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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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64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1998]24号文件及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发[1998]42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县人民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当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三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屋权属登记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房屋权属证书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局(所)核实并颁发。如当地房产管理所不是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并授权房产管理所具体承办。其他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已经颁发的一律无效,要按规定重新办理。
  第八条科学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档案。房产管理部门必须按规定搞好房产权属档案库建设,妥善管好档案,有条件的要实行电脑管理。房屋产权产籍的档案、资料的收进、移出、销毁等应及时登记。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以房屋的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一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的有效的证明。
  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的各项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登记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节权属登记分类

  第十五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的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包括如下内容:
  1. 登记、验证、换证的区域;
  2. 申请期限;
  3. 当事人应当交验的证件;
  4. 受理申请地点;
  5. 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二)初始登记。
  1. 未进行登记的原有房屋,申请人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证明文件、当地镇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的申请报告,以及其它原始契证材料。过去申请过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的,但1987年未进行过全国统一登记的,应提交历届地方人民政府所核发的房地产所有权证件。
  2.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公有住房出售后,房改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同级房产管理部门,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1. 房屋座落的街道、 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2. 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3. 房屋翻建的;
  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应的证明文件。
  房产变更登记后,权利人应当凭变更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设定房屋抵押、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立房屋抵押权、 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拥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时,应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经登记核实产权后,给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备查。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房屋抵押无效。
  (六)注销登记。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1. 申报不实的;
2.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3. 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的;
  4.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代为登记的房屋,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权属登记程序

  第十九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二)权属审核。主要是审核查阅产权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各种证件,核实房屋现状及权属来源等。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凡权属合法、 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2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1个月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一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发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或乡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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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为加强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的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平时能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人民防工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
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人防工程(含结合基本建设建造的防空地下室)。人防工程按维护管理的责任区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是:
(一)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和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防办)直属的人防工程和重要、特殊的人防工程;
(二)区、县的疏散干道、联防通道和人防部门建造在公共绿地、公用场地下的人防工程;
(三)中、小学校内的人防工程;
(四)解放后建造的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的地下人防工程。
除上述公用人防工程以外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房屋、场地下的人防工程,均为单位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由市人防办督促实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执行。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全市人防工程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按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市人防办负责市直属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全市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二)区、县人防办负责所属公用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三)市级各局人防部门负责本系统范围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四)各有关单位应将单位人防工程列入固定资产,在上级人防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管理。
第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便溺。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并有损人防工程结构或影响人防工程防护能力时,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商得市人防办或所在区、县人防办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准擅自占用、改造、损坏、破坏、封填和拆除人防工程。
第六条 加强人防工程的保卫、保密工作,严禁无关人员擅自进入人防工程。参观人防工程,应持正式介绍信,并经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批准。参观区、县指挥所、弹药库、通讯枢纽等重要人防工程,需报经市人防办批准。
第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建立档案,其中市属单位人防工程的档案,由市主管局抄送市人防办和所在区、县人防办。
第八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应定期向上级人防部门作出报告。
第九条 人防工程管理员是区、县人防部门派出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都应给予配合。
第十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人防部门,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人防部门或所在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已建造的人防工程不得随意拆除。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凡拆除防护等级在五级以上的人防工程和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简易人防工程,拆除单位须事先向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报市人防办批准。
(二)拆除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简易人防工程,由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
第十二条 拆除人防工程后,拆除单位必须及时补建,补建工程的质量应达到五级以上人防工程标准,经费、材料由拆除单位自行解决。
(一)拆除五级以上人防工程,应按原工程的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拆除不到五级的人防工程,经加固改造后可达到五级以上的,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早期建造的砖或煤渣砖结构的人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
(四)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应将补建人防工程的经费、材料上交市人防办,由人防部门另行安排建造。
第十三条 等级在简易以下的人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且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检查、批准,报市人防办备案后,可临时封闭。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四条 凡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本着因地、因洞、因需制宜的原则,由各级人防部门制定规划,有组织、有计划地尽量予以使用,做到以用带管,以用促管,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都必须符合《上海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无损,符合战备要求;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具备一定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劳动防护设施;不进行有毒、有害的生产操作,
不污染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使用效果,能长期使用。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安排原则:
(一)市直属人防工程,区、县以上的指挥所、弹药库、通讯枢纽以及其它重要、特殊的人防工程,由市人防办安排使用。
(二)各区、县所属公用人防工程,由区、县人防办安排使用。安排时,应优先考虑人防工程的所在单位使用。
(三)各单位建造的人防工程,在主管的区(县)或局人防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由本单位使用,也可与其他单位联合使用。
第十七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均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市属单位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由主管局人防部门批准后,抄送区、县人防办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出租人防工程。
第十八条 建成两年以上迄今未使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应督促所在单位限期使用或改善,到期如仍不使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部门有权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属于市属单位人防工程,由市主管局人防部门负责调整;区、县所属的公用人防工程和区、县所属的单位人防工
程,由所在区、县人防办负责调整。
第十九条 区、县人防部门在安排使用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的地下人防工程或调整使用中、小学校内的人防工程时,应听取所在区、县房管部门、教育部门的意见。


安排使用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的地下人防工程后,使用单位应采取切实的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调整使用中、小学校内的人防工程后,使用单位应另设出入口,不得影响学校的教育秩序,保持环境的安静。违者,由区、县人防部门停止或取消其使用权。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在进出道路、出入口、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人防工程调整使用时,应在人防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的主持下,由使用单位和所在单位订立协议,明确维修养护责任和使用期限,并由使用单位给予所在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必须按人防、公安、卫生、环保、环卫工商和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设置必要的设备、设施,经检查合格,发给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各类工商企业的财务收支,应按隶属关系纳入各部门的财务收支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了保护在人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根据不同工种和地下的劳动条件,发给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第四章 改造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为了满足战时和平时使用的要求,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完善、增建口部设施时,须报经主管区(县)或局人防部门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人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等,还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改造完善人防工程时,属于战时防空设施需要的经费、材料,由人防部门从人防工程经费、材料中解决;属于平时使用设施需要的经费,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
改造资金或税后积累中开支。
第二十五条 各类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均应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公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县人防办制订计划,统一维修养护;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六条 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应搞好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
(一)单位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自行负责维修养护。所需费用,企业单位人防工程大修理,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计入生产成本。其他单位人防工程的修理,有收入的,从收入中开支;无收入的,从本单位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开支。各单位维修养护所需材料,列入本单位
的有关计划解决。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所在区、县人防办组织维修和更新“三防”(防原子、防化学、防细菌)设备,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各区、县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分管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实行定期交纳维修养护费的办法,由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的土建部分和“三防”设备实
行包修。
第二十七条 凡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均应定期检查、抽水、通风、清扫,搞好维修养护。公用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所在区、县人防办统一办理,所需经费从人防工程维修养护费中开支。单位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应选配责任心强,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做到定人、定时、定任务。维护人防工程所需的劳力,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解决。维护公用人防工程所需的劳力,各区、县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动员城镇职工参加或组织专业队伍、招用临时
工的办法解决。单位人防工程,由本单位安排劳力进行维修养护。工程数量多、设备技术复杂的单位,可以组织精干的维修队(组)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生活补助,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的用电电价,根据原电力部一九七六年《热电价格》规定,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它用电按非工业电或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区、县人防办和有关单位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理。对随意损坏、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由区、县以上人防办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并由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的,要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规划、城建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或市政工程建设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设施;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供电、邮电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用电、通讯,要给
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6月18日

中央单位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央单位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办法

1989年7月1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条 为鼓励中央单位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更好地为企、事业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中央单位系指党中央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局(总公司)以及在京的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
1.中央直属各部门
2.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3.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总公司)
4.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的各外贸、工贸公司和其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
5.经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有外汇额度收入的经济实体和经济联合体
6.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有外汇额度收入的事业单位
(1)各类研究院、所、中心,各大院校
(2)新闻出版单位
(3)各类协会、行业商会
(4)医疗卫生单位、社会团体
(5)其它
第四条 中央单位根据业务的情况,可申请下列外汇额度帐户
1.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帐户(包括代理贸易留成额度帐户)
2.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帐户(包括代理非贸易留成额度帐户)
3.出口机电产品30%原材料费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4.1%出口商品经营费
5.自有的以进养出周转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6.专项外汇额度帐户
(1)中央专项以进养出外汇额度帐户
(2)外贸专项周转外汇额度帐户
(3)以进养出周转金外汇额度帐户
(4)国拨专项外汇额度帐户
(5)援外经费外汇额度帐户
(6)基地外汇额度帐户
(7)贸易从属外汇额度帐户
(8)扩权外汇额度帐户
(9)承包工程及劳务周转金外汇额度帐户
6.调剂外汇额度帐户
7.其它外汇额度帐户
第五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必须具备以下外汇来源
1.国家或主管部门按计划下拨的留成外汇额度(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及专项外汇额度)
2.各中央单位创汇结汇以后所得的留成外汇额度
3.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工贸公司,其集中的用于代理经进口所需的外汇额度
4.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但又负责统一归口经营管理的单位,其集中委托订货、进口所需的外汇额度
5.联营、或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代理出口后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分拨的留成外汇额度(包括贸易留成外汇额度和非贸易留成外汇额度)
6.调剂外汇外汇额度
7.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其它外汇额度
第六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应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1.中央各直属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批准外汇来源证明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外贸、工贸公司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成立公司的文件
(3)公司组织章程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发的营业执照
(5)外汇来源证明
3.经济实体、企业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实体组织章程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发的营业执照(附本)
(4)外汇来源证明
4.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应提供
(1)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正式书面申请函
(2)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文件
(3)外汇来源证明
第七条 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及审批程序
1.凡是符合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条件的单位,如需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有关的外汇额度帐户,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
2.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中规定的有关材料。
3.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开户申请书”和预留印鉴卡片。
4.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开户的经办人员进行全面审查
5.领导审批。
6.通知申请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办理具体开户手续。
第八条 外汇额度帐户的管理
1.每个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和使用各类外汇额度帐户。
2.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接受并协助外汇管理部门对其额度帐户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3.凡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有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及时、定期与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帐务、帐目核对。
4.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不得利用自己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的额度帐户进行与该帐户的收支范围无关的其它各类经济活动,以及串用、借用帐户进行业务活动。
5.开立外汇额度帐户的单位,应设专职财务人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严格按照外汇管理部门规定的外汇额度种类进行帐户、帐目管理。
第九条 中央单位申请开立临时外汇额度帐户及有关外汇额度专用帐户可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