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25:05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推动出版事业健康繁荣发展,维护正常出版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深入开展“扫黄”、“打非”斗争,现就严格执法,坚决取缔非法出版活动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规定,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活动。
二、不准出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违背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教唆犯罪等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内容出现上述问题的,要对出版单位作出行政处理,直至停业整顿,查处出版单位主管领导和有
关人员;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出版单位登记。从事非法出版活动构成犯罪的,出版物内容出现上述问题触犯刑律的,均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严禁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对出卖书号、刊号、版号的出版单位,要停业整顿,查处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出版单位登记。对买卖或伪造书号、刊号、版号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四、未持有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印刷书报刊。出版单位违反规定委印出版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印刷企业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要吊销印刷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五、书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刷,要分别到出版单位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委印和承印的,要按照规定予以查处;管理部门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严格执行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复制许可证及委托书制度。未持有复制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复制业务。音像和电子出版单位违反规定委托制作音像和电子出版物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复制企业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要吊销复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七、国内生产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激光唱盘、激光数码唱视盘、只读光盘等)必须标有来源识别码(SID码)。除国家批准进口的制成品外,凡在市场上销售的没有来源识别码的激光数码储存片,一律作为非法出版物予以收缴,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出版、复制、销售者的责任。
八、实行出版物批发进场制度。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它出版物批发单位必须在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业务。未建立批发市场的地方要尽快建立批发市场。坚决取缔场外非法批发活动。凡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出版物,必须于售前经出
版物市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擅自批发销售的,一律予以收缴并撤销批发销售商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发现非法出版物和有禁载内容、不适宜批发销售的出版物,要立即扣查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九、加强著作权保护,打击侵权活动。对盗版和其它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活动,一经发现,有关管理部门应责令其立即停止,并依法查处,切实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十、维护出版社、期刊社的合法权益。对假冒出版社、期刊社名义出版书刊、音像制品,伪造出版单位公章、委托书、发排单等证件的行为,必须坚决打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版社、期刊社可依法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各级政府对取缔非法出版活动的工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贯彻落实本通知的要求,加强管理,取得成效。要广泛动员群众参加“扫黄”、“打非”斗争,鼓励群众积极检举揭发“制黄”、“贩黄”、侵权盗版及其它非法出版活动,对举报者予以保护,对有功
者予以奖励。



1996年1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徒刑的罪犯可以采用监外执行办法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徒刑的罪犯可以采用监外执行办法的函

1957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今年6月18日法研字第12245号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减刑问题的批复”(刊在《人民司法工作》第7期),其中提到: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是不适当的,今后不宜继续采用。这里是指人民法院今后不宜在判决内把“徒刑监外执行”作为刑种来判处,虽然原文在“判处”之后,在“徒刑监外执行”之上加了引号,但这样写法仍是不明确的。同时,人民法院在判刑后,有必要时,可以适用将被告人交付监外执行并在执行书上写明的办法,在这一批复内也没有提到,这也是不全面的。由于上述批复有不明确和不全面的缺点,就很容易使人误解监外执行的办法也是不适用的。同时,这项批复与1956年3月10日中共中央批准的“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第六项之(七)的规定也不一致。“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第六项之(七)规定:“对于罪恶虽然较大,但确有真才实学和专长的高级知识分子或其他技艺人员,只要在运动中坦白交代了自己的问题,就应该从宽处理,继续使用。如果交代不好,可以依法判刑,但经过一定机关批准,也可以在判刑之后,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这里所提的“……但经过一定机关批准,也可以在判刑之后,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即是在判刑后,监外执行,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各地人民法院应认真执行中央这一规定。执行这一规定,在宣判时,如果被告人是在押的,可即酌予保释,并可口头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时,应将交付监外执行放在一定岗位上控制使用,在执行书上写明。


也谈鉴定结论矛盾,如何认定其证明力

作者:彭 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报6月20日第4版刊登《两个鉴定结论矛盾,如何认定其证明力》一文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抗辩称另外已偿还9000元借款,并提出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对此收据予以否认并申请法院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写,原告得知鉴定结论后又自行委托法院外的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据进行鉴定,结论与前一鉴定结论相反。法院最后以原告自行委托法院外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未经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认定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认定其证据效力。

笔者赞同点评中认为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有关问题进行鉴定,并不发生违法不违法的问题,所发生的仍然是作为其举出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的大小或有无。但对点评中提出的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来解决两个鉴定结论的相互冲突有不同的意见,首先笔者认为对该收款收据是否为原告书写的应由被告继续举证,理由如下:

被告为证明其另外偿还了原告9000元借款,举出了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对该收据进行了否认,此时被告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关键是该收据是否具有了证明力。该收据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收据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主张的制作者所作的,而不是伪造的,即形式上的证明力;二是收据表达的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即实质上的证明力。本案原告否认收据为其所写,仅在形式上否认了其证明力,造成该收据是由原告出具的还是伪造的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证据来源不明确,而证据来源属于证据三性之一,其证明责任应由提供证据方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继续进行举证,以排除证据的瑕疵,获取证据的证明力,而不应由原告对该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对该收据实质上的证明力进行否认,则原告应对其否认的事实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当然,原告自行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及自行委托鉴定也未尝不可,但本案不能分配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根据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不能说明理由而举出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证据,可视为对该问题未举证或举证不能,从而直接认定被告举出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

再次,本案原告对法院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只有具有第27条所规定的情形,才可认定其异议,进而可申请重新鉴定或直接否定原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但对27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实践中,很难真正用证据证明其存在,比如说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本来鉴定的事项就具有专业性,如若要求普通人来用证据证明其依据不足就更难了。况且,不存在以上各种情形下,也有可能存在不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从而引起当事人的异议。本案原告对原鉴定结论不提出异议,故原告再次举证就没必要围绕对原鉴定结论的异议进行举证了。

第三,我国民事鉴定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三种,一是单方委托鉴定,二是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三是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这三种方式各自有不同的适用程序和条件。任何鉴定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都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可以对各鉴定结论所采的鉴定程序、鉴定方法、依据的材料等情况进行对比、质询;以确定其证据效力的大小或有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了最佳证据规则,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不同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有关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所作的规定,该条仅规定了不同种类的证据法律推定其证明力的大小,为法官判断同种类不同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大小提供了方向性的指示。此外,在判断本案两个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法院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进行规范,在程序方面给予了当事人的充分保障,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信性自然要高一些。而在一方自行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对方当事人要么对自行鉴定之事一无所知,要么即使知道也无可奈何,也不存在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问题;且一方当事人因其利益关系往往要找对自己有利的鉴定部门, 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鉴定结论,这些因责导致自行委托鉴定可信性略逊于法院鉴定机构的鉴定。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在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在庭审质证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判断两个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大小,并认定证明力大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