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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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应宣告中止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研字〔87〕57号:“关于如何处理在法院审理期间刑事案件被告人畏罪潜逃的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潜逃,人民法院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复审理。
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已潜逃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在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提起公诉;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即使在起诉书副本尚未送达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之前,被告人已潜逃的,人民法院仍应决定中止审理,俟被告人追捕归案后,再恢
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内。



198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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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08]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严厉打击非药品冒充药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药品零售企业经营的所有产品(特别是非药品类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所有产品,都应当开具标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厂商、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建立产品销售台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无批准证明文件、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以及厂址无中文标识的产品;不得经营与药品包装相似、与药品同名或者名称相仿、宣传功能主治的非药品类产品。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起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原告xx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xx县人民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x,社主任。
  被告史xx,男,汉族,33岁,住xx县城关镇东中村。
  案由:侵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
  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875元(自2002年8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1日止,按年35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止实际履行之日)。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1年7月10日,原告与xx县酒厂职工刘xx签订临街楼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xx县人民路东段临街门面房上下四间租赁给刘xx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止,年租金为3500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乙方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只限于承租人自身使用,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或允许他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刘xx将租金按时交付原告。2002年7月底,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发现刘xx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下三间房屋交与被告史xx使用,因刘xx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决定与刘xx不再续签合同,并口头通知被告史xx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02年9月20日,原告又向史xx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5日内腾出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腾房,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xx省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