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41:06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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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管理的通知
1992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为加强法院干部队伍建设,改革法院干部培训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印发《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8)教高三字006号〕,结合全国法院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实际需要,1988年以来在全国法院系统进行了《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试点工作,并颁布了《关于实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制度的试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教学班复查清理工作的通知》下达后,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对已批准举办的1988年、1989年、1990年三届《专业证书》教学班,认真进行了复查清理,对不合格的学员进行了清退;符合入学条件的学员,修完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定的《专业证书》教学计划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及格的,准予结业,并发给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印制、人事厅验印的《法律(审判)专业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审判人员任职必须经过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教育,《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是培训的证明,可作为审判人员任职时的依据之一。
为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决定在法院系统内继续进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试点工作,为加强法院系统成人高等《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管理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的试点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统筹规划,各级人民法院按工作需要选送学员。今后举办《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申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核同意后开办。
自1992年起,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招生计划的审批程序是:各高级人民法院人事部门,根据法院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及年度计划,拟定《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招生计划,经商得当地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由该厅拟制全国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招生计划后下达执行。
《专业证书》教育尚处试点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要对每年全国法院系统《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办班规模作总量控制。
二、《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对象,必须是法院系统的现职干部,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学历,并具有一年以上法院工龄者。
2.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中专)毕业文化程度的审判人员(含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和相当于助理审判员职级的研究人员。
3.年龄在35岁以上,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五年以上专业工龄,工作与审判业务密切联系的管理干部。
各级法院在推荐、选拔学员时,要严格依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省、自治区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对专业证书学员年龄另有规定的,按当地规定办。
对弄虚作假和违反规定条件入学的,一经查出即令其退学,并对有关责任者作出严肃处理。
三、学员入学前要参加文化考试(具有国家承认的高等学校毕业学历的可免试入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组织命题。监考、阅卷、考场组织、录取等工作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与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商定。文化考试科目为语文、政治、法律常识三门。
四、《法律(审判)专业证书》的教学计划,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审批下达,并抄送有关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和人事主管部门。
五、根据国家教委、人事部(88)教高三字00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考虑到《法律(审判)专业证书》可作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任职资格依据之一,为严格证书的管理,《法律(审判)专业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统一印制,经最高人民法院人事厅验印后,由学校颁发。
为加强地方教育、人事部门的监督,经批准办班的学校需将入学和结业学员的名册(包括基本情况和学习成绩等)同时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六、1988至1990年度各地法院系统经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批准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厅与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协商后,补办有关备案手续。
七、《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育既有一般专业证书教育制度的特点,又具有显著的行业特点,有较强的针对性。各地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教委、人事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加强对《法律(审判)专业证书》教学班的管理和领导,防止乱办、办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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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尽快向社会公布城镇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文件

 

 
国土资厅发[2006] 8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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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尽快向社会公布城镇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加强和完善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情况的统计和信息披露制度,积极引导市场,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决定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全面、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城镇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布内容


2004年以来,已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位置、名称、用途、用地面积、规划建筑面积、开发利用情况等(具体内容见附表)。


二、时间要求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情况的调查统计工作,确切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取得但尚未开发土地的面积、位置等情况,并在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主要报刊、政府门户网站、“中国土地市场网”(www.landchina.com)、中国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网(www.landvalue.com.cn)等媒体上公布,并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2个月内,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各市、县公布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及时报国土资源部,同时将各市、县统计公布数据(Excel电子表格)以电子邮件形式上报,电子邮箱:Lys_djc@mail.mlr.gov.cn。


三、工作要求


全面、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城镇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及开发利用情况,有利于增强市场信息透明度,稳定市场心理预期,是调整土地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制度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及时转发文件,并做好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和公布工作的指导。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指定相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按时保质完成本项工作。要结合闲置土地和别墅用地的清理工作,对发现的违规供应的别墅用地、未开发利用且符合闲置土地标准的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部将根据各地工作进展情况,部署监督检查工作。


附表:城镇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情况和开发利用情况公示表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严防口蹄疫从以色列国传入我国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严防口蹄疫从以色列国传入我国的通知
农业部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根据以色列国农业和乡村发展部兽医服务和动物健康局通报的消息,1996年3月和5月以色列爆发了口蹄疫,受感染的动物有牛、绵羊和山羊。
为严防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从即日起禁止以任何形式、通过任何渠道从以色列国输入偶蹄动物、偶蹄动物精液和胚胎、偶蹄动物产品、偶蹄动物源性产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加强对入境旅客携带检疫物的查验工作。禁止旅客携带(托运)来自或途经以色列国的家养及野生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销毁处理。
二、加强对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工作。所有进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凡使用上述禁止进境物的,以及来自或途经以色列国的交通运输工具上使用有偶蹄动物产品的(国际航班上在我国配给食品的除外),一律将其尚未使用部分封存在入境运输工具上,在运输工具离开中国国境前不得
启封;来自或途经以色列国的交通运输工具(船舶、航空器、集装箱)到达我国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其做防疫消毒处理;其垃圾、泔水及其他动植物性废弃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消毒处理,不能在交通运输工具上消毒处理的,承运人应用密封的容器盛装,密封完好,未经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卸离运输工具,或卸离运输工具运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或认可的地点,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下作消毒或销毁处理。
三、禁止来自以色列国的带有偶蹄动物产品的邮包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销毁处理并按规定签发《入境邮件处理通知单》,由邮局负责转交寄件人。
四、凡由打私部门截获的来自以色列国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一律由就近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请海关、工商、公安、交通、民航、邮电、外经贸、旅游等部门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1996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