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亏损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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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亏损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


关于加强亏损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委管国家局:
党的十五届一中全会提出,用三年左右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为促进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脱困工作,根据《1999年国有大中型企业脱困工作的规划意见》,现就加强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加强对亏损企业领导班子的培训,振奋精神,树立脱困的信心。
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面临生产经营困难、资金缺乏、下岗职工多等诸多困难。要克服困难、实现三年脱困目标,关键是企业领导班子特别是企业经营者要树立脱困信心。为进一步做好扭亏脱困工作,帮助亏损企业经营者树立脱困信心,国家经贸委对部分重点脱困企业经营者进行了培训
,各省、市经贸委要抓紧对未培训的亏损企业经营者进行培训。在培训中要大力宣传一批扭亏脱困企业的典型经验。通过学习培训,使他们学到脱困经验,增强脱困信心,掌握脱困办法。在此基础上,认真制订脱困方案。
二、建立严格的脱困责任制,加强对亏损企业领导班子的监督、考核和调整。
政府有关部门要帮助企业确定切实可行的扭亏责任目标。亏损企业的领导班子特别是企业经营者要签订脱困责任书,建立脱困责任制度。围绕落实脱困目标责任,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亏损企业领导班子进行严格考核。考核指标要明确,要结合脱困的难易程度,重点
考核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负责指导企业脱困工作的部门要进行动态跟踪,掌握企业脱困进展情况,每半年要全面检查一次,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或由指定的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对扭亏任务完成不好的企业领导班子要及时调整,对不称职的企业经营者要坚决予
以撤换。
三、改革亏损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方式,多种形式选拔企业领导人员。
改革亏损企业现行的领导人员管理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拓宽选聘企业经营者的途径,可由本企业选拔,或从管理基础好、改革力度大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选派,或从本行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过经济管理工作的人员中录用,或从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上跨地区、跨行业招聘等
。对企业内部民主制度健全、又暂无合适经营者人选的严重亏损企业,经批准,也可以试行民主选举经营者。脱困企业经营者都要实行聘用制。
多渠道、多种形式充实、调整企业领导班子。亏损企业领导班子特别是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较强的事业心和较高的政治素质以及业务能力。对有创新能力和开拓精神、懂管理、善经营的年轻干部可以破格任用,选聘到企业主要领导岗位上来。对经营业绩突出、身体健康、已到达退(离
)休年龄的企业经营者,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可适当延长任职年限。
四、完善对亏损企业领导班子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充分发挥企业领导班子在决策中的集体作用,实行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减少决策失误。坚持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公开、透明,并主动接受企业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对企业领导人员的激励可实行多种方式,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表彰奖励扭亏业绩突出的企业领导班子,对企业经营者可以实行重奖,其收入水平可以高于国家对企业经营者收入的现行规定。
五、亏损企业领导班子要与职工群众同甘共苦,团结带领职工群众奋力拼搏,走出困境。
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遵守中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四条规定,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与职工群众同甘共苦。要深入基层,关心群众疾苦,帮助群众解决生活困难。要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做好扭亏工作,保证国有企业
改革和脱困目标的顺利实现。
六、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为亏损企业摆脱困境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共同关心支持亏损企业的脱困工作。坚决制止对企业进行乱检查、乱评比,使企业领导班子集中精力抓好脱困工作;要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将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审计的结果作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要支持企业独立地开展经营
活动,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为企业服务,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要大力支持企业领导班子及经营者加强管理、锐意改革、从严治厂、弘扬正气。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国有企业扭亏工作制定具体措施。



19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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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乌鲁木齐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3]5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乌鲁木齐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咨询员,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聘任并为政府立法工作提供相应意见、建议、信息及各种专业知识的公民。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立法咨询员应当具备第5条 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热心地方立法工作,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
(三)具有大学以上文化水平,有相当的业务专长,熟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地区、本行业、本部门的基本情况,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五条 立法咨询员应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

第六条 立法咨询员聘任程序:
(一)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立法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个人详细资料及本人意见;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聘任的决定;
(四)决定聘任的立法咨询员填写《立法咨询员登记表》,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

第七条 立法咨询员聘期为二年。立法咨询员在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回聘任证书。聘期届满,立法咨询员愿意继续受聘的,可连续聘任。

第八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主持召开的具体立法项目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及其他立法活动;
(二)书面或者口头回复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具体立法项目涉及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咨询;
(三)不定期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人民群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立法咨询员年会。

第九条 立法咨询员工作内容:
(一)就年度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编制或者具体立法项目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中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写出专题研究报告;
(四)反映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调整对象的实际情况;
(五)反映地方性法规、规章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立法咨询员所在单位对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立法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对立法咨询员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分析和处理。
对重要的立法工作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的情况反馈给立法咨询员。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于每年召开一次立法咨询员工作年会,总结立法咨询员工作情况,对在立法咨询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立法咨询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遵照 执行。


二○○四年四月七日

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管理,保证住宅的 居住功能和整体质量,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国务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工程,包括居住区、居住小区、组 团等房地产开发的住宅项目及其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的交付使用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统 一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市政、园林、公安、消防、质监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城市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管 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等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应当按照规划 杓频扔泄毓娣兑螅涮捉ㄉ杞逃⒁搅莆郎⑽幕逵⑸桃捣瘛⒂收缪丁⑸缜?务、市政公用等设施。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条 件设计和实施。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图审查和办理各项 审批手续时,不得超越规定指标和条件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建设工程实施过程的监督与 管理,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交付使用:
(一)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已经办理竣工备案;
(二)生活用水纳入城市供水管网;
(三)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四)生活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
(五)住宅与交通干道之间有符合标准的道路连接;
(六)在具备燃气供气的条件下,燃气管线已施工完毕,具备开通条件;
(七)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配套设施已建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八)消防设施符合标准;
(九)园林绿化符合规定标准;
(十)物业管理已经落实;
  (十一)执行现行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全部到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住宅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验收。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地点,依照各自的职 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验收合格证明;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验收应当自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十条 建设单位持下列相关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交 付使用申请: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安置方案落实的合格证明;
(二)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全部落实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市政公用事业部门出具的供水、排水、道路准予交付使用的证明;
(四)园林部门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的证明;
  (五)房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已落实的合格证明;
(六)供电单位出具的生活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的证明;
(七)辖区政府出具的依照规划设计条件社区用房已落实的证明及小区物业管理已纳入社区 管理的证明;
(八)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验收合格证明。
  前款规定的验收合格证明,应当由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的验收工作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交付使 用申请时,应当当场核对其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发给《徐州市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同 意交付使用通知书》(以下简称《交付使用通知书》);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 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凭建设单位提交的《交付使用通知书》,依法办理土地和房产 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分期实施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住宅项目,可以分期办理验收手续 ,办理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取得《交付使用通知书》的房屋交付使用 的,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时,为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出具合格证明的、以及 对符合验收标准的住宅项目不出具或者拖延出具合格证明的,依法追究该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组织验收的,视为拖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时,不得将与其验收项目之外的事 项作为验收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依法追究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