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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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农业部


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0号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种子应当加工、包装后销售:
㈠有性繁殖作物的籽粒、果实,包括颖果、荚果、蒴果、核果等;
㈡马铃薯微型脱毒种薯。
第三条 下列种子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
㈠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块根)、茎(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叶、芽、细胞等;
㈡苗和苗木,包括蔬菜苗、水稻苗、果树苗木、花卉苗木等;
㈢其他不宜包装的种子。
第四条 种子加工、包装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名录,报农业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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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中央各一、二类旅行社:
为了促进国际旅游交往和合作,管理外国常驻中国旅游办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外国企业常驻中国旅游办事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包括不得订房、订餐及机车票等)。
二、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
国家旅游局在审批时,根据发展双边旅游关系的需要,及组团来中国人数的多寡,企业信誉的好坏决定。
三、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由某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也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国一类旅行社代为转交。
(二)外国驻中国使馆、领事馆或者商务机构受其国内企业委托,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须出具由委托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托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申请书。
(三)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1.由该企业填写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制作的《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申请表》;
2.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和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注册副本(影印件);
3.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任常驻旅游办事机构首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和各该代表的简历。
四、外国企业在中国的常驻旅游办事机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五、外国企业获准在中国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受国家工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
六、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租用房屋、聘用中国雇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办理。
七、常驻旅游办事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代表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在提出申请之日的三十天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代表人员或者增加代表人数,应当提交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委任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八、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常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九、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十、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有权进行检查和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关闭等处理。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中国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检查和处理。
十一、常驻旅游办事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关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请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十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申请设立常驻旅游办事机构,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1988年10月17日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财政部、人事部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人事劳动)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财政部、人事部对原《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会计专业
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财政部、人事部。

附件一: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专业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人员素质,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完善会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从获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大纲、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制度。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取得初级资格,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一)助理会计师:大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2年;中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4年;不具备规定学历,担任会计员职务满5年。
(二)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聘任会计员职务。
取得中级资格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聘任会计师职务。
高级资格(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二)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四)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第八条 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第九条 对通过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初级资格的人员,并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由财政部、人事部共同负责。
财政部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统一规划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财政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初级、中级资格考试合格者,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财政部用印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一次。持证者应按规定到当地人事、财政部门指定的办事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接受相应级别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考试管理机构吊销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会计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前。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境外人员申请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人事部于1992年3月21日联合颁布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财政部、人事部、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下发的有关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资格考试组织领导
财政部、人事部联合成立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负责考试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职改)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二、考试科目的设置
(一)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2个科目。
参加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二)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中级会计实务(一)、中级会计实务(二)、财务管理、经济法4个科目。
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以2年为一个周期,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部分科目合格后,由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核发成绩通知单。
三、考试日期和时间
(一)考试日期: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一般为每年5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考试时间,财政部、人事部将会及时通知各地。
(二)考试时间:初级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初级会计实务科目为3小时,经济法基础科目为2.5小时;中级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中级会计实务(一)、中级会计实务(二)、经济法、财务管理4个科目均为2.5小时。
四、考试报名
(一)报名时间:一般为每年的9月~10月底。原则上在距考试日期3个月前准许补报,具体补报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报名地点:由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在报名开始前1个月公布。
(三)报名条件: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考资格有关的各项条件。
(四)报名手续:凡符合报名条件并申请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核实,持学历证书、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和“报名登记表”于规定期限内到当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设置的报名地点报名。经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
凭准考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五、考场设置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考生比较集中,考场安排困难,确需在县设置初级资格考场的,须经省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全国会计考试办公室备案。
六、考试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实行培训单位资格登记备案制度。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七、考试用书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用的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和有关辅导材料,由财政部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财政部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八、考试纪律
要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要严肃考场纪律。考试工作人员要坚决执行回避制度。对于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财政部将对考试考务工作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保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健康有序的进行。
九、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人事部于1992年3月21日联合颁布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