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工业企业管理等级考核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2:41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邢台市工业企业管理等级考核试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工业企业管理等级考核试行办法

邢政[1996]6号 1996年3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企业管理,向科学管理要效益, 促进企业实现效益的不断增长和劳动生产率的不断提高,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 增强企业发展后劲,使企业走质量效益型的路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企业的管理工作,重点是考核企业的质量管理、 成本管理、营销管理、资产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章 考核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的考核范围是邢台市县属以上工业企业(含各类改制后企业)。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企业管理基础工作:一畅、二洁、三全、四好。
第五条 企业专项管理:
(一)质量管理;
(二)成本管理;
(三)营销管理;
(四)资产管理;
(五)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 考核企业以下六项经济效益指标:

(一)工业增加值率;
(二)实现利润增长率;
(三)工业产品销售率;
(四)工业产品成本费用利润率;
(五)工业全员劳动生产率;
(六)资产全员劳动生产率。
以上3项考核内容的具体考核标准见附件。
第四章 考核等级和考核办法

第七条 企业考核设3个等级,即:企业管理先进单位、企业管理合格和企业管理不合格单位。考核等级两年内有效。被评为企业管理合格和不合格单位的企业, 在第2年考核时可行进行升级申报;被评为企业管理先进单位的企业,如在第2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经济效益严重滑坡,将被取消其称号。
第八条 考核办法:
(一)组织领导。市政府责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 负责全市县属以上工业企业管理等级考核的组织实施、审查、批准和奖惩工作。
(二)考核步骤。企业管理等级考核工作于每年1至3月份进行,1月20日前,市直各局、各县(市) 区要对所属企业按照考核内容的标准对上年度的各项指标逐项考核,初步确定企业管理等级,写出考核报告, 并填写《邢台市企业管理等级考核申报表》,报市经贸委。 市经贸再对上报的企业进行审核、认定。审核、认定期间,市经贸委对部门企业进行抽查。
(三)管理等级的认定。按照考核内容实行计分制考核,满分为 100分(考核内容的标准,详见附件)。企业经考核,达到95分及以上者为企业管理先进单位,达到80分到94分者为企业管理合格单位,79 分及以下才为不合格单位。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九条 按照市委[1995]11号文件及其补充意见对企业进行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现行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附:邢台市工业企业实施企业管理等级考核内容的标准。

附件:
邢台市工业企业实施企业管理
等级考核内容的标准
一、企业管理基础工作。(10分)
按照“一畅、二洁、三全、四好”的要求, 对企业管理基础工作进行严格考核。
“一畅”:厂区道路通畅、场地平整、生产现场实行定置管理;人流、物流、信息流运转及时、合理、有序、高效、安全。(2.5分)
“二洁”:厂区、车间、办公室的门、窗、墙、地、台、箱整洁干净。无垃圾、无死角。设备、设施、仪表、器具清洁、整齐。沟见底、轴见光、设备见本色。(2.5分)
“三全”:(1)主要规章制度全;(2)工艺材料全;(3)原始记录全( 厂部原始记录、生产岗位各类原始记录)。(2.5分)
“四好”:(1)遵守纪律好。厂区、车间、工作岗位、工作秩序井然。
(2)物料定置管理好。厂区、车间内的设备、设施、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实行定置管理,做到安全规范、整齐美观。库房物资排列有序、 帐物相符、不锈蚀不变质。
(3)设备设施使用保养好。设备、设施运转正常,性能良好;操作人员会检查、保养、会排除故障;无漏油、漏水、漏电;电器、 仪表标志明显,接触良好;安全设施齐全、有效。(4)保证措施落实好,实行目标管理,形成完整的网络。(2.5分)
二、专项企业管理工作。(共50分)
(一)质量管理。(10分)
1.企业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组织,实行了质量否决权制度。(2分)考核时,要检查(1)看厂长是否是质量第一责任者,厂长职能中是否是有明确的责任;(2)企业是否有明确的质量管理部门,是否从上到下逐级有质量管理人员;(3)企业是否有质量考核的依据、办法和记录。
2.产品标准采用了国际先进标准,制定了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2分)考核时,要检查(1)查企业是否有双采证书或已经达到双采标准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2)查企业内控标准是否优于国家标准。
3.制定了质量标准,执行性能良好,行之有效。(2分)
考核时,要检查企业质量管理标准及执行情况记录。
4.有健全的工序质量控制。QC小组经营开展活动,质量监控手段齐全,无重大质量事故。(2分)
考核时,要检查(1)查企业是否是工序质量控制点,查是否有质量管理点考核记录;(2)查工艺台帐是否齐全;(3)查QC小组活动记录及活动成果;(4)市级以上监督抽查质量事故或超过企业内部对重大质量事故的界定范围。
5.检测手段基本齐全,计量器具严格执行检测制度。(2分)
考核时,要检查(1)检测记录是否完整;(2)查计量器具的周检制度。
(二)成本管理(10分)
1.企业成本目标形成体系。目标成本分解到车间、 班组和关键岗位,成本控制有计划、有措施、有成效。(2.5分)
2.成本分析形成制度,其结果能体现在成本措施。(2.5分)
考核时,要检查会议记录、分析报告。
3.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法》的要求,认真进行成本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情况,数据真实可靠,无虚盈实亏。(2.5分)考核时,要检查企业财务报表,核实数据。
4.严格成本报告制度,按时编制成本报告。
考核时,要检查企业成本报告及各种依据资料。
(三)营销管理。(10分)
1.树立以销定产的指导思想,设立了精干的营销队伍。(1分)
考核时,要检查企业营销管理人员的设置。
2.年度有销售计划,定期或经常性地进行市场调查和反馈。(2分)
考核时,要检查(1)年度销售计划;(2)查市场调度的反馈资料和依据。
3.重视用户意见,有售后服务专兼职人员。(1分)
考核时,要检查(1)查用户意见处理结果;(2) 查售后服务职能是否健全,活动是否经常。
4.制定了市场开拓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2分)
考核时,要检查企业规划的年度计划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5.制定了营销人员的激励措施和货款回收管理办法,并认真执行。 (1分)
6.销售额逐年上升,产销率应保持在95%以上。(2分)
7.制定了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开发计划。(1分)
(四)资产管理。(10分)
1.企业资产按国家资本、专用拨款、资本公积、盈利公积等项目分类,帐目清楚,帐物相符。(2分)
考核时,要检查企业财务帐务,抽查企业盘点记录。
2.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折旧基金。(2分)
考核时,要检查企业财务帐目和具体的使用开支项目。
3.严格执行提取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的各项规定,保证企业资产增值。(2分)
考核时,要检查企业财务帐目。
4.有固定资产管理的制度,设备完好率居同行业先进水平。(2分)
考核时,要检查企业的各项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5.流动资金使用合理。企业开支有计划,各项储备配置科学合理, 资金回收及时,产品积压逐年减少,资金运营状态良好, 资产负债率低于年度全市平均水平。(2分)
考核时,要检查资金管理制度、各种开支计划执行是否认真。
(五)安全生产管理。(10分)
1.建立了由厂长(经理)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系统,各车间、 班组均有安全生产负责人或安全员,安全生产指挥系统运转正常。(3分)
2.制定了安全生产制度,并定期考核,无各种不安全事故隐患。(3分)
3.全年无重大工伤事故和设备损坏事故。(按行业规定的事故标准进行考核)。(4分)
考核时,要检查(1)查安全生事故是否有完整的处理记录和详细的整改措施;
(2)机械、电器设备安全防护是否符合要求,防火设施、设备是否齐全配套。
(3)查是否按照劳动保护要求,按时发放劳保用品,工作上岗时是否按规定穿戴劳保用品。
三、企业经济效益指标标准。(40分)
1.工业增加值率比上年:增20%以上的6分。
增15-19%的5分。
2.实现利润增长率比上年:增20%以上的10分。
增15-19%的5分。
3.工业产品销售率:98%及以上的6分。
95-97%的5分。
4.资产保值增值率:120%以上的6分。
100-119%的5分。
5.工业成本费用率:达到行业制订的标准为6分。
6.工业成员劳动生产率:达到行业制订的标准为6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变更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国有林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调解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在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余林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村村民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权地,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颁布的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的四至界线,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树立或确定界桩、界标。
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单位可以将边远交错的少量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协议书,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林地的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协调不成的,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的林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开发林区旅游,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求,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种设施,防止森林火灾和环境污染。
集体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旅游开发单位应对林地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需要变更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的,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属于自然保护区或森林公园的,报有权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批准临时利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造林费。收取的造林费,用于异地造林。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三年,确需超期的应重新申报批准。
第二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其他生产建设的,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集体林地或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征得有权批准、划定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以及乡(镇)建设或兴办公益事业占用国有林地或征用集体林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的。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从正式交付之日起,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七条 经过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以下补偿费、补助费、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临时利用林地进行生产经营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
1.幼龄林:每亩补偿造林投资三百元至五百元,造林投资较大的,按实际投资补偿。另每亩每年补偿抚育和保护管理费三百元(经济林四百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
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亩六至十立方米补偿,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
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4.苗圃地:每亩补偿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或有关规定办理。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1.有林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
2.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
3.其他林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标准的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交付被征用、占用林地经营单位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个人所有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交付本人;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有关规定收取
、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征用、占用林地需要伐除的林木,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伐除的林木归原权属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使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侵占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限期造林绿化而未造林绿化的,按有关规定征收绿化延误费,或收回林地使用权;
(五)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变更林地权属或调解林地纠纷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侵占林地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侵犯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劳动部关于同意中国纺织总会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同意中国纺织总会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批复

1997年7月15日,劳动部

中国纺织总会:
你会《关于成立纺织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请示》(纺人劳〔1997〕58号)收悉。根据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规定,经研究,同意成立纺织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印发《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中心”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制定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负责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条件的审查工作,指导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三、制定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与考核;
四、组建纺织行业特有工种的试题库;
五、参与制定纺织行业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
六、参与推动纺织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请你们按照有关规定解决“中心”的人员编制等问题,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待行业特有工种范围确定后,组织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并在工作中加强与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