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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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5]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和《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桂发[2004]2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是主管全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海洋渔业资源除外,下同)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等工作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作如下规定。

  一、职责调整

  (一)增加的职责。

  对地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体制,任免地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副处级领导干部时要事先征求地方党委、政府的意见。

  (二)强化的职责。

  强化执法监察责任。加强对自治区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执行和遵守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直接查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开曝光大案要案。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调整,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地质环境、海洋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照规定负责有关行政复议;负责提出全区国土资源地方立法项目的建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起草有关国土资源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执行国家的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和办法。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我区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等综合规划和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与整治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负责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参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和负责城市规划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供地业务指导工作,指导和审核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土地利用、矿产资源、海洋开发等专项规划;参与各类建设项目用地方案、选址的论证工作;组织我区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的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

  (三)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矿产、海洋资源规划执行情况;受理群众对土地、矿产、海洋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保护土地、矿产、海洋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处土地、矿产、海洋资源的重大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四)组织实施国家和我区的耕地特殊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政策,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组织基本农田保护,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的监督工作。

  (五)组织实施国家和我区的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和指导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和登记等工作。

  (六)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订我区在职责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抵押、交易和政府收购管理办法与全区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

  (七)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执行国家土地估价行业技术规范,对土地市场地价进行监测,提出土地市场调控措施,负责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机构、人员管理。承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依法管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负责矿业权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矿产资源储量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依法实施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认定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地勘成果;按规定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依法确认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

  (九)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含岩溶洞穴钟乳石,下同);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环境;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负责地热、矿泉水管理。

  (十)依法组织实施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按照国家标准监督陆源污染物排人海洋;主管防止海洋倾废、海洋工程造成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监督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依法审查及核准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和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观测、监测、监视、评价以及海洋灾害的预报、警报。

  (十一)组织和协调我区海洋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组织海域使用项目的论证和海域使用的审核报批;依法监督管理海域(包括海岸带)使用,组织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和许可制度,管理海底电缆和管道的铺设;配合国家进行省际海域勘界,组织实施市、县海域勘界及海籍管理;组织我区海洋综合调查、重大海洋科技研究;监督管理在我区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学调查研究活动、海洋设施建造、海底工程和其他开发活动;管理我区海洋基础数据和海洋综合统计工作。

  (十二)管理、监督国家和地方财政拨给国土资源部门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海域使用金等专项经费和其他资金。

  (十三)组织开展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四)主管地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副处级领导干部的任免工作。

  (十五)承办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管理自治区测绘局和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设15个职能处(室、局):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厅机关日常工作,组织有关文件的起草,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负责文电处理、秘书事务、信息综合、新闻宣传、档案、信访、保密、保卫、接待、机关财务及资产管理等工作。

  (二)人事教育处。

  承办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事项;对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体制,按规定和程序,负责地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正、副处级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及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地级市国土资源局中层干部和县级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免的备案管理;负责编制职工培训规划、计划,组织职工培训;负责本系统职称管理;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外事工作。

  (三)政策法规处。

  负责承办与国土资源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修改和审核工作;组织协调厅内有关立法的具体工作;组织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办理有关听证、行政复议、应诉等事宜;调研和起草我区有关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的综合性政策建议。

  (四)规划科技处。

  组织研究全区和重点地区国土综合开发整治的政策措施,编制和实施全区性及区域性的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海洋开发、海洋环境保护与整治、地质环境等专项规划;参与编制地质勘查规划;负责土地利用计划的编制和管理;指导和审核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和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参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工作;编制国土资源科技发展规划,对重大科技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推广应用新科技、新成果;负责国土资源科技项目的立项、论证和科技成果的推荐、推广工作;组织重大国土资源科技问题研究;组织实施本行业科技项目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五)财务处。

  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经方针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拟订我区有关国土资源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对厅本级和直属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承担国家和地方财政拨给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海域使用金等专项资金和其他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组织编制部门预算和财务决算;对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监督管理。

  (六)耕地保护处。

  参与起草我区农地转用、土地征收和征用管理办法;承办需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征收、临时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协调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征地事宜;检查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后实施情况;执行国家有关耕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起草我区耕地保护和土地开发整理有关政策;负责耕地保护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管理;拟订并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方案;审查耕地占补平衡方案;组织耕地后备资源开发;提出土地开发整理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验收确认。

  (七)地籍管理处。

  拟订我区地籍管理办法,依据土地调查、动态监测、地籍调查和统计的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土地资源现状调查、动态监测、地籍权属调查、变更调查及统计;拟订土地确权、土地调查、登记发证等技术细则和权属纠纷调处规则以及权属管理办法,指导土地确权、发证和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城镇地籍信息系统建设,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负责对全区土地登记持证上岗人员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人员进行管理。

  (八)土地利用管理处。

  执行国家的供地政策,负责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抵押、交易、政府收购、储备和全区建设用地供地管理工作,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负责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并提出市场调控措施。指导土地分等定级和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对土地市场地价进行监测,执行国家土地估价行业技术规范,负责对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组织和土地估价机构、人员进行管理。负责土地资产和土地市场管理。

  (九)矿产开发管理处。

  依法负责采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和采矿权变更、注销、转让、延续审批登记工作;负责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监督管理采矿权市场;负责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依法调处重大采矿权争议、纠纷;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矿山“三率”(开采回采率、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进行考核与监督,负责国家级、地方级矿产督察员的队伍建设及开展矿山督察的组织工作;组织矿山年度检查和矿产资源开发统计工作;依法确认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负责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的征收、使用审批管理;依法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使用。

  (十)矿产资源储量处。

  组织草拟我区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对矿产储量评审机构、评估师及评审工作进行管理。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和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工作;组织矿产资源供需形势分析;研究草拟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政策;审查建设工程项目压覆重要矿床事宜。

  (十一)地质环境处。

  草拟我区地质遗迹等地质资源和地质灾害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及实施地质灾害防治及地质遗迹保护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指导地质灾害和地下水动态监测、评价和预报;组织认定具有重要价值的岩溶洞穴、钟乳石、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地质地貌景观等地质遗迹保护区,组织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负责地热、矿泉水管理;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实行备案管理;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和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十二)地质勘查处。

  组织草拟我区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程、规范;组织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按规定起草编制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专项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国家资金实施的勘查项目和自治区勘查专项费项目进行管理;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依法负责探矿权审批登记发证和延续、变更、保留、注销、转让等审批登记的审核;负责探矿权的转让、招标、拍卖等矿业权市场的监督管理;审核对外合作勘查区块;负责探矿权的监督管理,依法调处重大地质勘查争议、纠纷;负责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的备案管理;负责探矿权信息系统管理。

  (十三)海域管理处。

  协调我区重要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组织草拟和监督执行我区海洋功能区划和科技兴海战略;组织海域使用项目论证和审查报批,管理广西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审核海域使用申请,依法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审批并监督海底电缆和管道的铺设;配合国家进行省际海域勘界,组织实施市、县海域勘界;管理我区海洋基础数据和负责海洋统计工作;组织监督在我区管辖海域内进行的涉外海洋科学调查研究活动、海洋设施建造、海底工程和其他开发活动;负责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和减免的审查。

  (十四)海洋环境保护处。

  依法组织实施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依法审核或核准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和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监测陆源污染物排人海洋,负责防止海洋倾废、海洋工程造成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组织进行生态环境海洋的调查、观测、监测、监视、预报、评价以及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管理广西海洋环境监视网;依法监督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负责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组织开展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十五)执法监察局。

  组织开展对执行国家土地、矿产、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草拟我区土地、矿产、海洋执法监察和违法案件查处规定;受理群众对土地、矿产、海洋违法行为的举报;组织开展对土地、矿产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土地征收、征用,农地转用,土地资产处置,建设用地供应,土地、矿产、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土地、矿产和海洋资源的登记发证,土地、矿产和海洋资源市场,海洋环境的监督检查,依法组织查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土地、矿产、海洋法律法规行为和重大的违法案件。

  离退体人员工作处。负责厅机关离退休干部职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厅机关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落实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开展离退休干部文化、体育活动;办理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负责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的来信来访工作和统计工作;指导厅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及在邕直属单位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群团工作。

  四、人员编制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机关行政编制为73名(不含纪检监察编制),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3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离退休工作人员编制、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维持原定不变。

  五、其他事项

  (一)保留自治区海洋局的牌子和印章。

  (二)设立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与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合署办公,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12名,经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三)自治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主要负责依法对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执法监察工作;海洋的执法监察职责仍由中国海监广西壮族自治区总队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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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6号《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7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企业,水运、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现发布《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行业能源利用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和交通部《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行业各级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交通部设“交通部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和“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分别负责管理水运系统、汽车运输系统直属单位的能源监测工作、负责监测站的建站管理,指导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接受“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的技术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具体情况批准组建本地区水运系统和汽车运输系统的能源利用监测站(下称地方监测站)。
第五条 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立能源监测站(下称企业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对其所属基层单位的能源利用进行监测。
第六条 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
(二)负责直属、双重领导企业的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的建站审查、认定工作;
(四)指导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如有必要,也可对地方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五)开展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
(六)对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监测人员进行考核、审定、认证和技术指导;
(七)向交通部能源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七条 地方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地区所属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数据和资料;
(四)对地方企业中的能源利用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二)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三)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状况;
(四)对企业或企业的主要用能设备进行能量平衡的监测和评价;
(五)对节能技术、节能装置(产品)的节能效果进行鉴定认证;
(六)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七)接受企业委托对企业申报节能管理升(定)级技术数据进行测查;
(八)监督企业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机电产品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按计划进行,并提前一至三个月通知被监测单位。能源利用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可再次限期整改并复测;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当年度节能企业升(定)级评选,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可向上级节能主管部门申诉。上级节能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测、复审,并在一个月内做出处理结论。

第四章 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监测中心须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认证审定合格后,由交通部批准发给证书,才能施行其职能。
第十六条 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须经监测中心进行技术审查认可合格发给“监测许可证”后,方可实施监测。
第十七条 各监测站的监测专业人员须经监测中心考核,合格后发给“节能监测员证书”。监测人员凭证工作,无证工作提供的监测数据无效。
第十八条 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保证监测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优秀的能源利用监测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可参与科研成果评比。能源利用监测资料和文件,涉及机密的,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处理。
第二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按收费标准收取测试仪器设备折旧、材料、劳务等费用。收费标准须经监测中心(站)的上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实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