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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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吉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2月21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和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和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

  (二)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各项基金、专项资金及附加收入等;

   (四)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部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从其所属的单位集中上缴的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必须全部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

   第七条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有关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必须依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各市、州、县、乡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各部门均无权审批。设立政府性基金,须由省财政部门审核,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九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各项基金、专项资金、附加的单位,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第十条预算外资金必须由各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帐外设帐或者公款私存。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管理专用帐户,用以核算预算外资金的缴拨业务。

   第十二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帐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银行不得为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是核算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存款的专用帐户,其资金只能缴入财政专户,不得直接支出或者转到其他帐户;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是核算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支出业务的专用帐户,其资金来源为财政专户拨款,其他任何资金不得直接存入该帐户。

   第十四条各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依据财政部门规定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逾期不缴入财政专户的,银行从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中将预算外资金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第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财政财务制度使用预算外资金。各单位所需支出,须编报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依据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和单位存款情况,及时为单位拨付资金,不得延误资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并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并按照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按照计划部门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款。

   第十九条预算外资金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控购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预算外资金严禁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各级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照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结余进行统筹调剂或者根据省政府规定对预算外资金全额按照一定比例集中使用。

  第四章 预决算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结合财政预算经费使用情况,核定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按计划安排支出。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编制本级政府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根据各单位编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政府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预算外资金预、决算收支科目和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应确定专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设立预算外资金总会计,保证预算外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各单位收取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的日常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银行应加强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监督各单位和有关开户银行按照规定开设帐户和划拨资金。

   第三十二条审计部门应严格审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财政、物价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取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或者提高收取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者审计部门责令其退还或者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收缴法票据,并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收缴违法资金,并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未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或者挪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

  (二)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

  (三)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津贴、补贴和实物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预算外资金用于计划外房地产投资和股票、期货等交易活动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预算外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或者购买专控商品,未经财政部门审批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预算外资金收入未纳入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公款私存的,收缴全部违法资金,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责令其撤销帐户,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员,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四十二条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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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从事机动车维修、改装、解体和机动车安全检测、驾驶员培训的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还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汽车、摩托车(含二轮、侧三轮、后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拖拉机、电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及挂车。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机动车和驾驶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五条 凡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须由机动车所有者向车管所申请领取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统称牌照,下同)。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机动车牌照,车辆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经车管所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发给牌照。
一、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
二、单位的机动车,提交单位证明;购置的机动车属按国家专控商品管理的,还须提交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外商投资企业的机动车,提交营业执照副本。个人的机动车,提交本人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所有者在城区、近郊区的,提交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停车场地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证件。
车管所根据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冒领牌照,不得伪造、涂改申领牌照的各种证明和车管所核发的牌照、证件。
第八条 领有牌照的机动车,每年须进行检验(以下简称年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机动车进行临时检验。
年检和临时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九条 专业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机、大客车和运输个体户的机动车,须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标示单位名称或个体运输等字样和编号。
封闭货车、厢式货车,须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规定,在车厢两侧明显位置标示“封闭货车”或“厢式货车”字样。
第十条 机动车报废,由机动车所有者提出申请,经车管所检验鉴定同意。汽车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报废。
机动车所有者报废机动车,须自车管所检验鉴定同意之日起1 个月内,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将牌照交回车管所。
机动车解体厂须按规定将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进行解体处理。未经车管所鉴定同意报废的机动车,不准解体。
第十一条 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报废机动车。禁止拼攒机动车。
第十二条 机动车行车执照登记项目有改变的,机动车所有者须自改变之日起1 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
机动车所有者名称改变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领有牌照的机动车,改变车身颜色或改变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的,须事先报车管所批准;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由机动车所有者持改变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方案报车管所审核批准后,在指定的改装厂或修理厂进行。单位所有的货车改为客
车,还须经控办批准。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接改变车身颜色、车型或更换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改变机动车设计性能、用途、结构业务的,必须查验车管所的批准证明;没有批准证明的,不准承接。
第十四条 办理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须在年检合格有效期之内。
二、距领取牌照或前次过户时间在6 个月以上。
三、领有限制行驶区域牌照的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过户给城区、近郊区的单位或个人。
四、单位的机动车属于国家专控商品范围之内的,须经控办批准。
五、达到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汽车,不予办理转籍登记。
六、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使用年限不足1 年的汽车,不予过户。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止上道路行驶(以下简称停驶)时间在3 个月以上的,机动车所有者可向车管所办理停驶登记,并将停驶机动车的牌照交车管所保存;每次停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 年。教练车和使用年限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动车,不予办理停驶登记。
机动车停驶期满后1 个月内,机动车所有者须到车管所办理复驶登记;需延长停驶时间的,须经车管所批准。复驶时机动车超过年检合格有效期的,须按规定进行年检。不按规定办理复驶登记或擅自延长停驶时间的,注销牌照。
第十六条 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须经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送修;本市车辆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需在京修理的,经机动车所有者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
在修机动车的牌照,须由机动车所有者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机动车号牌或行车执照丢失,机动车所有者申请补领的,须持单位证明(无单位的,持当地乡镇或街道交通安全委员会的证明)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在规定期限内以指定方式公告挂失后,由车管所审核补发。
第十八条 在城区、近郊区,不予核发二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牌照;在远郊区,可以核发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的后三轮摩托车限制行驶区域的牌照。
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可以报废更新。后三轮摩托车报废后,不准更新,但在远郊区、县的,可以更新。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市学习驾驶机动车,须在车管所批准的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按国家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牌照的机动车;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牌照的机动车。但特殊情况经市公安局或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的本市人员,必须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后,方准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申请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领填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由车管所按规定科目考试合格后,予以换发。
一、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登记项目由车管所指定的翻译单位译成中文;
二、在境外时间连续4 个月以上;入境时间不超过6 个月;
三、护照、身份证明合法。
第二十三条 对驾驶员须按规定进行资格审验。审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驾驶证登记项目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1 个月内到车管所办理变更登记。外地驾驶员户籍迁入本市的,须在户籍迁入后6 个月内办理。
本市人员在外地取得驾驶证,需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须由车管所复试驾驶技术和考核交通管理法规。复试、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驾驶证丢失需申请补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或发生交通事故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需要对驾驶员进行复考的,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领驾驶证,不得弄虚作假。申领驾驶证的各种凭证和车管所核发的驾驶证件,不得伪造、涂改。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驾驶证。
一、被判刑或劳动教养。
二、年龄超过规定或不宜继续驾驶车辆。
三、连续两次以上不参加审验。
四、复考不合格。

第四章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委托,承担机动车安全检测任务的机动车检测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检测标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的年检和新车初检标准。
二、保持检测设备完好有效,保证检测结果准确。
三、检测工作人员必须按操作规程操作,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要求进行培训。
二、培训所需的教练车等培训设备,保持良好运行状态,保证培训质量。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不得非法向机动车所有者、驾驶员和学员索要、收受财物等。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汽车应当报废而不报废,或其它机动车未按规定报废的,对机动车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吊销牌照,并责令其将车辆送交本市机动车解体厂解体。拒绝执行的,由车管所或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将车辆送交机动车解体厂解体,所需费用由机动车所有者
承担。
第三十三条 车管所或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拼攒机动车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拼攒的机动车可由车管所或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扣留,强行送机动车解体厂解体;已领有牌照的,吊销牌照。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扣留牌照1 至3 个月,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牌照。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车型、车架、车身、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车辆原设计性能、用途、结构的。
二、未经批准,送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车辆过户、变更、转籍登记的。
四、停驶的车辆未办理复驶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五、未按规定在机动车指定位置标明标记、字样、编号的。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年检的,按每辆车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对机动车所有者处以罚款,并可扣留牌照1 至3 个月,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检。逾期仍不补检的,可加处1 至2 倍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牌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和弄虚作假取得的牌照、证件,由车管所收缴。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非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员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的。


二、持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机动车的。
三、本市人员持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吊销其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解体厂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应解体的车辆强制解体。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机动车检测场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检测场和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退赔索要、收受的财物,并取消其检验、教练资格。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车管所在执行本办法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需查明情况的,可以暂扣车辆、牌照和驾驶证件,但暂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本章规定的处罚,由车管所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外国及国际组织在京机构,外国在京企业、其它组织及其外籍人员的机动车和驾驶员,应遵守国家和本市其它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申请办理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有关事项,以及其它需要审批的项目,应当在15日内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答复。
第四十五条 车管所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严肃查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2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一九九零年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一九九零年版的通知

(一九九二年五月三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林、农牧渔业、农业)厅(局)、兽药监察所,中国兽药监察所: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现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简称“中国兽药典”)1990年版一、二两部,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实施后,原1978年版《兽药规范》中收载的和历年来农业部、农业部畜牧局颁布的同品种质量标准以及1985年版《兽医生物制品制造及检验规程》中同品种的检验标准废止。1989年颁布的《中国兽药典》选编试行本即停止执行。
二、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中注射剂的澄明度按照中国兽药监察所(76)监字第43号文制定的《兽用针剂澄明度标准》检查。
三、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中抗生素注射剂澄明度检查、色泽检查按我部(1990)农(牧)字第14号文颁布的《兽用抗生素注射剂澄明度检查标准》、《兽用抗生素注射剂色泽标准》执行。
四、兽药的有效期及其规定见附件一、二(略)。
五、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在实施中,生产厂家不得擅自更改。如需更改,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审查后,报我部核准。
六、1990年版《中国兽药典》中生物制品成品检验部分的支原体和外源病毒的检验项目推迟至1994年1月1日起实施。但生产用毒种,必须进行这两项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