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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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5月3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全市人民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加速实施科教兴绵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原则。
  第三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和权威性,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绵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受理、评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奖励设置及奖励
  第五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是由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奖励。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
市级各部门不再另行设立其他各种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是指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在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了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或专利技术,对推动绵阳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的科技工作者个人进行的奖励。
  (一)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最多3人可以空缺。
  (二)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三)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励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科技杰出贡献奖荣誉证书,每人奖金20 万元。
  (四)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绵阳市志。
  第七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指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科技研究成果和成果推广应用进行的奖励。
  (一)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颁奖每年一次。
  (二)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三)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组织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发给奖状,对获奖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发给科学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和奖金:
  l.特等奖奖金5万元;
  2.一等奖奖金3万元;
  3.二等奖奖金2万元;
  4.三等奖奖金1万元。
  (四)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载入绵阳年鉴,对获奖项目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和评聘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八条 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是指对荣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由市政府按其获奖情况再次分别给予同等数额奖金的奖励:
  (一)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每年颁奖1次。
  (二)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的奖励等级按其获奖情况分别确定。
  (三)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发给奖金。
  第三章奖励范围及条件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活动的组织或公民。
  第十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被奖励对象必须热爱祖国,有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在科学和技术领域为绵阳做出创造性贡献的成就和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巨大的特殊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工作者可作为奖励推荐提名: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取得了重大突破或创新的研究成果,且必须是荣获市科技进步特等奖、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自然科学二等奖、技术发明二等奖及以上奖励的主要研究人员。
  (二)在绵阳从事具有原创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成果转化应用工作中,为绵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出了巨大的经济、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1.工业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获得发明专利2项、实现年新增利税2000万元以上。
  2.农业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国家一级学术期刊上发表相关论文3篇,实现年新增产值2亿元以上,其中粮食实现年新增产量1亿公斤以上的直接实施者。
  3.社会发展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国家一级学术期刊上发表相关论文3篇,在全市同行业中得到广泛应用,实现年新增利税1000万元以上。
  (三)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方面属于填补国内空白,达到国际先进技术水平,取得国家名优新产品称号和著名商标且年新增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年新增利税1千万元以上的主要实施者。
  第十一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须应用于生产实践一年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应用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生物新品种)属于:
  1.国内、省内、市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具有国内、省内先进水平的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三)在我市推广、转化、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成效显著的。
  (四)引进、消化国内外先进成熟技术成果,且在消化吸收基础上有重大创新,贡献突出的。
  (五)在市内重大科学技术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利用中采用新技术,并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重点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科学技术管理以及科技发展战略和软科学研究工作中,有创造性贡献的。
  第十二条 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必须是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报送,并获得了省及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技创新奖的获奖科技成果。
  第四章推荐奖励程序
  第十三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归口管理的推荐制度,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下列单位和个人逐级推荐和申报: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驻绵国防科研院所大专院校。
  (四)具有高级职称的3名以上同行科技人员联名。
  (五)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作为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其推荐的人员和项目进行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驻绵国防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其它单位由本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人员和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项目由主持单位按归口的原则推荐上报;市级群众团体完成的科技项目按专业归口推荐上报。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的人员和项目进行评审,评出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拟奖人员和项目。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奖的人员和项目在授奖前面向社会予以公告,征求意见,期限30天。
  第十八条 对有异议的项目经有关单位初审,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议并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对公告后的获奖人员和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授奖。
第五章奖励经费
  第二十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市内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标准、申报和推荐要求、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衡量方法等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具体规定。
  第七章社会力量设立科学
技术奖的管理第二十四条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向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方可设奖。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授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证明等,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授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费用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外、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2日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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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充分发挥煤气设施效益,确保安全稳定供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管道煤气主管部门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三条 厦门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负责煤气的生产、经营和煤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
煤气用户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爱护供气设施,及时缴费,协助煤气公司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必须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管道煤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城市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中压煤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煤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由煤气公司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和市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能供气使用。
第九条 凡在供气区域内的住宅、宾馆、饭店等可用煤气的建筑物,一律按煤气供、用气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煤气设施以煤气表为界,表处(含煤气表)的设施(包括用户出资敷设的管线)由煤气公司负责管理维护;表内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煤气公司应在输送煤气的专用管道、设备和其他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盖、涂改、拆除或损坏。
第十二条 煤气公司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购置、安装煤气设施并定期进行检修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启动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缸等煤气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他设施地面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种植花木。如在煤气设施附近修建房屋或堆物,必须符合城市设计规范及消防安全要求。
在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先取得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并通知煤气公司,施工中应接受煤气公司的现场监护。对施工现场的煤气设施必须严加保护,并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
第十六条 由于进行市政、电力、电讯、供水及其他工程建设,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须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查同意后,方能安排施工。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管道破裂、漏气,施工单位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抢修,事故责任者应赔偿损失。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因安装、拆除煤气管道,对路面、建筑物及其内部设施造成损坏的,煤气公司应予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接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本市管道煤气使用要求,并在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具的使用必须接受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煤气供应,按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公共用户,合理发展工业用户的原则,由煤气公司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凡在管道煤气供气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用气,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气使用合同,由煤气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安装、供气。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和规模用气。不得擅自变更用途、转让或扩展煤气用户。确需变更用途、改变用气地点、转让或停止用气,应经煤气公司同意,并及时到煤气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煤气用户实行查表计量,按期收费制度。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的,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检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需及时告知煤气公司,由煤气公司测试校验。误差不超过标准(±5%)的为正常表,应继续使用并由用户承担校验费;误差超过标准(±5%)的由煤气公司承担校验费,并校正煤气表或
更换新表。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
煤气表不能正常运转或停止走动,当月煤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到用户查表、检修检查设备,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用户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启封煤气表。采取非法手段致使煤气表运转异常者,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2-3倍收取煤气费,并承担煤气表校正、修理等费用。
第三十条 煤气供应采取低压供应方式,其灶前压力不低于80mm水柱。用户如需采取中压方式供气,须经煤气公司同意并缴纳升压费。
第三十一条 煤气公司对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定额管理。超过确定的用量加价收费。
第三十二条 煤气公司因维修或其他情况需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气时间和恢复时间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三条 煤气价格以生产成本、税金和利润等因素为依据,根据居民用气价格高于烧煤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高于居民用气价格,工业用气价格高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的原则制定,报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市管道煤气安全供气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消防监督。
第三十五条 煤气公司应设立供气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第三十六条 管道煤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煤气公司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定期对用户的煤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监督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
煤气公司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煤气公司应对煤气管道和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发现故障或接到故障报告时,要及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煤气用户必须遵守煤气公司规定的用户安全使用规则。
第四十条 工业、商业、福利用气单位,须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改、迁、装煤气表、煤气管道和其它燃气用具。
第四十二条 严禁装有煤气管道设备的房间、场所用作卧室,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三条 使用煤气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煤气泄漏、中毒、失火、爆炸等,必须立即向煤气公司报告,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发现漏气、堵管等故障时不得自行修理或用明火试漏。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四十四条 煤气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煤气公司可以责令改正或停止供气,对造成损失的,可要求赔偿:
(一)违反用户安全使用规则的;
(二)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用气地点的;
(三)擅自绕表接管或利用抽气设备等手段盗窃用气的;
(四)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煤气用途、私自转让、冒名顶替或扩大用气范围,转供他户的;
(五)砸堵、毁坏煤气设施的;
(六)用户因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影响煤气公司正常供气的。
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一)在煤气设施安全规范的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未通知煤气公司,不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留下事故隐患或造成事故的;
(二)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等的;
(三)以各种借口,阻挠煤气公司按城市规划要求及供气设施能力进行改造接管,维护管理,影响施工的;
(四)擅自启动、关闭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器等煤气设施的;
(五)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的;
(六)用户违反本规定,被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又自行接管开栓取气的。
第四十六条 对偷窃煤气,偷窃、损坏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煤气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一)煤气公司无故停止供气,造成人为断气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二)煤气管道和设施严重漏气,不及时检修或检修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三)因煤气公司的原因,造成煤气事故的。
第四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任意乱抄用气数、乱收煤气费的,煤气公司应退赔。
第四十九条 因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失职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生产煤气供自用的单位,其煤气工程建设管理、设施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3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二、在第三条“保护文物古迹”后增加“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在“年度计划”后增加“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十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十九、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一款中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后增加“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

  在第三款中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后增加“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

  二十、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其中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句修改为“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去第(四)项。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六)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二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照修改前的条例执行。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