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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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为了加强我局的标准化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和海洋仪器设备及资料的质量,适应我国海洋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订《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管理条例》,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一九八五年十月)

目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1)
第二章 标准化机构和人员………………………………………………………(1)
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3)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5)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验……………………………………………………………(6)
第六章 附 则……………………………………………………………………(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标准化是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是制订技术法规的依据,对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发展海洋事业都有重要作用。为加强海洋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制订修订和贯彻执行标准;进行质量监督与检验。
注:标准含规程、规范、技术管理条例等。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标准化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并在各级主要科学技术生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由局科技司归口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组织制订本局的具体方针、政策工作规划、计划和有关规章制度,并负责检查和督促执行;
二、组织和协调制订、修订标准,并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三、审核上报国家标准草案,审批、发布专业标准;
四、组织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老产品整顿和技术引进、设备进口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国家海洋局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局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提出建议,掌握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标准贯彻执行情况,参与编制和汇总局标准化规划、计划;
二、组织和承担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制订修订和宣传贯彻工作;开展标准化基础理论和综合性问题的研究,负责专业培训和标准化技术人员的考核工作,协助承担任务单位解决有关技术问题;
三、负责情报资料、技术档案和学术交流等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四、审查和报批标准,参与跨行业和重大标准项目的审查;
五、行使质量监督和认证机构的职责的权利。
第七条 局属各单位要有负责标准化工作的部门,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职或兼职标准化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标准化方针、政策和贯彻执行各类标准;
二、组织制订、修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 各海区计量分站经分局授权或委托,负责分局范围内的标准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标准化成果是科研成果,从事标准化质量监督工作的科技人员是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享有科技人员同样的各种待遇。

第三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
第十条 凡批量生产或重复生产的海洋仪器仪表、海洋调查监测、海洋工程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海洋仪器仪表包装、安全和卫生、海洋情报资料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等,都必须制订标准。
第十一条 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十二条 标准分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三条 制订、修订标准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要遵守国家有关的法令、法规,体现国家的经济技术政策,结合我国国情,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二、要建立在科学研究、试验验证、分析对比的基础上,使标准具有科学性和先进性;
三、要满足使用的要求和贸易的需要,体现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四、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要考虑综合标准化的要求,注意标准的配套性、统一性和协调性。
第十四条 局科技司根据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组织制订、修订标准。当发现标准有重大问题时,及时责成有关单位修改,并通知停止执行或作废。
第十五条 制订、修订标准工作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标准计划项目;
二、审定标准计划项目;
三、标准计划项目的下达;
四、标准草案的起草;
五、标准草案征求意见,提出标准草案送审稿;
六、标准草案(送审稿)的审查、并提出标准草案报批稿;
七、标准草案(报批稿)的报批;
八、标准的批准和发布;
九、标准的出版和发行。
注:标准具有法规的严肃性,专业标准由海洋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凡上报审批的标准,要有如下资料文件:
一、标准草案(报批稿);
二、试验报告;
三、标准的编制说明;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审查会议记要或结论;
六、参加审查会议人员名单;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选进标准的译文或原文;
八、报批签署单。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产品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生产,批量重复生产的产品没有标准不得投产。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合标准的产品不计产值,不得按合格品出厂销售,对不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凡按标准生产的产品,商品经销、物资管理和贮运单位,必须严格按标准的规定进行购销与贮运。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海洋调查必须按规范进行,以保证工程和调查质量
第二十一条 资料情报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否则不能作为正式资料出版。
第二十二条 新产品和新工艺的设计、定型和老产品的整顿、改型,要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必须经过标准化机构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的技术和设备,要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内销售产品,须经标准化机构审查许可。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标准计量中心是海洋系统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职责:
一、制订质量监督和检验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并督促贯彻执行;
二、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
三、管理认证工作,审查产品申请合格认证条件,审定认证检验的实验室条件,发放认证书和认证标志;
四、签发质量合格证书;
五、负责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工作;
六、参与组织或承担产品质量的鉴定工作;
七、随时对各有关单位和生产海洋仪器的工厂进行抽检,行使质量监督权;
八、委托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二十六条 各计量分站是所属海区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各海区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质量监督和检验的方针、政策、条例和办法;
二、监督执行企业标准,受委托监督执行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设质量监督检验员。
第二十八条 产品要取得认证书和使用认证标志,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和遵守规定的认证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此条例未尽事项,一律按国家的有关标准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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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科技兴市效益奖”奖励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科技兴市效益奖”奖励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科技兴市效益奖”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技兴市战略的实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人员在科技开发、科技成果推广等科技工作中,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授予一次性的科技兴工效益奖或科技兴农效益奖,统称科技兴市效益奖。
第三条 各类企业的科技人员,完成的科技项目(包括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推广应用等)。凡每年给企业创造的税后利润达到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企业可一次性提取税后利润的10%作为科技兴工效益奖,奖励有功人员,不计征奖金税。税后利润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者,除按10%比例提取资金外,再奖励一户二室的楼房一套;税后利润在100万元以上者,除按10%比例提取资金外,再奖励一户三室楼房一套、小汽车一辆。
第四条 农牧林水战线上的科技人员,在推广适用科技成果项目中,每年新增经济效益在150万元以上,授予科技兴农效益一等奖,资金10000元;新增经济效益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者,授予科技兴农效益二等奖,奖金5000元;新增经济效益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者,授予科技兴农效益三等奖,奖金3000元。如新增经济效益特别显著的科技项目,奖励金额另定。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从预算指标内划拨。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带项目、带技术来我市进行技术开发,其提取奖励金额可按照上述奖励金额的150%发放。
第六条 属于减免税科技项目的效益计算,可参照同类企业的税收比例进行折算,以扣除折算税金后的效益作为考核的基数。基他奖励办法同上。
第七条 科技兴市效益奖不作平均分配,奖金的50%归项目的主持人;另50%按贡献大小,分配于助手。
第八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不论职务发明或非职务发明,凡取得一项国家发明专利,奖励1000元;取得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奖励500元;取得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奖励300元,奖金由专利权人所在单位支付,没有此项经费来源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可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科技兴市效益奖每年奖励一次,各单位按规定申报,上级主管单位的财务部门和市审计部门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准。具体工作责成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规定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呼和浩特市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呼和浩特市对新增客运出租汽车
经营权实行定额拍卖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培育和建设和我市运输市场,控制客运出租汽车盲目增长势头,有效地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车型档次、技术状况和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市场需求和老旧车辆淘汰数量,对额定的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定额拍卖。
第三条 在市政府领导下,由交通部门组成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定额拍卖领导小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
第四条 凡在新区、回民区、玉泉区、郊区注册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实体和居民,符合开业条件和本办法的,在规定的额度内均可取得经营权。
第五条 新增客运出租车辆的数量和拍卖金额由呼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领导小组根据客运出租市场实际情况确定。拍卖金额经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新增客运出租车辆原则上要求新车,三年以内的桑塔纳、二年以内的处夏利车型可按新车对待(以新车第一次上户日期算起)。
第七条 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呼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报名登记,领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申请表》。经审查,符合经营权资格者,缴足拍卖金额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取得经营权者必须同时纳入公司管理,并投入营运,否则,收回其经营权。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拍卖收入由呼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收取,50%上缴财政,50%作为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由呼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以下项目的支出。
1、开展“做青城文明使者”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所需费用;
2、补充市内出租汽车场站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不足;
3、改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检测、通讯、计算机等设备的购置;
4、组建客运出租汽车联合公司的开办费和办公费用的补贴;
5、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业务培训的费用;
6、拍卖工作的宣传和办公费用;
7、其他费用支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