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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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部直属院校及附属医院: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来华投资、旅游、交流、留学、探亲的境外人士(含港、澳、台同胞)逐年增加,意外病、死、伤亡事件时有发生,对医疗紧急救援的需求越来越多。我国的医务工作者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通过积极努力,克服了种种困难,做了大量卓
有成效的工作,获得国内外人士的一致好评。一些境外救援机构在此工作中也发挥了一定作用。但鉴于我国对境外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尚不规范,此类机构不同程度地存在审批分工不明确,业务范围不规范,甚至直接从事救援性医疗活动的现象。为了加强对境外救援
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维护我国医疗救援工作秩序,为在华外籍人士的健康与生命安全提供有效保障,按照《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原则,特做如下通知:
一、凡境外医疗救援组织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应向卫生部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30天内持批准证件及相关材料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现已设立的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应在1997年4月30日以
前,向卫生部申请补办手续,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二、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我国有关规定,只能从事与境外医疗救援组织相关的医疗救助方面的联络、咨询、宣传工作,不得直接从事救援性医疗活动,不得直接与医院、医护人员个人建立工作关系,不得直接向医疗单位索要医疗报告。
三、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及其常驻代表机构获悉本组织的会员需要利用中国医疗卫生资源进行医疗救援时,必须及时与卫生部联系,由卫生部指定的专门机构——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中心负责安排中国境内的医疗救援活动。
四、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聘用我国医师、护士去常驻机构工作,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及常驻机构所在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并不得聘用我国在职医护人员兼职工作。
五、境外医疗救援组织常驻代表机构向卫生部申办、补办手续,由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中心办公室负责承接审批手续的有关书面材料,并报卫生部审批。
六、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规定的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查处;对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卫生部撤销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登记证。



19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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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危重病医学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危重病医学培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0月13日)


随着加强危重病医学项目的实施,我部和各项目单位曾组织过不同形式的技术培训,这对危重病医学工作的开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我部指定在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北京协和医院、上海医科大学华山医院、中山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及华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等四所医院开展危重病医学培
训工作。为更好地开展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培训工作的要求:
培训工作的共同任务是:承担部里指定的专业培训(举办短期学习班、技术交流和人员进修等)、编写教材、技术评价等任务。并以交流、讨论的方式与相邻部属院、校协作举办危重病医学疑难问题研讨班,逐步外延为地方提供培训服务。各培训基地的具体任务见附表。
为保证培训工作任务顺利完成,部里一次性补助培训基地需要的资金。这部分资金主要用于各项目承担医院以实习为目的的硬件装备,支持对部属单位办班所需的实习消耗和教材编写费用;要严格经费管理,做到专款专用,设立专项财务帐目,各级行政不得挪用、串用,定期向部里报
表。使用比例为:装备硬件75%(项目承担医院另以6:4配套)实习消耗15%,编写教材10%。已将装备硬件款汇至中卫公司采购设备的单位,且按上述比例将余款退回。
二、对各项目单位接受培训的要求:
各单位要重视此项工作,把本单位的危重医学队伍建设与部组织培训纳入统一计划,保证如期参加。
人员选派,要按相应专业,安排危重病医学工作中的骨干,经培训后能继续发挥带头、指导作用的中青年医、护人员参加。
三、关于参加培训的准确时间和具体安排将由培训工作承担单位另行通知。
各培训基地工作任务一览表
-------------------------------------------------
| 承办单位名称 | 主 要 任 务 | 参加单位、人数 | 时间/时限 | 备 注 |
|--------|-----------|---------|-------|--------|
|中国协和医科大 |1、举办危重医学基 |1、93年项目单位|7-9天 |参加2名医生, |
|学 |本理论和实践培训班 |16所专科医院,3|94年底前; |1名护士 |
|北京协和医院 |2、举办ICU为重点 |人。 |95年上半年 | |
| |的危重病学专题研 |2、北京医科大 |完成1期; | |
| |讨班 |学、中国医大、 |94年底前, | |
| |3、起草卫生部危重 |白求恩医科大 | | |
| |病医学项目培训教 |学。 | | |
| |材大纲 | | | |
|--------|-----------|---------|-------|--------|
|上海医科大学华 |1、举办危重病医学 |1、部属22所综合| |同上 |
|山医院 |中的呼吸治疗和呼 |医院、协和医大 | | |
| |吸机的使用培训班 |肿瘤医院、阜外 | | |
| | |医院、中山医大 | | |
| | |肿瘤医院、上海 | | |
| | |医大肿瘤医院。 | | |
| |2、举办以“呼吸治 |2、西安医科大 |95年上半年 | |
| |疗和急诊”为重点的 |学、山东医科大 |完成1期; | |
| |专题研讨班 |学等。 | | |

|--------|-----------|---------|-------|--------|
|中山医科大学第 |1、“麻醉管理术中监 |1、部属22所综合|7-10天 |同上 |
|一医院 |测及术后复苏培训 |医院、协和医大 |94年底或95| |
| |班” |肿瘤医院、阜外 |年初完成; | |
| | |医院、中山医大 | | |
| |2、举办“麻醉管 |肿瘤医院、上海 | |请北京医科大 |
| |理、术中监测及术 |医大肿瘤医院。 | |学谢荣教授、 |
| |后复苏”为重点的危 |2、湖南医科大 |95年上半年 |湖南医科大学 |
| |重病医学专题研讨 |学、同济医科大 |完成; |徐启明教授参 |
| |班 |学 | |与协调。 |
|--------|-----------|---------|-------|--------|
|华西医科大学第 |负责对四川、云南、 | |95年上半年 | |
|一医院 |贵州、西藏、青海等 | |完2期; | |
| |地举办不同层次、不 | | | |
| |同专题的危重病医学 | | | |
| |培训班。探索为地方 | | | |
| |提供培训服务的经 | | | |
| |验,以更好的发挥部 | | | |
| |属院校医院的示范作 | | | |
| |用 | | | |
-------------------------------------------------



1994年10月13日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我们对《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了修改,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平

                             2013年3月6日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
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以下简称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重大的特定行业内的企业(不含子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二)中央国家机关违反规定收费的案件;
(三)其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一条 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部署专项检查时确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移交案件管辖权应当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行政机关。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时间、地点、加处罚款的标准、救济途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证据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暂停相关营业应当严格限制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营业范围内,无关的营业不得列入暂停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
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价格主管部门需要从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文件等材料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三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的,可以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作出。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未经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确认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开始;
(二)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三)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执法人员依次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本规定第四章第三节规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
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属于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销案。
第四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以及集体讨论的程序,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需要委托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所在地的报纸上公告,可以同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价格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其他相关文书,可以参照以上方式送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违
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当场收缴罚款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
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
(三)其他应予结案的。
第五十二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改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改正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期间以日、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对价格垄断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9月20日发布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2000年4月25日印发的《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