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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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再就业工程的顺利实施,促进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的再次就业,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对象是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重点是有求职要求的下列人员: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失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失业职工;
(二)下岗时间超过6个月,基本生活无保障的企业职工;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的职工;
(四)夫妻双方均已下岗和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企业下岗职工。
第三条 实施再就业工程,应发挥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劳动者的积极性,实行由企业开发性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再就业工程的领导,并建立专门工作机构。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并每年从财政中拨付一定经费,建立本地区的再就业工程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实行目标管理,并按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奖惩。
第五条 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下岗职工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为失业职工或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免费提供培训信息、用工信息,指导和帮助他们正确择业。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转业(岗)培训的统一管理与指导。
失业职工的转业(岗)培训,由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和失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企业下岗职工的转业(岗)培训,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职工失业,由企业或职工按下列规定到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申领《武汉市失业职工证》:
(一)城区企业,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审查登记,向市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复审发证;
(二)市郊区县企业,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登记发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企业职工下岗,由企业按下列规定到市、区县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领《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
(一)市属和部、省属企业以及部队驻汉企业,填写《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审核发证;
(二)区县属企业,向区县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审核发证,报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备案。
《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由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失业职工凭《武汉市失业职工证》,企业下岗职工凭《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和待遇。
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含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同)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所持《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由用人单位收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条 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到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可免交入场登记和中介服务费;用人单位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且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减半交纳中介服务费。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参加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培训的,免交一次培训费,所免培训费,按每人300-400元的标准,用失业保险金转业训练费对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予以补贴。
下岗职工参加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转业(岗)培训免交培训费。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转业(岗)培训的经费自筹;自筹确有困难的,由市、区县再就业工程办公室按每人50-100元的标准,用再就业工程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必须参加转业(岗)培训;失业职工两次接到通知,无故不参加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失业救济金;未经批准,中途退学的,扣发相当培训费金额的失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短期小额借贷。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或所在单位介绍就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救济金,所在单位减发或停发生活补贴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试用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享受失业救济的原失业职工仍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失业救济金,享受生活补贴的下岗职工仍享受原单位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应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临时招用其他企业的下岗职工,企业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仍由原所在企业按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对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由兼并企业负责。用人单位招用破产企业的职工,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安置费全部拨给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实行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或为安置下岗职工兴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企业,原企业效益指标和工资总额指标不予核减,可按原企业上年实发工资,另行核增工资基数;
(二)招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并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凭有关证明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工资性补贴;
(三)招用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失业职工,并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从失业保险金中一次性向用人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劳动服务企业、企业新办第三产业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的,注册资金达到70%,工商部门可先予注册登记,允许限期补足资金,其经营范围可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五)为安置失业职工、下岗职工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当年安置失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超过60%的,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
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管理费1-2年,并将其所持《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收交再就业工程办公室。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保险机构凭其所持营业执照,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本人;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且都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另各给予500元的补贴;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所在企业按照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
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给补偿金。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应按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人登记等手续;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部门按每招用一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省人大常委会有关罚款限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经过职业培训并取得有关证书的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企业裁员。企业裁员要按隶属关系向市、区县劳动部门申报,并依据有关规定,由企业给予被裁减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在同一个企业的,所在企业只可裁减一方;在不同企业的,由双方企业协商,保证一方在岗;协商不成的,由劳动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企业必须按招用人数的30%,其他企业必须按新招人员总数的20%,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达不到比例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认真执行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允许使用”、“控制使用”、“不准使用”外来人员的分类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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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市交通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的通知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

  《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2月21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
(2005年2月23日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沪交法[2005]第77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管理,保障该系统顺利联网、正常运行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及与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是指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称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建立的,由信息数据采集、传输、存储、处理、发布等设备组成,具有服务和管理功能的信息系统。

  本规定所称的系统运行方,是指受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委托,并按委托合同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日常运行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上海市公共停车服务网和上海市公共停车服务热线,是指与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在互联网上建立的公共停车网络服务平台和利用公共通讯网建立的公共停车电话服务平台。

  第四条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监督管理。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运行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与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相适应的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并保持设备的不间断、正常运行。

  第六条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停车信息数据包括:

  (一)静态数据,包括停车场(库)名称、出入口地址、对社会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与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等;

  (二)动态数据,包括统计时间点各类开放泊位的占用数、空余数,统计时间段内各类车辆的进、出场(库)数等。

  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向所在地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静态数据;静态数据发生变化时,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补充报送相关变化数据。

  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报送的静态数据及时转送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汇总后,传递至系统运行方录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八条系统运行方应当为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提供动态数据采集与传输方面的技术支持。不得强制销售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不得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采集、传输动态信息设置障碍。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实时采集并向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实时传输动态数据。对于有条件装配自动采集设备的公共停车场(库),应当装配自动采集设备,自动实时采集和传输动态数据;对于不能装配自动采集设备的公共停车场(库),应当配备人工采集设备,由专人负责实时采集和传输动态数据。

  第九条系统运行方应建立和维护公共停车信息数据库,对公共停车信息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并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查询、停车导向等;

  (二)为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提供停车诱导等;

  (三)为管理部门提供统计分析、决策咨询、行业辅助监管等数据。

  第十条系统运行方应当通过上海市公共停车服务网、上海市公共停车服务热线、停车诱导发布屏、电子触摸屏、车载定位导航系统等载体发布公共停车信息。

  停车诱导发布屏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地方标准《停车诱导系统》(DB31/T298-2003)。

  第十一条系统运行方应当建立有效的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安全管理等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做好该系统的运行日常维护和安全保障工作,确保该系统不间断运行。

  第十二条系统运行方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的商业机密和擅自利用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的商业机密进行牟利活动;不得擅自发布管理部门行业管理统计数据和有关决策参考数据及指标。

  第十三条系统运行方在为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服务中应当签订合同,不得强制销售、强制收费。

  第十四条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执行本规定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且每年至少全面检查一次,检查情况于每年10月底前书面向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报告。

  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状态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对该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市交通局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时传送停车信息数据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罚款;

  (二)不如实传送停车信息数据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传送停车信息数据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系统运行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根据本市道路停车场管理的实际需要,由市陆上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并参照本规定对道路停车场实施联网管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2008年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2008年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决定

常政发〔2008〕20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常发〔2006〕15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授予常州轨道车辆牵引传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10家企业为2008年常州市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授予“高速列车动车组用制动夹钳和踏面清扫器”等80个项目为2008年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其中一等奖6项、二等奖14项、三等奖29项、四等奖31项。
  希望全市企业认真学习先进经验,加强科技进步工作,加快科技创新步伐,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全市广大科技工作者要以受表彰的先进为榜样,继续发扬团结协作、顽强拼搏、开拓创新的精神,创造更多支撑和引领常州经济社会的科技成果,为我市实现“两个率先”和建设创新型城市作出新贡献。

  附件:1. 2008年常州市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名单

     2. 2008年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目录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72777d20-50a5-43cc-a655-7d0dccf4c677/43f7a885-9103-4987-aea9-7b1577299dd6.doc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

2008年常州市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1. 常州轨道车辆牵引传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2. 江苏新科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3. 江苏远宇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4. 中海油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
5. 常州市四药制药有限公司
6. 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
7.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8. 江苏常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9. 常州市天合光能有限公司
10. 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