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9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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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9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89年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金融债券的作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支持经济发展,活跃金融市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银行,都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全国发行金融债券的总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综合信贷计划统一确定。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发放特种贷款。
第四条 申请发行金融债券的各银行总行应当根据各自的情况和特种贷款的实际需求量,制定本系统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计划和办法,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行不得突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发行额度。各行批准其辖属分行发行金融债券的计划,要及时抄报中国
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五条 1989年金融债券的发行对象为城乡个人,购买金融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金融债券从1989年3月份开始在银行柜台出售。各行可以根据自己的用款情况分期分批组织发行。
第七条 1989年发行一年、二年、三年期限的金融债券。一年期、二年期的,年利率比同期存款利率上浮两个百分点;三年期的,年利率在保值的基础上再上浮一个百分点。
第八条 1989年金融债券发行后即可进入市场转让和抵押。金融债券的转让,应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分行批准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办理证券转让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该机构自己所发行金融债券的自营买卖业务。
第九条 1989年发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归还已到期金融债券和发放特种贷款。特种贷款要严格控制在批准的额度内发放,只能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新建、扩建企业需要投产,目前不能备足百分之三十自有流动资金并要求贷款的,可在其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在这百分之三十以内发放特种贷款。
(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产品为社会所急需的计划内技术改造项目建成后所急需的流动资金;经济效益好、有还款能力并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本建设项目建成后所急需的流动资金。
第十条 特种贷款利率最低为年息百分之十五点三四,最高可比三年期金融债券的利率高三个百分点;在此幅度内,根据不同地区、用款期限长短,划分档次,实行差别利率。
第十一条 各行应将发行金融债券,发放特种贷款的有关情况、问题、统计数字等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告一次。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公布的有关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198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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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关于100亿公斤新建国家粮库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关于100亿公斤新建国家粮库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局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粮食厅(局),财政部
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国务院确定新建100亿公斤国家粮库项目(简称项目,下同)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国债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在总结已建250亿公斤国家粮库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现就新建10
0亿公斤国家粮库项目建设资金(简称粮库建设资金,下同)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00亿公斤新建粮库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继续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好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9号)、财政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监督的通知》
(财基字〔1999〕50号)、《关于加强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8〕580号)等文件的规定,确保国家粮库建设国债专项资金不被截留、挤占、挪用。
二、粮库建设资金必须实行统一专户存储和专人管理的制度。国家粮食局、有关省(区、市)粮库建设办公室(简称建库办,下同)、粮库项目建设单位,都应按照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当地的中国建设银行开设151专门账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办理
粮库建设资金的具体拨付手续,专款专用。新建100亿公斤粮库建设资金必须与已建250亿公斤粮库建设资金分别设立专户、分别管理、单独核算,资金不得混用。粮库建设资金专户应指定熟悉基本建设财务制度的同志专职负责管理。
三、粮库建设资金实行统一包干责任制和分级拨付的管理制度。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包干建设的要求,严格按建设用途使用资金,要精打细算、勤俭节约,严格将建设成本控制在概算内。项目概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如确需调整概算的,须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手续的超概算投
资中央不再追加,由地方负责解决,结余部分按财基字〔1998〕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财政部按照100亿公斤粮库建设投资计划、基建支出预算和项目工程进度,将建设资金分批拨付给国家粮食局。国家粮食局按照省(区、市)建库办提供的项目工程进度情况和用款申请,及时将建设资金拨付省(区、市)建库办,并督促省(区、市)建库办保证资金按项目的建设进
度及时足额拨付到粮库项目建设单位。
四、有关费用的取费标准。取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00亿公斤粮库项目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继续执行《关于中央直属储备粮库建设单位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9〕204号)规定;工程勘察费按项目概算工程费的0.5%计取;工程设计费按项目概算工
程费1.5%计取,其中总体设计费为1.2%,通用设计费为0.3%;工程监理费按项目概算工程费的1.6%计取,支付方式由省(区、市)建库办从项目点上收后集中支付。其他费用均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部分粮库项目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根据预算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拟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及少数试点省份的粮库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中央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在上述办法出台前,100亿公斤粮库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六、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部门分级监督管理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粮库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对粮库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概预算是否科学合理;资金是否专户存储、专人管理和专款专用;资金是否按照项目进度要求及
时足额到位;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资金是否被用于建设娱乐设施、购置小汽车和手持电话,是否用于兴建办公楼等非生产性的附属设施等等。检查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
(三)资金未按本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
(四)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五)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用于规划以外的开支;
(六)财会机构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月报表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为了保证财政部门对粮库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有效监督,国家粮食局按月将粮库建设资金使用的全国汇总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下达各地的资金拨付计划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事处。各地粮库建设办公室要按月将本地区粮库建设资金使用情况抄送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事处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根据需要到项目单位进行调查,对本地的粮库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做到心中有数,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对于违反粮库建设资金使用规定的,要按照财经法规严肃处理。
七、粮库建设资金实行项目概算、预(结)算、决算审核制度。凡使用粮库建设资金的项目,其概、预算在审批之后应同时抄送财政部。财政部将委托中介机构对粮库项目进行概、预算审查。项目竣工后,财政部将统一组织对粮库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核工作。
八、国家粮食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100亿公斤新建粮库项目建设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2000年8月4日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反窃电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预防和打击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反窃电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工作。
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用电业务检查工作,配合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帮助他人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制止和检举窃电行为的权利。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专用器具。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的计费电能表。
供电企业在新装、换装或者现场校验计量装置后,应当对用电计量装置加封,用户应当在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出示的工作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防窃电改造时,用户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取以下手段之一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供电、用电的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
第十一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用电检查人员。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被检查的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经现场检查发现有涉嫌窃电行为时,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经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在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时,可以中止供电。
中止窃电用户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依法处理。
窃电用户应按约定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在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3日内恢复供电。不能按期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对涉嫌窃电行为有争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暂时封存用电计量装置,报电力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检查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案件;
(二)对窃电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构成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致使电能计量装置损坏的,按现场所测实际电流计算确定;
(三)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窃电时间按照查明的窃电天数和窃电小时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天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照明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6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的窃电时间按照每日12小时计算。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因窃电造成用电计量装置等供电设备损坏以及造成停电事故的,窃电用户应当赔偿损失。
因窃电造成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窃电用户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传授窃电方法、帮助他人窃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销售窃电专用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专用器具及生产工具,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反窃电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工作人员串通他人窃电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以上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予以中止供电后,经电力管理部门认定窃电行为不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依法赔偿用户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