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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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

地质矿产部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
1991年9月24日,地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采矿的,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一)矿山(企业)办理延续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延续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延续登记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申请延续生产的年限和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
3.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延续采矿登记的审查意见。
(二)矿山(企业)延续采矿登记的延续期限,根据保有储量和生产能力确定,但大、中、小型不同生产规模的矿山,其最长延续期限分别不得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十五年。
二、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
在原开采范围内,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根据国家计划安排,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应按新建项目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矿山(企业)办理变更采矿登记手续时,应根据变更内容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1.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在原开采范围内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1)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更的原因、内容和依据,变更后生产安排和资源利用方案等;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3)审批机关对变更项目的批准文件;
(4)有关变更内容的设计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5)变更后的开采范围图和矿区范围图。
2.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1)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变更的原因、内容和依据;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
(3)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完成变更矿区范围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应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三、因矿产资源枯竭而闭坑和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有效期内因故停办两年以上的矿山(企业),应自主管部门批准闭坑、停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矿山(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因矿产资源枯竭而闭坑的:
1.审批机关对关闭矿山的批准文件;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表》;
3.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闭坑综合报告及其附件、图件;
4.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5.有关部门的验收证明。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有效期内因故停办的:
1.停办矿山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山停办的原因、期限,矿山开采现状及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及其保护措施等;
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登记表》;
3.主管部门对停办矿山的批准文件、图件。
四、矿山(企业)的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在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应在地质矿产部办理手续的,需先将有关资料报送矿山所在地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复核,初步复核意见随登记或注销申请资料一并报送地质矿产部。
五、矿山(企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的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的资料,其份数与原办理采矿登记时相同。
完成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后,登记或注销的资料按规定报送原资料报送单位,归人原采矿登记资料档案中,并通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上述手续后,应向地矿部报送备案资料。
六、登记管理机关对矿山(企业)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申请批准后,收缴原采矿许可证,并对延续、变更采矿登记的矿山(企业)重新换发采矿许可证。
七、对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换发的采矿许可证,其证号编写方式为:
延续登记:“*采证*延字〔****〕第***号”
变更登记:“*采证*更字〔****〕第***号”
编号中“*”处的填写方法与原采矿许可证填写方法相同,各自为序按年度依次编号。
八、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的矿山(企业),应向登记管理机关说明原因,由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缓办期限。不申明原因又不办理手续的,依据和比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九、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矿山(企业)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时,参照“地质矿产部、财政部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地发〔1987〕289号文)的规定收取手续费。
十、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或采矿许可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由各省(区、市)参照本规定制定。
十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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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诉讼肇端于英国,植根于19世纪英国的衡平法。早期的英国衡平法法院为避免复诉讼,要求在就一项争执的标的进行诉讼时,把所有与该争执的诉讼标的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强制合并起来作为该案的共同当事人。不过当时的衡平法院是“对人”行使管辖权,因此在财产或身份诉讼中必须指出将受判决拘束的所有人的姓名。而且衡平法院不能作出损害赔偿判决,只能作为宣告判决或禁令那样的司法救济,这些救济往往可以产生普遍的效力。  

  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多数人诉讼制度有了新的起色,当时,在英国产生一种代表诉讼,可以认为这种代表诉讼就是今天集团诉讼的前身。这种诉讼的特点是,可以用一个判决约束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避免了重复诉讼。另外,代表诉讼允许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共同利益的其他人提起诉讼,而且被代表的其他人可以在诉讼中不加以明确,代表人进行诉讼后,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所有被代表的人和代表均有约束力。改革诉讼制度的人们试图以这种方式--通过具有共同利害关系这种共同性,并由代表人统一表达共同利害关系人的意志--来对付多数人诉在诉讼上的复杂性。1873年至1875年,英国司法改革后,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合为一体,使衡平法所承认的代表诉讼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英国1873年的《诉讼规则》第10条允许当事人代表另一人进行诉讼,其条件是他们之间就诉讼有相同的利害关系。但20世纪初的英国判决例仍反对将代表诉讼扩大损害赔偿领域。 

  美国法律体系与英国法律体系的血缘联系,使美国法自然按照英国法的模样塑造了自己,不仅实体法是如此,程序法也是这样。美国很自然地继承了英国法中的代表诉讼。美国最早推行英国衡平法代表诉讼的法律文件是1848年纽约州的《菲尔德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规定,在多数人有共同或普通利益的情况下,允许进行代表诉讼。进入本世纪20年代后,美国又制定了包含有处理多数人诉讼规则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938年),该规则规定,关于集团诉讼所作的判决,对于普通法上的救济和衡平法救济都具有约束力,打破了集团诉讼只适用衡平救济的传统。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详细地指出哪些案件适宜使用集团诉讼制度。该规则关于集团诉讼的立法宗旨试图鼓励人们更多地利用集团诉讼,不论是普通法上的救济,还是衡平法上的救济都可以使用集团诉讼。

  1966年美国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修改,主要是补充了第23条(一)和(二)即“集团诉讼的要件”和进行集团诉讼的可能性,使集团诉讼程序更加具体化,也更加适用。此外,在第23条(三)、(四)、(五)中更加详尽地规定了集团成员诉讼程序上的保障措施。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一)中对集团诉讼的要件规定为:(1)人数众多,当事人实际上不可能全部到庭参加诉讼;(2)利益是共同的,即所在集团成员在诉讼中存在着共同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3)请求或抗辩是同种类的,即代表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与集团其他成员的请求或抗辩属于同一类型;(4)代表人合格,即代表人应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和维护集团所有成员的利益。1966年对集团诉讼修改的目的,还在于明确下列问题:(1)某一群人在利益上是否存在着共同性;(2)判决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是否约束力;(3)是否有必要把已经开始的诉讼以及它的进展的结果通知利害关系人。

  1966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扩充了法院诉讼中的权限,改变了过去那种法院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纯粹是“旁观者”的做法,在集团诉讼中,美国联邦法院获得了更多的权限,以便积极干预整个诉讼过程。这些控制和干预体现在:(1)法官对于是否构成集团诉讼有裁定权;(2)不经法院批准,在通知集团全体成员计划采取的终止诉讼或和解以前,不得终止或通过和解协议结束诉讼;(3)法院对诉讼代表的更换和集团成员的退出有审查批准的权限;(4)法院有权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发出各种命令,以保证最合理地进行诉讼;(5)法院有权裁定是否需要把诉讼中的重要事件通知某些或全体利害关系人等等。

关于印发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府[2006]114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迳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六年十月十日

佛山市经营期满及还清贷款
收费公路项目移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经营期满的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及已还清贷款的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的移交管理养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以及《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期满的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及还清贷款的非经营性收费公路项目(高速公路除外,下同)。
第三条 在收费期内,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必须按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以及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整合路桥收费站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2003〕33号)的规定,做好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好路率应经常保持90%以上,桥梁的技术养护状况应不低于二类桥梁的状况。
第四条 由市交通局根据省交通厅的委托负责对收费公路项目的移交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对项目移交前的公路、桥梁养护质量和路况等级标准(好路率达90%)进行鉴定和验收工作。
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按《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对需移交的收费公路项目进行质量核验,出具报告书,并对公路、桥梁的损坏情况提出修复意见。有关核验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支付。
各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按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实施路政管理和组织接养单位接收已终止收费并经鉴定符合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并重新组织养护管理。
第五条 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随时掌握各收费公路项目的终止收费日期,对已接近终止日期的项目,要在这些项目将要终止收费的前9个月向这些项目公司发出预告书,并同时报告市交通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市交通局在收到报告书一个月内应牵头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对这些收费项目的收费性质、收费年限、经营和还贷情况进行确认。属于非经营性收费项目的,由市审计局组织进行审计确认。
第六条 经确认需要移交的收费公路项目,由市交通局会同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等职能部门联合发文出具确认书,通知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停止拨付两个月的返还收费额,作为该收费公路项目的修复专项费用,待该项目移交验收后再视实际情况返还;通知区交通局(市公路局)组织接收工作。
第七条 收费公路项目经营单位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委托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收费公路项目进行质量核验,并同时向收费公路项目所在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提出移交申请。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接报后向市交通局报告,由市交通局再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区交通局(市公路局)要同时通知接养单位协助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收费公路项目及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接养单位可提供书面意见给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参考。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在一个月内提交质量核检报告给市交通局。
市交通局收到移交申请、核验报告(含修复意见)后,如公路状况符合移交的规定标准,可根据省交通厅的批复,在终止收费前五天内组织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和辖区交通局(或市公路局)以及接养单位进行验收和移交。
第八条 经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收费公路项目状况不符合《广东省收费公路养护监管办法》规定标准的,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在接到市交通局的修复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经复查符合标准,才能交付验收及办理交接手续。在收费公路项目通过验收后,市交通局负责通知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拨付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应返还的收费额。
逾期尚未修复的,交通主管部门不予组织验收。如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承诺,继续履行修复责任的,可允许其在规定时间内将修复工程完成。如收费公路经营单位拒绝修复的,市交通局可另行安排专业队伍实施修复工作,其费用在尚未返还的收费额中支付。如修复费用小于尚未返还的收费额,将剩余部分拨付给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如修复费用超过尚未返还的收费额,则由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负责支付不足部分。在此期间发生的路桥质量安全事故,由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负责。
第九条 已终止收费的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办公楼及员工宿舍楼等公路附属设施不再作价补偿,由该收费公路经营单位列册无偿划拨给接管单位,并协助办好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收费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在终止收费后,由该所在单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安排。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终止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应予公布。
各区交通局、市公路局接收已终止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后,要将其纳入公路养护计划,按《广东省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接养单位进行养护管理,并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可迳向市交通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