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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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襄樊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襄樊市商务局(市招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5号)和《中共襄樊市委、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级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襄发[2004]17号)精神,组建襄樊市商务局,为市政府组成部门,对外挂市招商局牌子,主管全市商务工作。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所有职责。

2、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内贸及其流通领域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对外经贸协调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及机电产品进出口组织实施的职责。

(二)转变的职能

加强内贸工作和内外贸的综合协调,搞好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监测,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深化流通体制改革,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对外开放、利用外资和国际经济合作以及国内外贸易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并根据我市情况制定与之相适应的发展战略、具体措施和实施办法。

(二)研究提出全市国内贸易发展规划、商业网点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流通体制改革;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制定全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的具体措施,协调指导商品市场发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

(三)负责全市商贸、物流和服务业的有关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内外贸易商品的物流管理与协调工作,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组织实施主要消费品的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

(四)提出和制定全市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拟定和执行全市有关外商投资的实施细则和管理方法;指导全市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终止、解散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工作,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负责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额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转报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落实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协调和指导方面的具体工作。

(五)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拟定和执行全市中长期进出口规划和出口商品、市场发展战略及贸工、贸农、贸技结合的发展战略,指导全市进出口业务工作,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研究和推广包括电子商务在内的各种新的贸易方式;汇总编报全市年度进出口指标。

(六)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企业进出口的经营管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管理、市驻外企业和境外驻市经贸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研究拟定适应我市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指导、协调全市服务贸易工作。

(七)贯彻执行国家国际经济合作发展战略,制定全市对外经济合作实施办法,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指导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开展国际化经营,协调企业实施海外投资规划;归口管理全市对外援助项目;负责有关外贸发展基金项目的审核和申报工作;负责管理多边、双边对我市的无偿援助及赠款;管理有关国际组织对我市经济技术合作事务。

(八)贯彻执行国家对外技术贸易的政策、管理规章以及鼓励高新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组织实施省科技兴贸战略和省技术贸易的管理办法;推进进出口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依法监督管理技术引进、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出口与再出口工作。

(九)指导我市在境内外举办的对外经贸交易会、展销会、洽谈会、博览会及有关涉外招商经贸洽谈活动;指导全市口岸管理工作。

(十)参与拟订我市与世贸组织规则相适应的措施办法,负责全市商务系统涉及世贸组织相关事务的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并指导我市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法律政策,建立进出口公平贸易预警机制;协助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负责协调国外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的应诉及相关工作。

(十一)管理市商贸行业协会、饮食服务行业协会、物资行业协会和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市商务系统的联合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商务局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二)政策法规科

(三)规划财务科

(四)人事教育科

(五)对外贸易科

(六)机电产品进出口科(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七)科技发展和技术贸易科

(八)市场体系建设科(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九)商贸管理科

(十)投资促进科

(十一)外国投资管理科(行政审批科)

(十二)外经管理科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

市商务局机关行政编制为40名(含纪检编制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总经济师1名;科级领导职数21名:正科13名(含监察室主任1名),副科8名。

设立机关离退休人员工作科,人员编制3名,其中,科长1名,副科长1名。

重新核定机关工勤人员编制4名。

五、其他事项

市商务局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

(一)商品进出口管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市商务局负责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商务局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二)外商投资管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商务局等部门拟定,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市商务局联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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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7年12月5日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排污者付费”的原则。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第三章 征收方式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是市市容局,具体负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专款的使用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市审计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按月或按年收取。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计量单位及代征部门:

(一)城市居民(包括暂住户)、学校按用水量计价征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代收。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费中不包含垃圾处理费。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医院等,按上年年末实际在册职工人数征收。企业中属旅店业、餐饮业、娱乐业(含网吧)、广告装璜业按其营业额的一定比例征收,收取对象为单位。属财政拨款单位由市、区财政局负责代征。属营业税、增值税交纳单位由税务部门负责代征。

(三)建筑施工单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征收。由市建管处负责代征。

(四)建筑垃圾按垃圾量征收。征收对象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由市渣土管理机构负责代征。

(五)工商管理部门自办的集贸市埸按经营面积征收。征收对象为业主,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代征。

社会办集贸市埸、经营摊点按经营面积征收。征收对象为业主,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代征。

(六)营运客车按座位数征收。征收对象为单位或车主,由市运管处负责代征;其中,城市公交车辆由市建委负责代征。每半年收取一次。

(七)其他由市财政局负责代征。 代征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5%的手续费,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按照不增加新的负担、不降低生活标准的原则,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民政部门在安排低保补助标准时统筹考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

(一)市市容局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同时向其委托的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收费,严禁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三)市财政、审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重复收费,擅自截留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局和市财政局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三县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和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芜湖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细则》(市府字〔1994〕72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财〔2004〕14号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l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监会

2004年6月12日

国办发〔2004〕51号

  国家助学贷款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金融手段完善我国普通高校资助政策体系,加大对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力度所采取的一项重大措施。这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受到广大经济困难学生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普遍欢迎。但由于多种原因,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还没有达到预定目标,存在一些突出问题,需要切实加以改进和完善。

  推进并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应坚持“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进一步理顺国家、高校、学生、银行之间的经济关系,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体制,改革贷款审批和发放办法,强化普通高校和银行的管理职责,完善还贷约束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确保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基本满足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的需要,最大限度地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现就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

  (一)改革财政贴息方式。改变目前在整个贷款合同期间,对学生贷款利息给予50%财政补贴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自付的办法,借款学生毕业后开始计付利息。

  (二)延长还贷年限。改变目前自学生毕业之日起即开始偿还贷款本金、4年内还清的做法,实行借款学生毕业后视就业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的做法。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若借款学生继续攻读学位,借款学生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部门继续按在校学生实施贴息。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贷。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三)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具体办法将结合学生就业政策另行制定。

  二、进一步改革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机制

  (一)改革经办银行确定办法。改变目前由国家指定商业银行办理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做法,实行由政府按隶属关系委托全国和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参与竞标的银行必须是经银监会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中标银行要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贷款服务并及时足额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要简化贷款程序,制定统一的贷款合同文本,规范办理贷款的周期;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学生还款情况。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按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贴息和风险补偿资金,配合银行做好催收还款工作,努力降低金融风险。

  (二)对普通高校实行借款总额包干办法。普通高校每年的借款总额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普通高校的具体借款额度按隶属关系,由全国和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的贫困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确定下达。

  (三)明确普通高校、银行和学生在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工作中的责任。普通高校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借款额度内,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普通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中标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贷款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公民身份号码,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三、建立和完善贷款偿还的风险防范与补偿机制

  (一)建立学生还款约束机制。国家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快全国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一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以已建立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为依托,进一步完善对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配合银行做好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考虑到国家助学贷款特点和我国的具体国情,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按照“风险分担”原则,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按隶属关系,由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在招投标时确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普通高校各承担50%;每所普通高校承担的部分与该校毕业学生的还款情况挂钩。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各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财政部门每年将应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各普通高校承担的资金,按照普通高校隶属关系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由财政部门直接拨给教育主管部门。各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支付给经办银行。 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另行制订。

  四、切实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领导、管理与监督

  (一)加强统筹和协调。成立由教育部、财政部、公安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部门参加的部际协调小组,及时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加强对本地区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各级教育、财政、金融等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认真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二)严肃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今后,凡超出本意见所确定的原则调整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均由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下发执行。其他任何部门均不得擅自出台或修改相关政策。

  (三)健全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进一步强化并改进管理。教育部要进一步加强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建设,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检查、督促其充分履行职能。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监督指导各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工作,具体组织部署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负责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统一管理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按本意见建立的中央部门所属普通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建立完善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对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者进行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推进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责任,要加强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建设,调剂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省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职能由各地参照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职能确定。

  各普通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各普通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按隶属关系报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要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五、其他有关规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认真做好所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同时,积极推进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研究制定。

  (二)本意见所指的借款学生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三)本意见于2004年秋季开学后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面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四)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五)此前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