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维护费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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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维护费使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城市维护费使用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费的使用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维护费的安排和使用由各级建委或城建部门统一归口,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城市公共设施,以及把现有城市建设各项设施维修养护好,使用管理好,根据中共中央〔1978〕13号文件和国家计委、建委
、财政部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关于加强城市维护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及省委一九七八年五十八次常委扩大会议、省革委五十五次办公会议和一九八○年省政府十八次常务会议精神,特做如下规定:
一、城市维护费的资金来源: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②从“工商税”收入中提取的百分之一和随同“工商所得税”征收的百分之一;③国家预算拨款。
二、城市维护费的使用范围:
1、市政工程设施:系指城市道路、桥涵、防洪堤坝、排水管渠、路灯等维修养护。
2、城市公用事业:系指城市自来水、公共交通(公共汽车、无轨及有轨电车、出租汽车、轮渡)、煤气(含液化气)及供热等。城市公用事业企业的设备、管道、车辆、船只等的经常保养、小修、中修应摊入成本开支。大修由大修理基金开支。大修理资金不足的,由城市维护费中予
以补助。
3、城市公用房屋维修:系指城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这部分房屋的维修养护,应贯彻“以租养房”的原则,租金不得挪用,其不足部分,由城市维护费中可给予补助。
4、城市公共设施:系指城市园林绿化、垃圾清扫、公共厕所、街道洒水、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维修,及消防车辆的购置。上述各项,凡是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应首先在事业收入中解决维修养护费用,不足部分由城市维护费中予以补助。
5、城市中小学校舍修缮补助。
6、直接为城市建设服务的技术后方设施维护补助和为城市建设服务的勘测、规划、科研事业的补贴。
厂矿企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自来水水源、道路、排水、房屋等设施的维修费用,由各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不得由城市维护费中支付。
城市维护费是城市的专项维护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准挪作他用,不准任意扩大开支范围,不准用城市维护费修建楼堂馆所。违犯者要追究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者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三、使用的原则:城市维护费的使用,要认真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和自力更生的精神,少花钱多办事,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效益。在规定的范围内,按下列原则安排:
1、统一规划,保证重点,因地制宜,分期分批解决当前急需的问题。
2、重点用于规定使用范围内的原有设施的维修、养护,延长各项设施的使用年限,在确保维修的前提下,确有余力,可以安排一些城市建设急需的小型基本建设工程和施工机具、设备购置,但要从严掌握。
3、新建工程,要纳入年度自筹资金基本建设规划,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4、使用城市维护费的单位,要严格遵守已批准的计划,指定专人,加强管理,节约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维护费的财务监督。
四、城市维护费的使用管理权限:
城市维护费由各级城市建设部门归口管理。计划、财政、城建等部门要密切合作。
城市维护费的分配计划。由市、县建委或城建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使用范围会同计划、财政部门编制,由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维护费的收支,统一纳入地方财政的总预算和总决算。
为了正确反映城市维护费的收支情况,考核使用效果,各地应单独编制城市维护费的收支预算和决算送交当地财政部门监督执行,报省城建局、财政局备查。城市维护费的年度结余款,可结转下年使用。
五、城市维护所需材料设备,按中央一九七八年十三号文件规定,各地要列入计划,并拨交给城建部门掌握使用。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与过去省有关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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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制订的关于省属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重新界定和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技厅等部门制订的关于省属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重新界定和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111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科技厅、编办、财政厅、人事厅、计委、经贸委、劳动保障厅、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制订的《关于省属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重新界定和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十月八日

关于省属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
科研机构重新界定和改革方案

省科技厅 省编办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计委 省经贸委
省劳动保障厅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质监局
(2000年9月)

一、基本状况

我省省属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绝大多数是1978年以后建立的,经过20多年的建设,科研机构不断增加,科技队伍不断壮大。按照原国家科委1986年发布的《关于科研单位分类的暂行规定》中的标准划为公益型(含农业类)的科研机构,并一直按此标准运行的达35个,总编制为6315人,在职人数5329人。其中,社会公益型23个,农业科研机构12个。在35个研究院所中含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28个,重点文献馆藏、资源保藏、网络中心32个,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授权,具有质量检验、检测、监督职能的机构24个。

近些年来,特别是进入“九五”以来,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不断加大改革力度,充分调动了各级干部和全体科技人员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多数科研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关于科研体制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大胆改革和制度创新,有的积极创办经济实体,加强中试基地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一所两制”,逐步向产业化方向发展。有的开展咨询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不断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大部分院所都进行了内部分配制度和用人制度改革,中层干部实行竞争上岗、优化组合,职工实行聘任制,并实行待岗制。在分配制度方面,部分院所基本取消了“大锅饭”,实行了浮动工资制,拿出工资总额的30%来进行再分配,内部运行机制不同程度地发生了变化。

但是,随着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科研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省省属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改革的步伐与国家的要求和先进省市比较,还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部分领导和职工的思想观念还没有较大的转变,“等、靠、要”的思想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绝大部分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还主要依靠国家事业费维持生存,缺乏进入市场的动力和压力,危机感和紧迫感不强。具有一定开发能力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仍然实行全额拨款,因此,进入市场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不强,开拓市场的能力较差。二是运行机制没有发生根本性转变,用人制度、职称评聘、工资分配等内部运行活力不足。三是重点不突出,投入强度不够,重复建设和分散投资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对我省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进行重新界定,并根据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重新组建势在必行。

二、界定的基本原则

对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重新界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公益事业长远发展的原则。在界定过程中,充分考虑我省社会公益事业的长远发展和基础建设。对国家及省确定的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公益性研究及服务活动、重点网络中心、文献检索中心、资源库以及依法授权并主要从事质检、监测、计量等方面研究的科研机构要给予重点稳定支持。同时要积极推进具有一定应用开发能力的科研机构进入市场,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二)市场导向的原则。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划定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些机构、专业和职能已发生了明显变化。因此,要按照市场导向的原则,进一步更新观念,促进社会公益型机构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的运行机制。

(三)改革、发展与稳定相结合的原则。对社会公益型和农业类科研机构进行重新界定是一项重要改革。因此,既要按照国家的总体要求大胆创新,又要充分考虑我省的实际积极稳妥推进。

三、界定标准及范围

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界定标准及范围可按以下四个方面确定:

(一)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实验(研究)室、研究(工程)中心(详见附件一)。

(二)为国家、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无偿提供科研成果,不能从国家和社会得到补偿的机构和研究活动。如为全社会提供数据、信息、设施、减灾、防灾、环境监测、成果推广等方面服务。农业类科研机构中主要从事种质资源、遗传规律、病虫害灾变规律、综合培育、环境资源、农业高技术基础性研究的机构(详见附件二)。

(三)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文献馆藏、资源保藏、网络中心(详见附件三)。

(四)依法授权提供公共服务,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质量检验、检测、监测、计量及其他具有公平公证业务性质的研究机构(详见附件四)。

四、界定方法

按照界定的标准及范围,从机构性质及从事公益事业的人数所占机构编制的比例来进行分类。

(一)专门从事上述四个方面(或某一方面)研究及服务活动,且从事公益事业人数占该机构编制数80%以上的,可界定为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

(二)主要从事上述四个方面(或某一方面)研究及服务活动,且从事公益事业人数占该机构总编制数50%以上的,可界定为以公益为主实施“一所两制”的科研机构。

(三)从事上述四个方面(或某一方面)研究及服务活动人数不足50%的,可界定为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

五、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基本走向和定位分类

根据界定标准范围和界定方法,对社会公益型(含农业类)科研机构实行定位分类。确定为社会公益型的科研机构9个;以公益为主,实施“一所两制”的科研机构15个;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10个(详见附件五)。

省农业科学院继续按照国家科技部农业科研机构改革试点和省科委等10个部门的改革试点方案运行,待试点结束后再定位。

从上述界定结果看,全省界定为社会公益部分的人数共3419人,占总编制数的54%,占现有人数的64%。通过界定,有28%的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以进入企业、转变为企业或中介机构等方式实现转制,有近30%的人员进入开发行列(详见附件六)。

六、相关政策措施

(一)调整布局结构,进一步推进科技资源优化重组。省中医中药研究院、省药物研究所、省生物研究所以松散联合方式组建吉林省药物研究中心,并逐步培育成我省医药行业的重点科研机构。省林业科学院与各市州林业科学院(所)实行松散联合,各市州林业科学院(所)联合后可加挂吉林省林业科学院××分院的牌子。

(二)调整管理体制,加快科研机构改革步伐。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被撤销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的通知》(吉政办发〔2000〕23号)精神,由省科技厅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省编办等部门在2000年9月30日前完成科研机构管理体制的调整工作。界定为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按规定在2001年6月30日前完成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并与原部门脱钩;在调整和被撤销部门所属科研机构中,界定为社会公益和以公益为主实施“一所两制”的原省机械厅所属的省农业机械研究所,成建制划归省科技厅管理;由于部门职能调整,按照国家管理体制,原省劳动厅所属的省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成建制划归省经贸委管理;省甜菜糖业研究所、省洮南甜菜育种研究所成建制划归省农业科学院管理。新划归省农业科学院管理的科研机构享受省科委等10个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吉林省农业科学院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吉科改字〔1999〕71号)中的相关政策,并赋予省农业科学院行使其所管理的国有资产的所有者经营权利,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加快其所属科研机构改革步伐。

(三)进一步改变事业费投入方式,促进科研机构的分类改革。为促进我省从事公益事业的科研机构不断发展壮大,改变过去投资分散、重复建设的现象,从2001年1月1日起,在科学事业费总量保持逐步增长的基础上,改革事业费拨款方式。界定后的科研机构,要以2000年省财政核定的正常事业费为基数,根据该机构从事开发和公益事业人数占编制数的比例确定开发和公益部分各自的事业费基数(不含离退休经费)。对开发部分事业费,每年按20%的比例削减,到2005年全部削减完。削减的事业费作为专项经费采取竞争择优的方式全部按项目经费进行管理。对公益部分仍按事业单位核拨事业费。社会公益和以公益为主实施“一所两制”的科研机构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转制后新增退休人员,退休经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四)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机构转制后,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科委等部门制定的关于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省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1999〕23号)的有关规定,从2001年1月1日参加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交养老保险费。

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标准及其资金渠道保持不变,今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企业办法执行,并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执行。为保证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平稳衔接,在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5年过渡期间内,按照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的离退休费,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由单位从财政拨付的事业费中列支。加发补贴在5年过渡期内逐年递减,其中200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2002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200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200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转制后参加工作的人员,按规定执行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五)对社会公益性科研活动实行动态管理。对已界定的公益性科研活动实行定期评估制度,经评估认定不是公益性科研活动,要从原机构中剥离出来,不再按社会公益性科研活动管理;并根据公益事业发展需要,不断调整公益性科研活动的结构布局,重点加强公益型科研机构的建设,进一步促进我省公益事业的发展。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江苏省普通发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下同)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监制。

第六条 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的种类、式样、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发票由省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九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定点制作。

本省发票防伪标志的设置,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统一规定。

第十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印制发票,在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过程中出现的错票、次品、废品,应当登记造册,经税务机关核定后,集中销毁。

第十二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三条 在本省内使用的发票应当在省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市印制的,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外省、市来本省印制发票,必须经省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购票手续。

第十五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对外出售。

未经省税务机关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出售发票。

第十六条 发票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县内使用,跨市、县使用发票的,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规定执行。

单位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市、县的,应当分别使用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发票。

第十七条 租店、租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得使用出租单位的发票。所需发票,按照规定到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市、县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省税务机关的规定,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可以不逐笔开具发票,具体办法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式样,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不得在印制发票时套印。如确有需要的,应当报省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财会人员应当对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假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从事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时,应当检查发票是否有缺号、重号等,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填错的发票,全部联次应当完整保存。

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省际毗邻市、县不得跨省开具发票。如确有需要,由省税务机关商毗邻省、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跨规定的市、县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薄,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五章 发票的缴销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发票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发票换版、更换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时,应当将未使用的发票登记造册,送主管税务机关销毁。

第三十四条 按照规定终止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或者授权出售发票的单位书面申请不再代售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于终止授权或者批准申请的当日收缴其所领发票。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票货不符有偷逃税收义务嫌疑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三十七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6个月内暂停向其出售发票。

第三十九条 税务工作人员在发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国有的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省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发票管理的规定与《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