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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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86)47号文件《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六条,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费用的收支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三年来的实践
表明,每遇需收费案件,我驻外使馆、外交部和人民法院均要逐案折算人民币,相互转帐,手续繁琐,费时费事,在实际执行中有不少困难。为改进工作,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民、商事案法律文书和民、商事案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的收支办法通知
如下:
一、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或调查取证所需费用的支付办法如下:
1、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币100元以下的,由我国受托使馆支付并在该馆“其他费用”科目中报销;
2、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币超过100元但不足1,000元的,由受托使馆垫付,每年第四季度汇总一次向外交部财务司托收;
3、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但不足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在外交部当年外汇额度许可的情况下,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受托使馆办理。受托使馆垫付外汇后,逐案向外交部财务司托收,然后由外交部财务司通知委托
法院转帐支付人民币(外交部人民币账号: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四南分理处930005—38号);
4、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然后由外交部领事司商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共同研究处理。
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应支付的费用,由我国受托法院将送达或调查取证的情况连同建议收费额一并随案函告外交部领事司,再由领事司按对等原则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统一收取。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1、每次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外交部领事司收取后直接交外交部财务司;
2、每次金额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但不足3,000元的,外交部领事司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收取后,交外交部财务司以人民币向我国受委托法院转汇或转帐支付;
3、每次金额在人民币3,000元以上的,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委托法院所在国驻华使馆收取后转交我国受委托法院。
此外,我国法院向当事人收取送达法律文书或调查取证的费用,由该法院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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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最高法院


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
最高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29号请示收悉.关于行政单位或者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基本上同意你们的意见,即: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
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
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
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
二、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根据国发[1985]102号
通知处理.
1987年8月29日



1987年8月29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农办财[2005]55号


部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换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的通知》(国资产权〔2005〕636号(附后))和《关于中央有关单位换发产权登记表证安排的通知》(产权函〔2005〕35号)的要求,我部近期将对部属企业和事业单位所投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换发国务院国资委印制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表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产权基础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重要手段和基本前提。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安排专人负责,切实做好此次换发产权登记表证工作。

  二、部属华龙公司及其子企业、各事业单位所投资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均应按规定申办换发产权登记表证。

  三、产权登记表证的换发工作自2005年9月15日起开始,至2005年12月31日结束。原产权登记表证至2005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四、各单位按照《关于转发〈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的通知〉的通知》(农办财〔2004〕91号)和《关于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的通知〉的通知》(农办财〔2005〕3号)的规定,对所属企业及其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文件资料进行初审后,报送部财务司。

  五、各单位应当将各企业产权登记资料按照已办无变化、以办将注销、新设及补办占有登记等四类情况分别整理,并列出清单(附电子文档)。

  六、各单位所属企业应当做好新旧产权登记软件数据的转换及新办占有、变动、注销产权登记数据的录入工作。

  七、为使各单位主管企业产权登记的相关人员尽快树立产权观念,增强产权意识,理顺产权关系,加强产权管理,切实掌握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政策,保证产权登记表证换发工作的顺利开展,拟对各单位主管企业产权登记的相关人员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软件培训(培训时间、地点另行通知)。请各单位于9月20日前将所属企业名单、企业级次及参加培训人员名单、联系方式(附电子文档)报部财务司资产管理处(表格附后)。

  八、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部财务司联系。(联系人:虞涛、董明;联系电话:64191757、64192589;传真:64192522;Email:64192589@163.com)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换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工作的通知》(国资产权〔2005〕636号)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

单位名称: 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企业级次
参训人员姓名
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