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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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市)县、乡(镇)三级(以下简称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关的职责
第四条 成都市人事局是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是负责本区(市)县录用国家公务员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区(市)县政府部门应协同同级人事部门做好国家义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事局管理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的编制工作;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市的实施方案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录用审批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各区(市)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考录工作;
(五)负责组织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六)负责组织国家委托的中央国家机关驻本市单位录用国家义务员的考试及审批工作;
(七)负责完成省政府主管机关委托的其他考试录用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考试服务机构可受其人事部门的委托,承担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和信息发布
第七条 录用国家义务员应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所需职位和空缺状况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
第八条 市政府部门需录用国家义务员的,应先向市人事局申报;区(市)县政府及其所管辖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需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应由各区(市)县人事部门汇总后按期统一上报市人事局。市人事局应在进行综合、审核、论证、平衡后制定并下达全市的录用计划。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人事部门可按照批准的录用计划制定考试实施方案。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的名称及其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及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
第十条 根据录用计划制定发布招考的信息(或简章,下同)。市级各部门考录国家公务员的信息由市人事局负责制定发布;各区(市)县考录国家公务员的信息由各区(市)县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发布。

第四章 报考条件及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既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一定范围内招考。
第十二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报考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区(市)县、乡(镇)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除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待业等人员外,报考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报考区(市)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具有一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六)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为35周岁以下;
(七)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的回避原则;
(八)具有录用审批机关批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进行资格审查。对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实行考试前初审和考试合格后复审的两审制。
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应在报名时了解报考人员的基本情况,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资格初审工作。经审查合格的,由市人事局发给准考证。
资格审查的复审工作应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对复审合格的才能进行体检和全面考核。

第五章 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笔试合格的才能参加面试,面试的办法由市人事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做出具体规定。笔试的内容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公共科目由市人事局统一组织,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评卷,统一时间考试;专业科
目和面试可由人事部门组织实施或由其委托的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考试可根据拟任职位要求分为大专、高中(中专)两个等次进行。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录用国家义务员的考试工作可每年定期进行一次。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招录或招录单位需进行特殊职位考录工作的,可视其实际情况另行确定考试时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老,可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简化程序进行考试: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量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五)录用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按本条前款所列特殊情况进行的录用测评或简化程序考试的,其考录方案,应报市人事局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所需考试录用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录用计划予以适当地解决。市、区(市)县人事部门应对其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考核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必须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和全面、客观、公开的原则,对报考者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执行回避原则的情况进行全面考察。
第十九条 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应由用人部门在市人事局的业务指导下组织实施。区(市)县、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国家义务员的录用考核工作应由区(市)县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其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体检应在人事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按照要求进行。

第七章 录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用人部门在按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确定拟录用人员后,应将其人员名单和考试成绩、考核材料、体检表、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以及用人部门的录用意见等材料一并报市人事局审批。区(市)县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应由各区(市)县人事部
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市人事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录用的人员,其原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离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其录用资格,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主要由本人通过多种渠道就业,原单位工作需要的,也可由其重新安排工作。取消录用资格的单位必须将其有关情况报送市人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由人事部门或用人部门负责对其进行必要的培训和考核。培训成绩和鉴定意见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正式任职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少数民族报考老。各级政府部门录用国家义务员时,对退役军人报考者应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部门新录用的国家义务员,属无基层工作经历的,应由用人单位将其安排到基层工作两年。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老有亲属关系的,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回避原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录用工作中应依法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编制限额、职位需求、录用计划和规定的资格条件及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市人事局或授权的区(市)县人事部门依据《国家义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宣布录用无效或责令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予以重新办理,对负有主要责
任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取消考录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录用考试纪律的报考人员,由市人事局或授权的区(市)县人事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用资格的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各区(市)县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贯彻执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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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按照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筹资建房的原则改革住房投资体制,逐步增强职工家庭解决自住房的能力,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个人和集体共同积累资金解决职工住房的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月存储占月工资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同时给职工存储占职工月工资同等比例的住房公积金,两者均记入个人名下,归职工所有。
第三条 存储住房公积金,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由市人民政府担保。
第五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代表市政府负责住房公积的归集、管理、监督使用和偿还,对各单位存储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指导、督促和定期核查。
第六条 凡在本市工作,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房口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及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军办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均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发薪之日起实行。
离休干部、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不存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存储额等于职工月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存储率。住房公积金的存储率暂定为5%。存储额低于5元的按5元存储;5元以上,以“元”为最小计算单位,见“角”四舍五入。职工所在单位亦按相同数额同时给职工存储住房公积金。
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收入的变化,住房公积金存储率相应进行调整。
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会议决定,报资金管理中心备案,住房公积金存储率可高于5%。
第八条 职工月工资基数按以下方法计算:执行行政、事业工资标准的,以结构工资计算,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含职务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执行企业工资标准的,以标准工资(档案工资)加5元副食补贴计算;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企业,以岗位技能工? 始扑悖煌馍掏蹲势笠岛退接笠狄韵中泄ぷ时曜技扑恪? 存储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一九九二年底的工资基数为准。住房公积金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存储。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来源
(一)个人存储部分,从个人工资中支付。
(二)企业给职工存储部分,从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在当前尚未建立住房基金的情况下,根据本单位所需资金的数额,按下列筹资渠道列支:
(1)应付集体福利费或按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基金结余;
(2)按规定提取的住房折旧费及建房投资;
(3)全民企业经财政部门,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定列入成本、费用;
(4)外商投资企业,按统一规定的财务核算办法执行。
(三)机关、事业单位给职工存储部分,从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在当前尚未建立单位住房基金的情况下,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列入预算;属于差额拨款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自收自支单位比照企业列支。
第十条 严重亏损企业和确实无力给职工存储住房公积金的其它单位,提交职代会讨论通过,填报《缓存住房公积金审核表》,经财政、税务部门认证及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可暂缓存储,待经济状况好转时实行、恢复或补存。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房贷部)代办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与存贷业务。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通过代办银行统一解交资金管理中心。本细则实施后的第一个月,职工所在单位在首次解交时,应将个人存储部分和单位给职工存储部分一并记入《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个人栏目,送代办银行登录入帐,开设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户头。以后如
有变化,每月缴款时,须向代办银行报送《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代办银行每年向各单位公布一次按职工姓名开列的《住房公积金核对清单》。职工可向所在单位查询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存储情况。
第十三条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在发工资五日内解交住房公积金。单位不按时解交,由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房贷部督促解交。单位迟交时,须按日交纳3‰的滞纳金(自发放工资五日后算起)。
第十四条 职工离退休时,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职工提取。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其法定继承人提取。
第十六条 职工工作发生变动,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市内调动工作,其住房公积金本息随之转移。调入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经调出单位盖章后,到代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二)职工经批准出国定居和调离本市的,由单位出具证明,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职工提取。
(三)职工离职、停薪留职或因其它原因中断工资关系时,从停发工资之日起,停止存储住房公积金,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仍在代办银行存储。在原单位恢复工作的,继续存储;重新工作的,按职工调动工作的规定办理。未能恢复工作或未能重新工作的,达到退休年龄时,其结余的住房
公积金由本人提取。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在提取和继承各环节,均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专项用于职工买房、建房、运迁安置住房个人负担的增加面积款和自有住房的翻修;不能用于住房的内部装修、一般养护以及交纳房租,购买债券。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有建房或购房证明,其余部分的资金已经落实;有需要
支付回迁安置增加面积款的证明或翻修自有住房的申请。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资金管理中心审批,由建行房贷部办理支款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和自有住房翻修,可使用家庭成员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必须经家庭成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资金管理中心审批,由建行房贷部办理支款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和翻修自有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资金不足时,可根据资金管理中心对职工个人购建房贷款的规定,向建行房贷部申请专项低息贷款。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使用本人、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购买和自建住房出售后,须将原来使用的住房公积金如数存入原户,仍作为各自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按时足额存储住房公积金后,各单位因购买和建造住房需要,可根据资金管理中心对单位购建房贷款的规定,在本单位名下住房公积金额度内,向建行房贷部申请专项低息贷款。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按时足额存储住房公积金后,因购买和建造住房需要,各单位可根据建行房贷部的贷款规定,向建行房贷部申请与住房公积金存数额相联系的经营性购建房贷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由职工较少的单位按区域、行业或其它方式组建起来的住房合作实,在申请专项低息贷款和经营性购建房贷款时,视同一个单位,享有同等权利;在征得参加单位同意后,由住房合作社统一申请、使用和归还贷款。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3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通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的通知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4次会议决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63年11月中旬在北京召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以前根据各人健康情况和自愿原则,可以就地或者到外地视察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63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