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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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决定

(1980年4月1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8月在北京召开;拟定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国务院工作报告,审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草案)等;开会日期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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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国发〔1994〕41号1994年6月1日)


公路是城乡经济交流和人民生活交往的重要通道,在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必须坚决禁止,严肃查处。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公路上设置站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按照有关规定,公安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可以在通过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除上述部门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二、公安部门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设置木材检查站,应当从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出发,提出设站方案和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将审批权下放到下级人民政府。在国道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和在通过林区的国道上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林业部门分别报公安部、交通部、林业部备案,三部应及时沟通情况。
三、公安部门设置的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的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为得在职责、任务范围以外,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活动。
四、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进行巡逻执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除发现有违章行为和犯罪嫌疑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车辆。
五、交通部门设置的收费站,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规定。严禁在公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通行前,先收取通行费。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高等级公路、桥梁、大型隧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过往的车辆收取通行费,但是贷款(集资)还清后要立即停止收费。凡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以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一律不得收取通行费。
六、交通部门设置的征费稽查站,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养路费和进行稽查。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七、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应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工作范围,收费站还应公布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的监督。
八、检查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应分别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证件上应有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工作地点。一人一证,不得转让,工作时应予佩带。持证人员只限于在本站区内工作,不得超越工作地点拦车检查、罚款、收费。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罚款、收费任务。
九、收取通行费和实施罚款处罚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收费、罚款票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罚款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上缴。
十、禁止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公路上拦截车辆,巧立名目进行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及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行为。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职权向过住车辆及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和宣传品等,不得在公路或者城市入口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
十一、公安部门的检查站,交通部门的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的木材检查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检查、罚款、收费的,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的控告。对违反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应予以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上缴国库。对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和危害公私财物安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设站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从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严格查处本地区、本部门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违反本通知的规定,擅自设置站卡或者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设置的各种站卡,一律撤销。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交通部、林业部会同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监督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通知执行。

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桃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桃河水质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桃河流域的源头、干流、支流、泉域、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桃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阳泉市人民政府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协调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对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活动。
第六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内桃河流域水污染及治理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桃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监督、检举和控告一切污染、破坏桃河流域水环境的权利。
在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水利、城建、农业、林业、经济综合等主管部门,应按照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年度综合整治计划,组织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核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领取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按许可证规定排放。
经审核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可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限期内严格按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
第十条 建设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原有水污染源,须同时治理。
第十一条 桃河流域的城镇建成区,应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及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和逐步减少桃河干流和支流的排污口。现有排污口确需搬迁的,由排污单位经过技术论证后,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况。对不能达到治污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由使用者在限期内整改。
水污染防治设施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拆除或转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然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与治理的情况和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统计要求,搞好统计调查、分析、预测指导和报告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按规划实行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和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进行分段管理,分级负责;采取水污染物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确保桃河水质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及相应的水体功能要求。
第十七条 根据桃河不同河段的水体功能、水质状况和地理位置,按照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将其划分为三类。
源头寿阳县土陉岭至阳泉市赛鱼段,包括山南水库,为源头水保护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Ⅰ类水域功能标准。
阳泉市赛鱼至平定县岩会段,为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Ⅳ类水域功能标准。
平定县岩会至娘子关段,包括娘子关泉域,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水域功能标准。
汇入以上各河段的支流,均分别执行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水域功能标准。
第十八条 在桃河流域内,应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地貌、植被和林木;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污染;维护地面水与地下水的水量和水位,增加水环境容量和自净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不得擅自拓荒造地、放火烧荒、砍伐林木、破坏植被;
(二)不得擅自开山取石、拓地建设、改变地貌和河道;
(三)不得用超过农灌水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不得进行其他有害于生态环境和水体质量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都应当维护桃河干流及支流的河道畅通和水体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直接埋入地下;
(四)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岸坡、滩地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不得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污水;
(七)不得将造成热污染的含热废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从事地下勘探、采矿以及凿井取水等活动,应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裂隙、溶洞、渗井、渗坑、废井、矿坑、防空洞内倾倒或排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二)不得将矿井废水直接外排;
(三)不得在矿坑内凿井取水、排放或回灌污水;
(四)不得在未作隔层封闭的探孔内取水或放水回灌;
(五)不得混合开采污染层和未污染层的地下水;
(六)不得从事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体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技改项目和引进工艺、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二)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设备转让给其他使用者;
(三)不得引进不适合水环境标准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四)不得将境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引入当地拆解或作其他处置。
第二十二条 工业洗煤水必须实行闭路循环,不得向外排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桃河流域内设置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作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不得新建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时编报年度综合整治计划,或组织不力未完成年度综合整治计划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第三章规定的禁止范围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外,并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关闭:
(一)造成严重水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造成严重水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
前款中涉及责令中央直属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引进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水污染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并按水污染事故的严重程度,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
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温河流域和绵河流域(山西境内)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