搞好封山育林、属于国有的,由经营单位封育,也可以出包给集体、联户、个人封育;属于集体所有的,可以集体封育,也可以出包给农户封育。
承包封山育林,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对原有林木要合理作价,由承包者分期偿还。
进行飞机播种造林和直播造林的,当地人民政府要按照原定权属关系落实管护责任制,并按合同处理好收益分配。
第八条 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划,分期分批退耕还林。谁还林,谁受益。
第九条 国家拨给的乡村造林补助款,要用于发展林业。
各级财政要在预算内安排一定比例的发展林业资金。
银行要发放贷款,支持林业的发展。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水电、城建等部门,要提取或安排造林资金。
引进省外资金造林,可以采取补偿贸易方式,免交所得税。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征税和收费,不准另设税、费项目和提高标准,确保林农的合法收益。
第十一条 国营林场的林木、土地和其他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乡村林场、联户林场的林木和其他财产,林业重点户、专业户和个人的林木,属于经营者所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因建设需要,必须征用林地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个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跨地区的由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毁坏林木。如擅自砍伐、毁坏林木,以滥伐林木论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因地制宜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和制度,严格控制和管理林区用火。
炼山造林和其它生产用火,要经乡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到火不灭,人不离。
发生森林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要立即组织扑救。因救火致伤、致残和牺牲的,要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医疗和抚恤。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部门负责林木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经检疫,有病的种苗,不得用于生产。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要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量,用材林采伐量要低于生长量。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采伐木材,要纳入采伐计划,按照省下达计划采伐,不得突破。
采伐林木,要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违者以滥伐林木论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采伐后必须及时更新造林,对未完成更新任务的,不得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可以自主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自用,如果出售要有当地乡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十六条 准许多渠道经营木材,林业部门的国营木材经营单位要发挥主渠道作用,搞好木材收购工作。其它单位和个人经营木材,需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执照,凭证在市场上交易,不得进入林区收购木材。严禁收购无证木材。
第十七条 凭证运输木材(大宗成品、半成品,下同)。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核发运输证或委托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内运输的,由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印制核发运输证或者委托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经铁路运输的木材,运输计划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统一申报。
第十八条 要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积极推广各种类型的节柴灶,逐步实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以沼气代柴。农村建房,要逐步采用砖木、石木、土木结构代替纯木结构。
第十九条 鼓励林业科技人员到区、乡工作,切实改善他们的工作、生活条件。
科技人员在搞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参加林业有偿技术服务或联产承包、推广科学技术,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报酬。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林政管理机构,加强森林资源、林木采伐、木材运输的管理。
林区可以设立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证件、标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发。
乡人民政府要有人分管林业。林木较多的乡,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力招聘林管员,经营森林的单位可以配备护林员,农户可以联合聘请护林员。
林管员、护林员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件,其职权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乡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发布加强山林管护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林业公安机构负责维护林区治安,查处毁林案件。
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及时依法受理林业案件。
第二十二条 在林木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采伐更新、综合利用、林业科技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依法治林,维护林区社会治安和生产秩序,严肃处理毁林案件。对盗伐、滥伐林木;放火、失火毁林;毁林开荒;侵占国营、集体林场财产;利用职权滥发、出卖、贩卖采伐证、运输证和提供假证明;殴打林政、木材检查和林管、护林人员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实施措施。
各自治州、自治县可以根据《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2日通过的《贵州省森林培育保护管理办法》、1984年元月21日通过的《贵州省关于进一步放宽政策搞活林业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198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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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区公安机关的巡逻警察部门,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巡逻执法。其职责是: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经济秩序;
(四)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五)参与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第四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警服,佩戴标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逻警察部门做好巡逻执法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逻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六条 本章所列应予处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十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宣传橱窗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二)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破坏草坪、花卉和树木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它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以及在道路、广场卖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或站点停靠,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作业的;
(二)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三)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四)通过交叉路口违反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个人基建施工未经公安机关和市政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洗车场地的;
(四)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车辆不按规定任意停放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三)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闯红灯的;
(四)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第十八条 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随地吐痰或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罚款;随地便溺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至五元罚款。
运载流散物体的车辆有撒漏飞扬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一)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不听劝止的;
(二)过时破旧的标语、横幅、宣传画、广告限期不更换或不清除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限期改正或修复,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或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张贴或涂写的;
(五)交通、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噪声监测装置破损不修复、不更换的;
(六)残破的建筑物、标牌、霓虹灯、宣传栏、橱窗不及时修整或不及时拆除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破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道路、人行道塌陷破损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的;
(三)基建施工未设置围档,施工的泥浆直接排入下水道的,或者竣工后未按期拆除临时建筑及设施、清理场地、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的;
(四)各种施工、作业不及时清除余土、杂物和不按期恢复路面的。
第二十三条 肇事的精神病人,由巡逻警察进行管束。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由巡逻警察将其约束到酒醒。
对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由巡逻警察送交有关部门予以收容。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处拘留、五十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巡逻警察当场执行。
巡逻警察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巡逻警察部门对涉及超出本规定职责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巡逻警察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列清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3年7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197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陈建英、张海平、朱小渝婚姻纠纷一案,你院甘法民文(1979)18号来函征求意见。我们听取了你院乔永强同志、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魏致中同志对该案的情况介绍,查阅了案卷材料,经研究后认为:
陈建英与张海平是经过双方申请,于1976年8月16日去兰州市七里河区革委会协议离婚的,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也达成了一致意见,领取了离婚证。张海平与朱小渝于1978年1月9日在北京经合法手续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从法律上说,张海平与陈建英的离婚是合法的,张海平与朱小渝的结婚也是合法的。现在陈建英以他们的离婚登记,是张海平用先离婚后复婚的欺骗手段造成的假离婚,要求予以撤销;并要求废除张海平与朱小渝的婚姻关系,维持她与张海平的夫妻关系。这种要求,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陈建英与张海平在离婚当时,都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从那时起,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经消灭。根据案卷的调查材料,造成他们离婚,双方都有责任,张海平的责任可能多一些。但从案件情况来看,都还是批评教育问题,使他们今后能严肃慎重地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不影响已经登记离婚的合法性。
因此,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来函中的第一种处理意见。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一案件,在具体处理中,希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耐心地对陈建英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在子女抚养方面,要适当地照顾她的合理要求。
二、对这一案件,群众中有些舆论,应通过有关单位做好工作。
三、各级法院内部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建议你院召集各院与本案有关人员,展开讨论,统一认识,共同做好工作。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本院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