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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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级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财政在调控经济运行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
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及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财政、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本级各项税收、企业上交利润、专项收入、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和其他收入以及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上解上级预算收入,拨付补助下级地方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本级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七)本级地方国库按照国家及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里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下一级地方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体制,征收上级预算收入,管理和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及其本级预算外资金情况等有关财政工作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以在预算执行期间,分阶段对本年度本级各部门实施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也可在预算执行终结后,于次年第一
季度集中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调整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本级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地方税收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年报及分析,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等收支情况资料。
(三)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本级其他各部门制发的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国有资产管理、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单位在组织执行本级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制度和办法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本级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审计法》规定,阻碍或者拒绝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地、县(市)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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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2000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

(1999年8月3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带有全局性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须依法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方面涉及全局和长远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对市区环境、风景名胜、文物保护有重要影响和涉及民族、宗教事务方面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其实施方案;

(五)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八)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九)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设立全市性纪念节或纪念日,确定和变更体现本行政区域特征的标志物;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十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十三)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五)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

(七)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有关公共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八)本级教育基金、扶贫基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等的收支使用和管理情况;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构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情况;

(十一)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二)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一)市行政区域划分、变更;

(二)市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其中涉及机构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的提请程序: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政府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联名提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到会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调查、论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议案,可以举行分组会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也可以直接通过提请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通过后,应当在市主要新闻单位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所涉及机关必须认真贯彻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采取听取汇报、调查、视察、检查等方式予以督办。

第十六条 对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越权作出决定,或者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不执行、不办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31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
  (三)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程序:
  (一)房屋权利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镇(乡)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镇(乡)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房屋权利申请人的申请,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初审,并报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三)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条 房屋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证明;
  (二)房屋四邻认可证明;
  (三)历史上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契证。
  分家析产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分家析产协议及村委会证明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第七条 因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信;
  (二)原房屋权属证书;
  (三)合法的房屋转移文书。
  共有的房产,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转移的证明。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原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变更证明及其他证明资料。
  第十条 房屋设定抵押、典当等他项权利的,应当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灭失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当持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注销登记的证明资料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登记资料不齐全的;
  (二)房屋权属有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共有的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四)在拆迁冻结范围期限内的;
  (五)在抵押、典当期限内的;
  (六)其他依法不准进行登记的。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对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当自接到房屋登记申请后6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 经审查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依照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六个月后确认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