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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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7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活动,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条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原粮。  第三条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四条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州、县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具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3、自有或通过租借具有20万公斤以上的粮食仓储设施及相应的保管能力,自有或聘用有粮食保管资格的专业人员;  4、具备相应的粮食检验化验仪器设备或取得具有粮食检验化验机构委托检验的证明,自有或聘用具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资格的专业人员;  5、建立粮食收购台账及统计制度。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建立粮食收购台账。  第八条从事季节性临时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与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实行委托代理收购。  第九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与原审核机关和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进行审核,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条本办法出台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资格须在本办法出台后3个月内,由审核机关重新审核。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尚未登记的新设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先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与登记机关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取得收购资格后,再办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已登记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向与其登记机关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取得收购资格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驻甘的中央直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向其登记机关同级的审核机关申请收购资格。  第十二条审核机关应在办公场地或其他相关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材料和办理程序,并提供填写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  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有责任依法予以保密。  申请者对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有义务进行相关说明、解释。  申请人所提交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允许申请人当场修改和完善;对当场不能修改和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须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1、加盖单位印章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鉴的《甘肃省粮食收购资格认定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3、有效资信证明;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5、有关机构认定的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明,或委托粮食检验化验机构检验的证明;  6、《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7、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资金证明等材料;  8、审核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代为申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核。  第十五条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科目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十六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七条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审核机关应定期公示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名单。  第十八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印制。  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受理等材料的式样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取得审核机关核发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在取得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认真履行下列义务:  1、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接受粮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在收购场所公示或告知售粮者现行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4、认真执行有关粮食收购政策,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任何款项;  5、储存粮食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发生污染,不得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6、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不得短斤少两、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  7、有法人资格的粮食经营主体,要保持一定数量的合理库存。必要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最高或最低库存数量,并服从政府部门的统一调配;  8、按期、如实向收购地审核机关上报收购粮食的品种、数量、库存和价格等经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上级审核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审核机关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各级审核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审核机关备案。同时,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汇总报上级审核机关。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审核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1、粮食收购者是否具有粮食收购资格;  2、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3、粮食收购者有无伪造、倒卖、涂改、出租、转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4、粮食收购者是否对粮食的收购价格、质量标准等进行公示;  5、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价格等政策情况。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审核机关可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1、《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2、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而被举报,并经查实的;  3、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及其他款项的;  4、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按规定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据的;  5、未设立完整准确的经营台账的。   第二十五条粮食收购者对审核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核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时,应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抄送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八条各级审核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审核机关应当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情况告知同级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有关法律责任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中“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6月13日印发   共印550份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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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1月4日通过的《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修订),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2月10日

  (1995年10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1月4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内划定核心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和核心保护区的面积与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水土、林木、植被、矿产、鸟类与其他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工程项目和公共设施等的建设、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和经营服务等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实施本条例。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周边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有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责任,应当教育和监督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与中央、省、部队驻山单位协调,及时处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环境资源保护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统一管理。

  第七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经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改变。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部门备案;因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规模发生变化而改变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调整或改变规划不得缩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面积。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保护和建设,应当符合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八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沿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它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它边界标志。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破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禁止进行违法建设。

  第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宾(旅)馆、别墅、住宅区、度假区、开发区、仓库、医院、疗(休)养院、学校、集市、射击场、操场、运动场、跑马场、游乐场、狩猎场、商用微波塔架以及其他破坏景观景物,破坏、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

  在重要景点周围,除必须的环境、资源、安全保护设施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其他工程项目。

  核心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的工程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塔、阁的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二十五米以内,其他建(构)筑物的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二米以内。

  第十二条 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新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五米以内。

  第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报送审批之前,应当书面征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的除外。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原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应当限期改造;依照白云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迁出的单位和不允许保留的建(构)筑物,应当限期迁出或拆除。对限期改造、拆除、迁出应当给予补偿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负责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单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等资源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接受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十日内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

  第十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征收资源保护费,该项收费应当用于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维护。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植保组织,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设置防火、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林分、林相改造的需要,对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或其中部分地域进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具体时间、范围和办法,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抚育等需要砍伐的,应当向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砍伐的树种、数量、地点、理由和补种方案。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征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市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但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作为申请单位的除外。

  砍伐单位应当按照许可决定载明的树种、数量和地点进行砍伐,并按限期完成补种或异地造林任务。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

  第十九条 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标本、野生药材的,应当向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采集的品种、数量、时间、地域和具体用途,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采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和时间、地域进行采集。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的野生植物标本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报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除依规划进行建设外,不得挖山平整土地。

  第二十一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已损毁的古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需要恢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应当恢复或应当实施遗址保护的古迹遗址的单位,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殡葬和筑坟。现有的坟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没有历史、艺术、科学等价值的,应当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按无主坟墓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实行车辆限制进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保持人工湖、山塘和水库等水体的清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取用地表水,禁止向水体抛掷、倾倒废弃物。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禁止围填水体,禁止抽取地下水。未经行政许可擅自设立的水厂和抽水设施应当限期关闭或停止使用;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撤回行政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三)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

  (四)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

  (五)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瓜果皮核、纸屑及其他废弃物;(六)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他野生动物;(七)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八)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九)占道经营;(十)其他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损坏或擅自移动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责令停止采集,给予警告,没收采集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倾倒废弃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或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取用地表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单位取用地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取地表水自用的,应当予以劝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抽取地下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向水体抛掷废弃物的;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的;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在指定地带外烧烤、焚香、生火、吸烟的;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废弃物的;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随地丢弃烟头造成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景观景物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捕捉、捕杀或伤害鸟和其它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杀工具,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捕捉、捕杀或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在湖泊、水库、山塘及其他蓄水设施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建(构)筑物超过控制高度的,责令限期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十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原有功能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砍伐古树名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围填水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违法占用或破坏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殡葬和筑坟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排放的污染物超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发现不属于本机构处罚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报有关情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收到通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审批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期限报送、审批的;

  (三)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毁坏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污染和破坏环境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或机关通报,以致违法行为蔓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火灾、安全责任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和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公布前,依照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批准的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向社会公布。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11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局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建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当前实际情况,会议决定:我省在1980年内,对案情复
杂的大案、要案、疑难案件和集团案件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各延长一个月。



1980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