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80年第1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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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80年第1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员(1980年第1期公报)

1979年9月13日
任命:
郗占元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王战平、王怀安、杨化南为最高人民法院庭长;
姜维新、林准、李养吾、孙冠辛、彭树华、于铁民、朱耀堂、徐平、刘孟(女)、李荣棣(女)、何惊心、郑展为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
田明中、刘仁、刘来之(女)、刘敬业(女)、朱富、李月波、李明贵、李明惠、李鉴(女)、吴生平(女)、吴春瑞、吴铭、沈建、周凤举、张少通、张敏、武俊英、孟莎(女)、郝绍安、胡新农(女)、秦志新(女)、徐璞、魏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1979年11月29日
任命:
曾涛、高登榜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武新宇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秘书长并兼法律室主任;
刘复之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第一副秘书长兼政策研究室主任;
王汉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副秘书长兼办公室主任;
江华、王维纲、曾汉周、何兰阶、郑绍文、王战平、杨化南、王怀安、鲁明健、李荣棣(女)、李月波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批准任命:
李福祥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杨子蔚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刘奋生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江村罗布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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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振
兴地方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黑龙江省民营科技企业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密集型产品
研制、生产、销售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为主要业务,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依法创办和经营的
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
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依法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的部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强管理,综合协调,扶持引导,完善服务措施,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计划、财政、金融、工商、税务、人事、技术监督、外事、公安等部门,应根据
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管理部
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
(四)指导民营科技企业科研、技术开发项目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科技
成果鉴定;
(五)协助办理民营科技企业人员重要的科技活动的出国手续;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工作;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为本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具备依法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及符合本条例第二
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环境保护政策;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三)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投入占企业年收入的2%以上。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其
资审合格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
税务登记手续;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领取
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申办特殊专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事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须向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更名、迁址时,应依法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
理有关手续并报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或者停办时,必须依法清理财产,清算债权、债务。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检前应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资格复核手续。未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
待遇。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
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和档案必须按
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档案移交。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应依法签订技术合同并到市科
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制度。民营科
技企业会计核算适用国家《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之外的
摊派。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壮大
规模。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社团组织,沟通与政府的联系,实行自律
性管理。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人员按照有关规
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方面享受优惠待
遇。
民营科技企业对减免的税收所得应主要用于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
生产。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进入国际市场,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
流,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
企业或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
科技企业,可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各级科研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项目、申请科
技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参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使用外汇等方
面,享有国有科研单位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科研、中试用地、用房,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方面享有与国有
科研机构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按人事部门规定,参加专业技
术职称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国有企业、乡镇
企业联合进行资源开发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创业或进行股份制改造时,科技人员可以其合法的
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折价入股。
第二十四条 在职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向原单位提出辞职申请的,
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其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可转至该企业所在县(市)、区人才
交流机构管理,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其原所有制性质的干部身份。
第二十五条 回国的科技人员、留学人员及外地科技人员来本市创办、领办民营
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外地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到本市创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做出
突出贡献的,按户籍管理规定优先解决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企业所在地的户籍。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有关部门予
以处罚:
(一)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撤销其资格并追缴其享受优惠待遇之所得;
(二)民营科技企业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非法获
取利益的,由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处理;
(三)民营科技企业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以及窃取、泄露国
家技术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废止)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根据本市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议案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和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辖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的处理,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按程序制定规划和计划。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每届第一年第一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送五年立法项目的建议,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
(二)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意见,以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五年立法项目的建议及下一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律法规工作室汇总,会同各工作机构拟定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初步规划及年度计划,
经主任会议审定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法律法规工作室将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及年度计划印发有关单位执行,并注明法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四)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根据法规的内容交有关工作机构落实。在规划和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八条 列入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按法规的性质、内容与工作职责范围确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本市民主法制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
(二)有关本市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起草单位,也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必要时,也可委托专家、学者、高等院校和群众团体起草;
(三)其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起草单位。
起草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法规内容与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九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包括法规的名称、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相一致。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应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与调查、论证。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必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后提请审议。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附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参考资料,其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理由、起草经过、主要原则和精神、主要解决的问题等;
(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等。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提供参考的有关资料,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个月前送交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应对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重要问题进一步调查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并将各方面不同意见汇总整理成书面报告,同时提出该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一并提交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法律法规工作室应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全过程的调查、研究和审查。
第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一周前,将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参考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时,如对其中某一条款分歧意见较大,可就该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对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必要时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予以部分公布或全文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机关或组织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应在会上宣读法规草案的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询问;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对法规草案作审查意见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法规草案成熟的,将审议后的法规草案文本交付表决;
(二)认为法规草案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作出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法规草案的程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三)认为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交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修改,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对修改稿的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或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若决定提请下一次会议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应针对初审中意见分歧的重要问题,再征求意见,并将各方面不同意见整
理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
(四)认为制定法规条件不成熟的,作暂缓制定该法规的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审议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建立立法咨询员制度,保证立法的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应将审议后的文本在全体会议上全文宣读。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并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应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在通过后十五日内将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及提供参考的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告和法规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肥晚报》上全文刊登。公布时应注明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发布地方性法规公告前,一般应举行颁布法规新闻发布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和废止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