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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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场所、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
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城建、土地、工商、税务、教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体育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非法侵占体育设施和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村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建设规划。
第六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人均0.2—0.3平方米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设施面积,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用地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设施面积定额标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定额标准。
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当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体育行政部门协商,并另行安排符合城市规划和使用要求的体育设施新址。
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先建后迁的原则,按原体育设施的面积、功能和标准,在新址建造偿还,并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因城市、乡(镇)村建设需要占用学校体育设施,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协商。有条件在校园附近新建体育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另行安排符合教学要求的体育设施新址,由建设单位按原体育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无法安排体育设施新址
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调整校舍和在校园内新建体育设施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全额用于学校体育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非体育性活动,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禁止占用学校的体育设施,但政府组织的公众集会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学校体育设施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优惠。
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使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非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定期维修,保证安全使用。
第十九条 体育设施管理实行定期检查制度。体育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热情服务。对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致使体育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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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患大病时得到基本医疗,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区、县地方所属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包括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
第三条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实行区、县属地管理。凡列入规定范围的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企业所在地区、县的大病医疗费统筹。
第四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的原则是:互助互济,风险共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第五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实行基金制度。区、县建立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全市建立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储备”的原则筹集,专项用于大病医疗费用的支出。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从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提取,专项用于区、县之间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筹集、使用的平衡和调剂。
第六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或者30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
(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五)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
(六)因自杀导致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
(七)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和费用列支:
(一)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 按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其中 2.5%在福利费项下列支; 3.5%在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在医疗费项下列支。
(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按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由企业从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中代为扣缴。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专项存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专户”。基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收取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按当月收缴额的10%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

第三章 医疗管理
第十条 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院制度。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凭《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就诊。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履行转院审批手续。
定点医院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十一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确需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或者使用贵重药品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由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为2000元以上的部分,具体标准如下:
(一)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
(二)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三)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
(四)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五)5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90%。
前款各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费用的报销,由企业填写《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上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部分不得低于70%。
第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住院治疗需要预付押金时,由企业统一垫付。企业垫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按比例垫付。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和区、县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审定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预算、决算;研究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负责编制预算、决算,负责经办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的日常收缴、管理、支付等工作。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所需日常经费,在大病医疗费统筹管理费中列支。大病医疗费统筹管理费的提取标准由市劳动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应当对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遵守本规定的情况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劳动局应当对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收缴、支付、存储以及管理费用收支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的财政、审计、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以及管理费用收支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的劳动局、卫生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参加大病医疗费统筹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的 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用非法手段骗取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追回非法所得,并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或者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大病医疗统筹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擅自提高收缴大病医疗统筹费标准的;
(四)随意减免或者增加企业和个人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大病医疗费的;
(六)不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
(七)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造成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伊政发〔2008〕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伊春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
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促进依法行政,建设勤政、廉洁、务实的责任型、服务型、法治型和效能型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林业管理局所属各级管理机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问责,是指现任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损失,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按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问责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五条 行政决策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三) 违反规定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的;
(四) 违反规定决定立项、招标、设计、施工、投产等重大项目的;
(五) 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处置国有资产失误,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 违反规定决定科教卫生、文化体育、环境保护、社会福利、计划生育等社会管理和服务事项的;
(七) 发生自然灾害、森林火灾、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做出决策或采取措施,使应当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的;
(八) 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拒不执行政府决定,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
(二) 对伊春林管局作出的有关规定、命令、文件等执行不力的;
(三) 事关民生等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四)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的;
(五) 不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办理有关事项,或无法定依据附加条件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 不执行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或不采纳其提出的正确建议的;
(七) 不履行对社会、公众公开承诺的;
(八) 虚报浮夸政绩的;
(九) 管辖范围内发生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严重腐败现象及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
(十) 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一)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
(十二) 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十三) 其他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和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 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或不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六) 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有关责任者问责:
(一) 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
(二) 超越权限办理案件的;
(三) 违反规定实施或免予行政处罚的;
(四) 以行政处罚代替纪律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五) 使用、丢失、擅自处理罚没款物的;
(六) 因工作疏忽导致人员伤亡的;
(七) 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八)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应首先对所在单位行政首长进行问责。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第十条 批准人批准的事项,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工作失误,致使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承办人不按照批准人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因指令、干预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发出指令、干预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持相同意见的人员负间接责任。
第十四条 因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意见,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行政首长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首长。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种类和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种类分为:
(一) 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
(二) 通报批评;
(三)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降低班子实绩考核档次;
(四) 调离工作岗位或责令辞职;
(五) 免职;
(六) 辞退或解聘。
以上问责种类,可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前款第(四)、(五)、(六)项的问责种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还要视情节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重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2人以上(含2人)故意或过失导致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二) 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调查的;
(三) 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 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违法的;
(五) 拒不纠正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 行政执行、监督、检查、复议和赔偿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七)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对挽回或减轻应问责事项可能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有立功表现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在第十七条规定的问责种类幅度以内从重或从轻给予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对具体行政行为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 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 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无法认定行政工作人员责任的;
(三) 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启动:
(一)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诉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二) 行政首长、监督管理机关、上级机关建议或要求问责的;
(三)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要求问责且应当问责的;
(四) 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问责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的投诉。受理机关收到投诉后,应当予以登记,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进行处理。受理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保密。因泄密使投诉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并负有直接责任或间接责任的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责成任免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进行问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决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决定。对其他人员问责,由监察机关或责成任免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 经本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对需要问责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 经初步调查认为问责对象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本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立案。
(三) 对问责对象的行为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问责对象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本机关行政首长报告。
(四) 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问责的依据告知问责对象,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问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 经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对问责对象给予问责、免予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六) 应当将问责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问责对象,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 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对问责对象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任免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有权责成任免机关进行复议复核,也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问责对象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 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 问责种类和依据;
(四) 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 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行政问责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问责对象、投诉人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问责对象和投诉人有权向行政问责调查机关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错误或失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有异议或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问责对象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调查组在规定的时间内形成复核调查报告,作出复核决定,在复核期间,行政问责一般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问责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公务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和专职从事社会团体工作的行政人员,以及比照公务员管理的部门、中省直驻伊春市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伊春市监察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