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债权转股权工作中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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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债权转股权工作中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债权转股权工作中资产评估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规范债权转股权过程中的资产评估工作,保障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快实施债权转股权的工作进度,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总理令)、《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关于资产评估立项确认工作的暂行规定》(财评字〔1999〕90号)和财政部、国家
经贸委《关于债权转股权企业审计评估中有关中介机构资格问题的通知》(财债字〔1999〕208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债权转股权工作中涉及的资产评估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债转股企业需要资产评估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实际控股单位)和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向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合规性初审,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中央债转股企业由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实际控股单位)和资产管理公司共同
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合规性审核。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债转股企业资产评估立项与合规性审核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发现有不符合评估规范的,应要求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和修改,但不得任意调高或压低资产评估结果。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应由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或实际控股单位)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委托方与评估机构不得有经济利益关系,避免关联评估,保证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三、承办债转股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已经完成脱钩改制工作;
2.注册资产评估师8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10名以上;
3.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良好信誉,无不良执业记录。
对于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在债转股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法规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依法追究其责任,直至取消执业资格。
四、不良贷款采取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和证券化等方式处置,凡涉及产权变动的,其资产评估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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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的管理,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汽车在规定区域、线路、时间内进行观光、游览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一日游”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的“一日游”的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一日游”旅游客运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城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一日游”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组织的名称、规章制度;
  (二)有相应的车辆及通讯工具;
  (三)有适应“一日游”活动需要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并经市旅游主管部门核准,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一日游”从业人员必须经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核发上岗证件,持证上岗。其中,驾驶员还必须有所驾车型5年以上的驾龄,年龄不超过55岁。
  “一日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携带相关证件并佩带统一制作的服务标志,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七条 飞机场、火车站、客车站、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民航公司、旅行社等设立“一日游”代理售票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市旅游主管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一)有固定的售票场所;
  (二)有专职售票人员;
  (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办公、通讯设备。


  第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客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旅游局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保险手续,按期进行保养、维护,接受检验。


  第九条 “一日游”经营者必须按确定的“一日游”线路、浏览景点,引导游客进行浏览活动。


  第十条 “一日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一日游”经营者为游客提供的服务项目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二条 “一日游”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停业、歇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一日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改变行程安排,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
  (三)带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游览、购物或就餐;
  (四)擅自提价、压价或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五)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
  (六)不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有规定的观光、游览时间,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擅自增加购物次数;
  (七)收取回扣、索要小费。


  第十四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日游”发车站不公布有效的班次时刻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进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的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一日游”客运车辆沿途揽客、强行拉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一日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一日游”发车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规定的营运区域、线路、时间安排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工商、价格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工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第十七条 旅游、交通等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一日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24号
1992年5月14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债券管理,有效利用社会闲散资金,引导资金合理流向,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

第三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市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企业发行债券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五条 企业债券是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企业债券分记名和不记名两种。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一般为不记名式债券,向企业内部发行的债券一般为记名式债券。不记名债券不挂失,遗失不补。

第六条 企业债券由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如发债企业自行印制,票面格式必须提交人民银行审定备案。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债券名称;

(二)、企业名称、地址;

(三)、委托代理发行、兑付债券的金融机构名称;

(四)、票面金额;

(五)、票面利率;

(六)、债券期限及还本付息时间和方式;

(七)、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八)、审批机关名称、批准发行日期和文号;

(九)、发行债券企业的印章和法人代表的签章;

(十)、债券抵押、转让、继承等规定;

(十一)、企业认为应当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债券利息,一年期以内的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一年期以上的可按年计付,也可以到期本息一并支付。

第八条 企业债券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向企业内部职工发行的债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向社会发行的债券,上市转让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九条 企业根据投资项目的特点和市场需求情况,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券。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发行和审批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分行审批企业债券,根据省人民银行下达的规模,实行总额指标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任何形式、任何期限和用途的债券,均须经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应制定章程或者办法。章程或者办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经营管理概况;

(二)、企业固定资产净值,自有资产净值及各类专用基金情况;

(三)、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

(四)、效益预测及偿还担保;

(五)、发行债券总额和债券期限;

(六)、债券面额、种类;

(七)、债券利率;

(八)、债券还本付息时间及方式;

(九)、债券发行范围及对象;

(十)、债券发售起止时间及委托代理机构;

(十一)、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发行债券应当向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企业发行债券章程或者办法;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六)、企业主管部门审核签证的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七)、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企业向社会发行债券,除提供上述(一)至(五)项资料外,还需要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债券的可行性报告;

(二)、企业发债信誉评估文件;

(三)、具有法人资格和清偿能力的经济实体出具的书面担保书;

(四)、经会计事务所签证的上两个年度和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五)、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 发行企业债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写出书面申请,并填写《企业债券发行申报表》一式三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基本账户金融机构签署意见,连同会计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一并提交企业发行债券评信委员会。评信委员会按程序和标准评估同意后,把评估报告和有关资料转交人民银行。

(二)、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后,将“申报表”退还企业一份,据以在核定的时间内发行债券。

(三)、企业发行债券结束后,按实际发行金额,填写《企业债券发行情况报告表》一式三份,自留一份,报送开户银行和人民银行各一份。

(四)、人民银行根据企业实际发行债券金额,签发《企业债券发行批准书》一式三份,自留一份,企业及其开户银行各一份。

第四章 企业债券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总额,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项目的集资额度外,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六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严格遵守人民银行批准的发行数额,还本付息时间,利息支付标准等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超额发行或延期兑付债券。

第十七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20%。债券利息税前列支部分,按财税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

第十九条 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兑付债券,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兑付债券。原则上企业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为受托机构。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兑付债券,委托代理双方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代理发售、兑付企业债券的机构,按代理债券的总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代理发售、兑付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转让业务。

第二十二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企业债券的代理发售、兑付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购买债券的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受托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有权监督、检查所筹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立企业债券发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人民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债券发行的申请文件、章程、报表以及审批的证件等资料,要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五条 兑付债券所需本息现金,受托代理金融机构凭发行债券企业提供的《企业发行债券批准书》到人民银行提取。

各金融机构对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一律拒绝支付债券的本息现金。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三第、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集的资金;

(二)、冻结企业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融5%以下的罚款;

以下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融5%以下的罚款。

以下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国库。具体处理手续按财政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受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晋城分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