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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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司法局


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律援助办法


【颁布单位】大庆市司法局

【颁布日期】2001-06-10

【实施日期】2001-06-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形式

  第七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共福利组织、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四)因工伤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五)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在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标的额不足2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管辖权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第十四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救济证、特困证及其他关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有效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申请人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时决定是否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第二十条 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条件,批准法律援助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

《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缓收或者减收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卷,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作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在受援助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发现申请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并申请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三)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四)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五)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六)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按规定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验收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后,需要付给法律援助人员交通、食宿等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或者因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阻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省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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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得低于候选人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妇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少数民族比较多的地方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九条 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予以制止、检举。被侵害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对就学确有经济困难的,应适当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或者经教育部门批准外,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学生的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女性学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方法开展扫盲工作。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和接收毕业分配学生时,除国家明确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机构改革和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适合妇女劳动的企业和事业,为妇女就业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妇女。
第十九条 各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对于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女职工哺乳室、淋浴室、倒班休息室等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应当设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第二十二条 保障劳动妇女的休息权。任何单位不得违背妇女意愿,侵占其法定的休息时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用于女职工生育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妇女病普查,发现病患,及时治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妇女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同男性家庭成员同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住宅分配权。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买房、动迁分房时,不得作出“以男为主”或者其他歧视女职工的规定。
对于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三十岁以上的未婚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招婿到女家落户、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申请条件的,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时,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其户口迁入婚入地的,婚入地在调整土地时应当按照规定分给其责任田、口粮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异地再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和承包的经营项目不得收回或者侵占。
第三十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一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殴打、虐待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二条 禁止溺、弃、残害、出卖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对于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解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协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阻碍。
第三十四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雇用、容留妇女以各种手段为他人提供色情服务。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婚姻自主权。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不满法定婚龄的男女结婚;禁止不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禁止利用妇女结婚骗取财物;禁止以恋爱、征婚为名玩弄女性。
第三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财产,离婚时,其财产分割,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照顾妇女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解决。
离婚妇女有权处分自己的所有的财产。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和携带自己财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按照照顾妇女的原则裁决。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照顾妇女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第四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以及有其他情形不能行使监护权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剥夺、干涉。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在招干、招工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的;
(三)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离岗的;
(四)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五)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降低其基本工资、取消其福利待遇的;
(六)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七)划分口粮田、责任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八)在录取学生时违背国家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学生录取分数线,限制女性学生录取比例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妨碍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者进行打击报复和对女性学生、儿童进行虐待、侮辱人格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遗弃或出卖女婴的,除责令领回抚养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出卖女婴的全部非法所得;遗弃女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女婴,应当由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公民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
第四十六条 拐卖、绑架妇女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妇女儿童保护条例》即行废止。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相应处理:”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的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拐卖、绑架妇女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关于下达《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教育系统教职工升级人数和增加工资指标等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人事局 等


关于下达《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教育系统教职工升级人数和增加工资指标等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下达《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及教育系统教职工升级人数和增加工资指标等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的精神,制定了《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现发给你们,请根据你们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随文下达教育系统教职工升级的人数和增加工资指标、民办教师增加补助费的人数和金额,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属于这次调整工资范围的升级人数、增加工资指标均包括在下达各地的指标数内,但不包括军队系统。请你们统一平衡,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附: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44号文件《关于调整中、小学教职工工资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具体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调整教职工工资的范围和对象
1.在《办法》规定的调资范围内的各类学校,必须是按审批权限规定,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这次调资范围的教职工必须是列入一九八○至一九八一学年初教育事业统计年报(技工学校是列入劳动部门的统计年报)的国家固定教职工。
2.企、事业单位和机关举办的业余中等专业班,业余中、初等文化学习班、各种各样的训练班等非独立设置的学校,其教职工与企、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教育科、处人员合一的以及兼职教师,均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3.托儿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和独立建制的,其教职工是一九八○年九月底的在册人数,现仍在岗位工作的国家固定教职工,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兼职和轮换的教职工及临时工都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4.县辖区和公社专职扫盲干部和教师、校外专职辅导员,是指列入教育事业编制并由教育事业费开支的国家固定教职工。
5.以办中等专业学校为主,虽附设有大专班,仍视为中等专业学校的,其全部教职工,应属于这次调资的范围。高等院校附设的中专班和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设立的大专班(点)的教职工,不属于这次调资的范围。
6.职工大学、农民大学、广播电视大学、业余大学、函授大学、夜大学以及省和地区的教师进修学院、校(含教育行政学院),均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
7.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由民办教师、中小学代课教师、大中专毕业生等,经过分配、招收、转正为国家固定教职工,其参加工作时间虽属于一九七八年底以前的,但不属于这次调资对象。
8.一九八○年十二月底以前从调资范围以外单位调到调资范围以内的国家固定教职工,应列入这次调资范围;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从调资范围以外单位调进的,不得列入这次调资范围。
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从调资范围内的单位正式调到(含已转行政关系而未转工资关系的)调资范围外单位的教职工,不得列入这次调资范围。
调资范围内单位的教职工,相互调动,由调入单位负责其调整工资。
二、关于增加工资的办法
1.教职工升级增加工资采取先补、后靠、再升级的办法。
先补:一九七七年升级的教职工,由于受当时调资政策规定级差大于七元只增加七元的限制,未长满级差的,按当时执行的工资标准补齐级差。
例:某中学教师原是国家机关干部,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十九级,为七十八元(六类工资区,下同),一九七七年在原机关调资时,应按十九级与十八级的级差九元五角增加工资,按当时的调资政策规定只增加七元,工资为八十五元。后调任中学教师,这次调整工资时应先按当
时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十九级与十八级的级差补齐,即补二元五角,达到八十七元五角,再升级时,按现任教师岗位中教四级升三级的工资标准级差十一元五角增加工资,其工资为九十九元。
后靠:执行中、小学教员,中等专业学校教学人员,技工学校理论、文化课教师,国家卫生技术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教职工,凡低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均靠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相应级的工资标准额;等于或高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相应级的工资标准额的,不再靠到行政级的
工资额。靠级的范围只限于附表所列的工资标准和等级(见附表一)。

附表一:中专教学人员、技工学校教师、中学教员、小学教员、卫生技术人员工资标准靠级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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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 中专教学人员 | 技工学校教师 | 中 学 教 员 | 小 学 教 员 | 卫生技术人员
行政人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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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级|工资 |等级|工资 |靠标准|等级|工资 |靠 |等级|工资 |靠标准|等级|工资|靠标准|等级|工资|靠标准
|标准 | |标准 | | |标准 |标准| |标准 | | |标准| | |标准|
----|-----|----|-----|------|----|-----|----|----|-----|------|----|----|------|----|----|------
12 |172.5| 1 |218.5| | | | | | | | | | | | |
13 |155.5| 2 |186.5| | 1 |186.5| | | | | | | | | |
14 |138 | 3 |158.5| | 2 |158.5| | | | | | | | | |
15 |124 | 4 |135.5| | 3 |135.5| | 1 |149.5| | | | | | |
16 |110.5| 5 |117.5| | 4 |117.5| | 2 |124 | | | | | | |
17 | 99 | 6 |101 | | 5 |101 | | 3 |101 | | | | | | |
18 | 87.5| 7 | 87.5| | 6 | 87.5| | 4 | 89.5| | 1 |86.5| +1 | | |
19 | 78 | 8 | 77 | +1 | 7 | 77 | +1 | 5 | 79.5| | 2 |76 | +2 | | |
20 | 70 | 9 | 69 | +1 | 8 | 69 | +1 | 6 | 70 | | 3 |66.5| +3.5| 13 |69 |+1.0
21 | 62 | 10 | 62 | | 9 | 62 | | 7 | 62 | | 4 |58.5| +3.5| 14 |62 |—
22 | 56 | 11 | 55 | +1 | 10 | 56 | | 8 | 54 | +2 | 5 |53 | +3 | 15 |56.5|—
23 | 49.5| 12 | 49.5| | 11 | 49.5| | 9 | 47 | +2.5| 6 |47 | +2.5| 16 |50.5|—
| | | | | | | | | | | | | | 17 |46 |+3.5
24 | 43 | 13 | 43 | | 12 | 43 | | 10 | 42.5| +0.5| 7 |41.5| +1.5| 18 |42 |+1.0
25 | 38 | | | | 13 | 38 | | | 38 | | 8 |37 | +1 | 19 |37 |+1.0
26 | 33 | | | | | | | | 33 | | 9 |32 | +1 | 20 |32 |+1.0
27 | 30 | | | | | | | | | | 10 |29 | +1 | 21 |29 |+1.0
------------------------------------------------------------------------------------------------
说明:1.中专教学人员、技工学校教师、中学教员、小学教员和保育员的现行工资标准低于国家机
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靠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高于和等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
工资标准额的,不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金额。
2.卫技16级,17级合并,标准工资定为49.5元。原卫技17级者,一律套入新卫技16级,原卫
技16级工资在50.5元者不降。
3.上表所列工资额系六类工资区,其它各工资区类推。


例:某小学教师,一九七七年调整工资时由小教八级三十七元升到七级四十一元五角,级差四元五角,因是中专毕业生,按当时调资政策规定增加工资七元,其工资额达到四十四元。这次升级时因小教七级相应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二十四级,工资额为四十三元,已高出一元,
因此不再靠到行政级的工资额。升级时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二十四级升到二十三级的级差六元五角增加工资,升级后为小教六级,工资额为五十元五角。
升级:凡属于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级工资额的,都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凡不属于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级工资额的,均在原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按现岗位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
例:某中学教师,现为文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十四级五十五元。这次文艺工作人员工资标准不靠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相应级的工资额,其升级时应按现岗位中教八级五十四元至七级六十二的级差八元增加工资,即六十三元。
2.在《办法》规定调资范围内的教职工中,不升级的人员,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已经转正、定级的人员以及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后从非调资范围内调入人员执行《办法》中规定可以靠到行政级工资额的,可以进行靠级。
今后新参加工作的教师定级、升级、均按新工资标准执行(见附表二)。
3.升级的工勤人员中,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的,现本人工资已达到最高工资标准等级,和执行其它工人工资标准,工资已达到相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六)最高工资额的,不予升级。
三、关于冲销附加工资、保留工资和特级教师补贴问题
1.有附加工资的教职工,这次升级的,应将其增加工资超过五元以上的部分冲销其附加工资,冲销不完的应继续保留。无论冲销多少附加工资,升一级的,计算一个升级面;升两级的,计算两个升级面。
升级后增加的地区性津贴,不冲销其附加工资。
2.这次升级的教职工,既有保留工资又有附加工资的,应先冲销附加工资,冲销附加工资以后增加工资的再冲销其保留工资。只有保留工资,没有附加工资的,应将升级增加的工资冲销其保留工资。冲销保留工资后,实际不增加工资的,不计算升级面;实际增加工资的,也按这次本
单位实际增加工资的平均级差折算升级面。
3.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以来的军队转业干部,又属于一九五三年底以前入伍的,这次升级时,应按同级地方干部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鉴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9〕18号文件第六条已经明确规定:“对于其工资高于地方同级干部工资标准的部分,应随着本人工资增
长逐渐抵销。”据此,这次升级的,应将升级增加的工资抵销其高于地方干部同级工资标准的部分。抵销后实际不增加工资的,不计算升级面;实际增加工资的,按这部分转业干部实际增加工资的合计数和本单位这次实际增加工资的平均级差折算升级面。
4.中、小学特级教师升级时,其特级教师补贴不予冲销。
四、其他问题
1.在《办法》规定调资范围内的教职工,凡经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长期外出执行任务(如援外、援藏、定期支援边远地区、编纂辞典等的教职工),又属于调资对象的,由原派出单位负责给其调整工资。
2.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党员行政干部,这次升为行政十七级以上的,应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十七级以上党员行政干部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执行;执行其它工资标准的党员干部,也应按同样比例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执行。
3.一九八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办理退职、退休、离休手续的教职工,不属于这次调资范围。在调资期间(从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单位调资结束止)死亡、退职、退休的教职工,属于调资对象的,增加的工资补发到死亡、退职、退休之月止。其抚恤费和退职、退休费均以调资
后的工资额,按有关文件的规定计发。
4.民办教师、中、小学长期代课教师、复员退伍军人和精减职工等经过招收、转正为国家固定职工的,其工龄计算按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5.在《办法》规定调资范围内的教职工中,一九七七年以来已经升过两次级的,这次一般只能升一级。
6.在《办法》规定调资范围内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人员调整工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表二:中专教学人员、技工学校教师、中学教员、小学教员、卫生技术人员新、旧工资标准对照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中专教学人员 | 技工学校教师 | 中 学 教 员 | 小 学 教 员 | 卫生技术人员
------------------|------------------|------------------|-----------------|-----------------
原工资 |新工资 |原工资 |新工资 |原工资 |新工资 |原工资 |新工资 |原工资 |新工资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标准
--------|---------|--------|---------|--------|---------|-------|---------|-------|---------
等|工资 |等| 工资 |等|工资 |等| 工资 |等|工资 |等| 工资 |等|工资|等| 工资 |等|工资|等| 工资
级|标准 |级| 标准 |级|标准 |级| 标准 |级|标准 |级| 标准 |级|标准|级| 标准 |级|标准|级| 标准
--|-----|--|------|--|-----|--|------|--|-----|--|------|--|----|--|------|--|----|--|------
1|218.5| 1| 218.5| | | | | | | | | | | | | | | |
2|186.5| 2| 186.5| 1|186.5| 1| 186.5| | | | | | | | | | | |
3|158.5| 3| 158.5| 2|158.5| 2| 158.5| | | | | | | | | | | |
4|135.5| 4| 135.5| 3|135.5| 3| 135.5| 1|149.5| 1| 149.5| | | | | | | |
5|117.5| 5| 117.5| 4|117.5| 4| 117.5| 2|124 | 2| 124 | | | | | | | |
6|101 | 6| 101 | 5|101 | 5| 101 | 3|101 | 3| 101 | | | 1| 99 | | | |
7| 87.5| 7| 87.5| 6| 87.5| 6| 87.5| 4| 89.5| 4| 89.5| 1|86.5| 2|☆87.5| | | |
8| 77 | 8|☆78 | 7| 77 | 7|☆78 | 5| 79.5| 5| 79.5| 2|76 | 3|☆78 | | | |
9| 69 | 9|☆70 | 8| 69 | 8|☆70 | 6| 70 | 6| 70 | 3|66.5| 4|☆70 |13|69 |13|☆70
10| 62 |10| 62 | 9| 62 | 9| 62 | 7| 62 | 7| 62 | 4|58.5| 5|☆62 |14|62 |14| 62
11| 55 |11|☆56 |10| 56 |10| 56 | 8| 54 | 8|☆56 | 5|53 | 6|☆56 |15|56.5|15| 56.5
12| 49.5| | |11| 49.5|11| 49.5| 9| 47 | 9|☆49.5| 6|47 | 7|☆49.5|16|50.5|16|☆49.5
13| 43 | | |12| 43 |12| 43 |10| 42.5|10|☆43 | 7|41.5| 8|☆43 |17|46 | |
| | | |13| 38 |13| 38 | | 38 | | 38 | 8|37 | 9|☆38 |18|42 |17|☆43
| | | | | | | | | 33 | | 33 | 9|32 |10|☆33 |19|37 |18|☆38
| | | | | | | | | | | |10|29 | | |20|32 |19|☆33
| | | | | | | | | | | | | | | |21|29 |20|☆30
--------------------------------------------------------------------------------------------
注:有☆符号的为靠级的工资标准等级。



198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