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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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1〕113号

2001年8月31日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经市政府第117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合理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市政发〔1999〕138号)的有关精神,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0〕30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与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持同一城市国家公务员医疗水平相一致。保证公务员合理医疗待遇基本不变。坚持以收定支、合理使用、专项管理、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的范围包括: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及医疗补助金,根据市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五条 建立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实行分档补助、个人支配、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管理办法。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基本医疗费用和补助医疗费用两部分构成,具体计入比例是依据职工不同工龄段,按本人工资收入前四项(下同)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入。即:
工龄1—10年的,记入6%(基本医疗费用记入2.7%,补助医疗费用记入3.3%);
工龄11—20年的,记入8%(基本医疗费用记入3%,补助医疗费用记入5%);
工龄21—30年的,记入11%(基本医疗费用记入3.6%,补助医疗费用记入7.4%);
工龄31—40年的,记入15%(基本医疗费用计入4.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0.5%);
工龄41年以上的,记入20%(基本医疗费用记入5.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4.5%);
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20%记入,(基本医疗费用记入5.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4.5%)。
第六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个人帐户补助医疗费、医疗救助、封顶线以上医疗补助。
第七条 公务员因患长期慢性病(乙肝、丙肝、肝硬化、肾透析、强烈性传染病等),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的合理门诊医疗费支出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合理住院医疗费支出超出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0%以上,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附本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结算证明、报审表等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送财政部门,视资金情况确定补助金额,并拨付给申请单位,再由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填写申请表并附相关单据,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由该机构与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按80%的比例报销,个人负担20%。
第九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设立专户单独核算,结余资金结转使用,不足部分由财政兜底。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及各项支出制度,对医疗补助费用开支要严格审核后再予以支付。
第十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各区县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其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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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水土保持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3月3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建设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者负责保护;造成水土流失者负责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者负责赔偿的原则。
  坚持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鼓励公民对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和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现象进行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以及本条例的监督实施。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未设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其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农业开发、环保、林业、农业、畜牧水产、铁路、交通、旅游、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做好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章 预防
  第六条 禁止在15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已经在15度以上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七条 禁止毁林、毁草原开垦、烧山开荒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风蚀严重地区开荒。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应当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八条 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向江河、湖泊、水库、渠系和专门存放地以外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残渣。
  第九条 在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村委会应当指定村民自用取土、取沙场地,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接受监督;对废弃的沙坑、取土坑,应当在次年恢复植被。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严禁挖沙、采石、取土等作业行为:
  (一)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坡地;
  (二)草原和湿地;
  (三)沟壑边坡、沟头、江河两岸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地带;
  (四)水库周边地带;
  (五)堤坝坡脚、公路、林带、灌排渠系两侧区域;
  (六)其他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区域。
  第十一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者应当提交含有水土保持措施内容的采伐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副本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对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等只准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以及重点监督区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模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或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工程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验收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市级项目和跨县(市)、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设立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或者《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复。
  批准后的水土保持方案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的,项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林草、试验场地、监测网点和其他治理成果。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单位负责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土地承包人负责治理。
  第十六条 水力侵蚀区应当以天然沟壑以及两侧山坡地形成的面积在5至30平方公里的小流域为单元,编制小流域初步设计,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实行综合、集中、连续治理。坚持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和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和耕作措施相结合,人工治理和生态修复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七条 风力侵蚀区应当因地制宜,以行政区域为单元,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小流域初步设计,应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立项目责任制和技术档案,进行填图验收并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黑土区坡耕地水土流失,应当根据坡度大小、地形条件,采取山顶植树等高垄作、种植地埂植物带、兴修梯田、挖截流沟、修谷坊、叠水、蓄水池等蓄水保土工程,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的具体办法应当由村委会组织村民一事一议。跨村、跨乡的应当采取联合协作、集中连续、规模治理的方式。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方共同商定。鼓励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户、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或者由企事业单位、个人出资投劳治理;也可以将使用权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拍卖给农民、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并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采用前款方式治理的,应当按照治理者受益的原则,签定治理合同并允许转让和继承。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治理范围、治理标准、经营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小流域治理按照规划设计建设结束时,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小流域所在地的乡(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管理办法,落实管护责任制。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建设生产过程中,损坏地表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导致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标准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水土流失防治费收取和使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黑土区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全面推行项目法人制或者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制、招标投标制;项目实施应当落实公示制、投工投劳承诺制、资金使用报帐制以及产权确认制。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级别的水土保持生态监理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每年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流失现状、危害程度、发展趋势和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监督机构以及执法体系。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级政府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积极配合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毁林、毁草原的,由林业或者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垦坡度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按开荒面积每平方米处1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
  (二)毁林、毁草原、烧山开荒和在侵蚀沟坡、土质瘠薄、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按照开荒面积每平方米处0.5元以上1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江河、湖泊、水库、渠系和专门存外地以外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残渣的,除责令其清除外,每立方米处1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二)不在指定的取土、取沙场地挖沙、取土或者在堤坝坡脚、公路、林带、排灌渠系两侧挖沙取土,给水土保持工程造成影响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禁止的区域内擅自挖沙、采石、取土的,按每立方米1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四)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开发建设项目不上报《报告书》、《报告表》或者不按照《报告书》、《报告表》组织实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水土保持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产使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整改达标;
  (六)侵占、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执法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邢政〔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邢台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工伤保险事业发展,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全市工伤保险应做到以下统一:

(一)参保范围和对象;

(二)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

(三)基金财务帐户管理;

(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

(六)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事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全部职工,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有条件的县(市、区)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按照国家、省有关工伤保险规定及本实施办法,经当地政府同意后,先行开展工伤保险试点,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作人员,享受工伤保险政策所规定的有关待遇,条件成熟后在全市开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是本辖区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市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以及在市本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支付、工伤预防及康复等工伤保险具体经办工作;负责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大额费用支付审核、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任务的编列、工伤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以及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扩面、基金征缴、待遇支付、工伤预防及康复等工伤保险具体经办工作。

第六条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

对于轻微伤害且事实清楚,达不到现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且治疗终结后医疗费用总额在一千元以下的,经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同意,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工伤事故简易处理程序。

第七条 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一类行业千分之五;

(二)二类行业百分之一;

(三)三类行业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其中矿山和矿建行业百分之三。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浮动办法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工伤预防费和工伤认定调查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其比例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实际征缴额的百分之五和百分之二。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计征;高于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计征;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待遇支付。各县(市、区)当月基金收入于次月10日前上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集后,按月转入市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市、区)不再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按月制定工伤保险待遇支出计划,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财政部门将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费用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拨到各县(市、区)支出户。

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的使用列入工伤保险支出预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核:

(一)每人每次五千元及以下的待遇支付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每人每次超过五千元的待遇支付由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具体备案及审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原则上应在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需在本市范围内转院治疗的,由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需转本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实行目标考核制。

年初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省下达的工伤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和各县(市、区)从业人员总量、上年参保人数、行业类别及构成等因素编制扩面征缴计划,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下达各县(市、区)政府执行,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对工伤保险同期待遇支出大于基金收入的,缺口部分由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拨付百分之八十,其余部分由县级财政先行垫付。次年1月份进行年度目标考核。完成全年扩面征缴计划的,由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全额拨付;未完成扩面征缴计划的,根据县(市、区)任务完成比例,确定市拨付比例。完成清欠任务后,再予拨付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属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结余基金进行审核清查。审结后,由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分别将财政专户存款余额、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存款余额,于本实施办法施行后三十日内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只能用于当期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各县(市、区)工伤保险基金上解前,不得以暂付、借支医疗费、提取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等名义,擅自动用或挪用工伤保险基金。对于违规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健全工伤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体制,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公布相关信息,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存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机构、工伤康复机构的资格确认;市、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与取得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协议,并负责其考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统一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数据标准和信息应用系统,建立市、县(市、区)工伤保险数据库,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业务经办全市联网。

第二十条 我市原工伤保险有关政策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