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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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和大气污染,创造良好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和生活环境,避免火灾、爆炸等各种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包括机关、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内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等)和个人(含临时外来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原有的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有效期至1992年11月30日止。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者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非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外地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行李和由寄包裹时夹带烟花、爆竹。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及非法所得外,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和行为人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拘留。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属单位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拘留;属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对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挽留。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将烟花、爆竹运入特区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治安挽留。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由民航、交通、航运、邮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或夹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作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罚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责成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而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抚养人或监护人承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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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的命令

1955年9月5日,粮食部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已由本部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一九五五年八月五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发布,希贯彻执行。

市镇粮食定量供应凭证印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镇粮食定量供应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的种类和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是市镇居民(指非农业人口,下同)购粮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粮店使用;
(二)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是以粮食作为原料或辅助材料的工业、手工业、酿造业、熟食业、复制业、糕点业、副食品业等业户购粮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的粮店使用;
(三)市镇饲料供应证,是饲养牲畜和其他动物的饲养户在购买饲料时使用的凭证,只限在指定的粮店使用;
(四)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是市镇居民迁居时转移粮食供应关系的凭证;
(五)全国通用粮票,是城乡居民外出至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时,购买粮食或粮食制成品的凭证,在全国市镇和农村通用;
(六)地方粮票,是城乡居民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购买粮食或粮食制成品的凭证;
(七)地方料票,是市镇牲畜和其他动物外出和外运时,饲养户购买饲料使用的凭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区域内通用。
地方粮票及地方料票须在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相互通用时,可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协商,规定使用和结算办法。
第三条 全国通用粮票的票面额分为四市两(四分之一市斤)、半市斤、一市斤、三市斤、五市斤五种。
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的票面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的票面额都以成品粮为单位;地方料票的票面额以原粮为单位。
第四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的印发职责规定如下:
(一)全国通用粮票由粮食部统一印发;
(二)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转移证、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印发。
第五条 全国通用粮票的使用期限和收回、换领、缴销手续,由粮食部规定;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地方粮票、地方料票的使用期限和收回、换领、缴销手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规定。
第六条 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都酌收工本费。工本费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规定。
第七条 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工商行业用粮供应证、市镇饲料供应证一律不许转让;如有遗失,须报由原发证机关审查属实后,方予补发。
第八条 全国通用粮票、地方粮票、地方料票一律禁止买卖;如有遗失,不再补发。
第九条 市镇粮食供应凭证,禁止私自涂改、伪造。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得根据本办法拟定实施细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粮食部备查。


青岛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2002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本市的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市、区(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主管本系统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单位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对执法目标的完成负全面责任;行政执法机关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执法目标的完成负主管责任;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和所属执法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涉及本机构执法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执法岗位,对有关具体执法目标的完成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目标的完成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和行政效能评估范围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评议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评价。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三)制定行政执法配套制度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情况;

(六)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可以采取问卷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等方式,分别通过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关组织、社会各界人士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测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评议的具体办法。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的全面评议。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

第九条 行政执法考核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所进行的考查核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行政执法目标逐项分解落实到所属执法机关及其有关人员,确定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考核目标和标准。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初确定本年度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年度重点目标,并于每年年底组织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年度重点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检查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完成行政执法目标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目标检查、考核,由上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织有关人员组成检查考核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检查、考核的具体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汇报;

(二)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三)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档案;

(四)受理行政执法情况投诉;

(五)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对考核的结果,由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记分办法进行逐项计分,按分值高低分别量化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目标完成情况。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公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结果,并按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价行政执法机关的全面工作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对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由上级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或者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为依法行政先进个人。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工作不力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行政案件的,由上级行政机关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法制工作机构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负有全面责任、主管责任和有关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未达标的机关,取消本年度的评优资格;连续两年未达标的机关,按规定程序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区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3月10日颁布的《青岛市行政执法责任目标考核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