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45:58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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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监督管理和安全保卫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零星低放射性废液的固化物;
(三)废放射源;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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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Bq/L,1×10 Ci/L);

(五)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辐射环境管理机构,申请设置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暂存室(库)。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被批准设置的暂存室(库)外的显著位置设立电离辐射标志,制定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妥善保管放射性废物,防止丢失、被盗,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含有半衰期小于10天的放射性核素的污染物在所设的暂存室(库)中存放。暂存的时间和数量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暂存的污染物自最后一批放入暂存室(库)之日算起,经10个半衰期,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作为一般垃圾处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放射性废物的暂存情况和管理情况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将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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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Bq/kg(5×10 Ci/kg)的污染物或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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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 B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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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g(2×10 Ci/kg)的污染物,以及经清洁去
污表面污染水平仍超过《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3·1·4条规定限值1/50的污染物,存放在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内。不得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
第九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各种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量。
第十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公安、卫生等部门共同审查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均不得将放射性废物运出或运入本市。
第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弃、乱埋或自行焚烧放射性废物;
(二)将放射性废物混入一般垃圾中;
(三)将废放射源混入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平方厘米;β<0.4Bq/平方厘米;
(六)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10mrem/h),每袋体积不得超过30升,重量不超过20公斤。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在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放射性废物包装袋和容器,并支付包装袋和容器的成本费用;
(二)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1/2≤60天)、中等半衰期(60天<T1/2≤5.3年)和长半衰期(T1/2>5.3年)的不同性质分别装入专用包装袋或容器内;
(三)装放射性废物的包装袋或容器应密封,不破漏;
(四)废放射源的密封包装损坏后,应重新包装,并在登记卡片上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到放射性废物库存放废放射源时,应持有卫生、公安部门发给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存放后,再持《送贮废放射源登记卡片》到卫生、公安部门办理废放射源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送存放射性废物,应事先填写《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登记卡片》。卡片一式3份。
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对送存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贮存要求的放射性废物,予以接收;对不符合贮存要求的放射性废物,不予接收,并责令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由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派专人和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库的工作人员经身体表面污染检查合格后,方可离开库区。
放射性废物运输车表面放射性剂量率应低于0.2mSv/h(20mrem/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2.5mrem/h)。超过上述表面污染控制水平时,须用擦拭法去污,不得用水冲洗。
第十八条 贮存在放射性废物库中的放射性废物的比活度衰减到小于2×
4 -7
10 Bq/kg(5×10 Ci/kg)后,由天津市辐射
环境管理机构提出处置方案,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天津市辐射环境管理机构交纳贮存费。贮存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对在防止放射性废物污染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和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不按规定交纳放射性废物贮存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贮存费总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2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批复》(津政函〔1992〕75号)同时废止。



19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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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对羁押采取审慎态度和严格法律控制的一项制度,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不同情形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和审查启动主体有所区别。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是该项制度的关键问题,辩护律师充分参与是该项制度的保障。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高羁押率、超期羁押等现象,并由此引来一系列的司法问题和社会问题,长期为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所关注。但在我国的刑事程序法律规范中,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必然结果和当然状态。2012 年 3 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细化了拘留和逮捕条件,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1]体现了立法对未决羁押的限制意图,可谓“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大进步,但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有待于进一步细化。笔者试就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三个主要问题作一分析和论述。

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和启动主体

羁押作为拘留和逮捕两个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必然结果和当然状态,贯穿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伴随羁押措施的实施也应当持续存在于这三个诉讼阶段。从时间层面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可分为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事前审查即为初期决定适用羁押措施的必要性审查,又可区分为拘留必要性审查和逮捕必要性审查;事后审查是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决定正当性以及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包括:(1)对拘留必要性的审查;(2)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3)在羁押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对羁押期间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4)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审查。此外,公安司法机关解除和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的时候,也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首先要解决“谁来审查”以及“谁来启动审查”的问题。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具体实施审查的权力机关,它依法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并作出是否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或建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是该审查的发动者。为了进一步维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功能,该主体范围应当更广,可以是具有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权力部门,可以是其他监管部门,也可以是被羁押者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依职权启动,也可以依申请或者依建议启动;当其依职权启动的时候,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即为审查的启动主体。

(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因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 事前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事前审查是对拘留必要性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其一,拘留的必要性审查主体就是具有拘留决定权的侦查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拘留决定权,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享有拘留决定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其职能管辖范围内各自作为拘留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主体。其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因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区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逮捕必要性审查主体是享有逮捕批准权的人民检察院,由其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判阶段,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具有逮捕决定权的人民法院。

2. 事后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事后审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包含三个层次:一是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决定进行审查,即审查已经实施的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是否具有正当性;二是对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三是对是否具有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两者也要区分拘留羁押和逮捕羁押两种情况。

对于拘留继续羁押必要性和拘留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作为审查主体。逮捕羁押必要性的事后审查,包括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审查。(1)逮捕羁押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的审查依据不同的延期由不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作为审查主体,“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延期审查。(2)关于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逮捕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按照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逮捕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法定主体。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具体审查工作应当由哪个部门进行,存在一定争议。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来看,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那么,由哪一部门来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更为合理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监所检察部门主导、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辅助,检察长对羁押必要性享有最终建议权的工作机制。这是因为:第一,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监督审查是其职责的应有内容。同时,监所管理部门特别是驻所检察官,对被羁押人的羁押状况、个人表现和情势变更等内容有最充分的了解并具有收集相关材料的便利,亦因不存在利益冲突而能够更加客观、中立地对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和监督。第二,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证据情况的变化掌握较多的信息,由其辅助监所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作出准确的判断。第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处理建议涉及到被羁押人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由更具权威性的检察长作出最终建议较为合理,而且为避免部门职能的局限性,由检察长最终把关也体现了对羁押更加审慎的态度。

通过以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剖析可以看到,不同情形下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的复杂性。为避免这种复杂性导致实践效率的低下,笔者建议,将事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统一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由监所检察部门统一行使各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权。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主体,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审查启动权主体和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权主体有:(1)检察机关;(2)公安机关;(3)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公、检、法三机关各自针对不同种类的刑事强制措施行使决定权或者批准权,并且“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和变更”。[2]那么,无论是在决定实施、变更还是撤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时候,都当然地要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人民检察院不仅要行使逮捕审查权,而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3]即依职权启动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有权提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但并不必然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建议权主体有:(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3)辩护人;[4](4)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义务之规定,“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5]“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6]也就是说,保证人据此程序可以间接引起对逮捕和拘留必要性的审查。(5)当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批准机关与执行机关不一致时,执行机关具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权。因为执行机关掌握羁押状态和变更事由,应当有权建议启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6)羁押场所。现行法律法规规定,[7]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情况应报送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办案机关,在日常管理中,看守所要对在押人员的法定羁押期限及变更情况采取登记制度,[8]为看守所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建议权提供了依据。

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也是困扰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界定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适度原则。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要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公共安全和羁押措施的程序保障功能的实现。(2)确定性原则。该标准应当具体、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和相对的稳定性,是一个确定的评估体系。(3)全面原则。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不能是片面的或者单一的,而应该对案件情况及被审查对象的主客观诸方面因素全面考量,得出关于羁押必要性的客观、全面的综合性评估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的适用条件、延长羁押期限、变更和解除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个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规定来看,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具体设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

(一)证据标准

证据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证据所达到的充分程度。如前所述,羁押是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较为严厉的措施,只有当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达到一定程度,才证明具有羁押必要性。例如,我国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二)刑罚标准

刑罚标准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程度,通常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时,才表明其具有羁押必要性。例如,我国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刑罚标准有两种:一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要结合社会危险性标准审查其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二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需要结合社会危险性标准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逮捕必要性。

(三)社会危险性标准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79 条以列举的方式对社会危险性标准作了如下界定:(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判断,主要是对这五个具体标准进行审查,并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

同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72 条之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则视为不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直有关单位: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活动,以及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涉及许可事项的,实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渔业生产服务船舶(渔业辅助船)实行“总量控制、分类管理”。

  第二章 政府及相关部门监管职责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定期分析渔业安全生产形势,统一领导本辖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渔港建设、应急指挥系统、渔船通讯救生等应急救援装备、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的资金投入,加大对渔业船舶、渔工的保险力度;

  (三)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整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必要时实行政府挂牌督办;

  (四)督促所属部门(单位)制定和完善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及善后工作;

  (五)加强渔业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落实村、船东、船长的渔业船舶安全责任制;

  (三)实施日常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四)督促船东、船长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件(书);

  (五)负责乡镇渔业船舶修造的源头管理工作;

  (六)制定和实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配合做好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宣传渔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与船舶经营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了解掌握渔业船舶安全动态、督促整改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及协助制止非法建造和改装渔业船舶;

  (三)督促船东、船长遵守渔业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四)督促各渔业村或渔业公司组织渔船编队编组出海生产,并加强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级政府年度渔业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并进行逐级考核;

  (二)宣传贯彻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普及渔业安全生产知识;

  (三)组织渔业船员上岗技能培训;

  (四)建立健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考核评价体系;

  (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

  (六)制定和实施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负责组织协调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渔业船舶安全实行执法监管;

  (二)依法进行渔业船员考试发证;

  (三)依法对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进行调查与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职责:

  (一)依法进行渔船和船用产品检验;

  (二)负责渔业船舶及重要船用产品设计、制造、修理单位资格(资质)认可工作的现场考核,渔船修造技术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其它相关部门的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把渔业船舶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发展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经贸部门:

  对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实施行业监督管理,督促渔业船舶修造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与行业标准,将渔业船舶修造企业安全生产纳入船舶修造业的发展规划。

  (四)公安(边防、消防)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协调本系统的执法力量,配合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协助海上搜救应急行动,维护海上治安秩序;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查处和侦破海上发生的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和刑事案件,协助提供海上交通事故案件线索,指导船舶管理站落实沿海船舶边防治安检查等各项制度;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依法督促渔业码头、渔港内油库、渔业船舶修造等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五)财政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切实提高渔业安全生产和渔业防灾减灾能力。

  (六)编制人事部门:

  按照机构编制与当地渔业经济社会发展相匹配的原则,加强渔业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加强渔业安全应急指挥和应急救助队伍建设,配备与渔业船舶安全监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

  (七)新闻宣传部门:

  将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宣传纳入日常宣传报导安排,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宣传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重大举措和先进典型经验的报导,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典型事例予以曝光。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整顿各类非法建造渔船的企业,依据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对已被撤销渔船修造企业资质的企业,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依法予以查处。

  (九)福建省海上搜救中心:

  负责组织制定沿海重大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工作的政策和制度,组织、协调、实施渔业船舶海上应急救援行动。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

  负责按规定办理远洋渔业船舶的进出口岸查验手续;协助海洋渔业部门落实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安装应用的各项措施。

  (十一)渔业保险承办机构: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渔业保险宣传工作,采取措施促进渔业保险工作的开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及时做好渔业保险案件的理赔。

  以上相关部门还应履行法律、法规和同级政府明确的其它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渔业生产经营主体及从业人员职责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生产经营主体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依法配备船员,落实船长及其它船员的安全岗位职责;

  (三)依法办理渔业船舶相关证书,并保证证书有效;

  (四)落实消防、救生、信号、安全救助终端、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船载终端等安全设备资金的投入;

  (五)定期对渔业船舶及其安全设备进行检查,确保渔业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六)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船舶从业人员管理工作,与从业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做好渔业船舶和船上人员的保险工作;

  (八)开展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船长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二)确保船舶技术状况适航,消防、救生、信号、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符合要求,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依法申请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四)认真执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值班瞭望制度;

  (五)确保船员在临水作业时穿救生衣;

  (六)遇有台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就近避风,适时组织船员撤离;

  (七)参与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听从编组组长船的船长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编队指挥,保持编队船舶的通讯联络;

  (八)严格遵守有关渔业船舶的适航区域、作业类型、船员定额、抗风等级的规定,合理装载渔货、网具;

  (九)开展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生产从业人员职责: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三)积极参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抢救和救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渔船、船员安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锚泊时,应正确显示号灯、号型、鸣放声号,加强瞭望,严格遵守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应正确输入渔业船舶安全救助终端和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简称AIS)系统船载终端的相关船舶信息,并使其保持开机状态。

  第十五条 船长12米及以上渔业船舶推行公司化或者协会化的管理模式并编队生产。具体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并正确安装救生筏。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接到各类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时,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施救。

  第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触损事故时,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尽力救助,不得逃逸。

  第十九条 进入网具储存舱室、冰舱、渔获物储存舱室时,应做好防范,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中毒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生产作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航行作业的海区超过《渔船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及《捕捞许可证》上核定的作业区域;

  (二)随船出海的船员总数超过《渔船检验证书》核定的救生设备可供使用的总人数;

  (三)渔业生产服务船舶(渔业辅助船)、养殖渔船从事海洋捕捞生产活动;

  (四)从事载客载货等经营性运输活动;

  (五)被责令停航的,未整改到位擅自开航;

  (六)擅自改变船舶种类或作业类型,影响船舶安全性能;

  (七)到无资质认可的修造企业建造、维修渔船;

  (八)对船上易燃易爆物品不按规定定期检查和妥善管理;

  (九)使用电、毒、炸等非法捕捞方式;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船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职务船员疲劳操作;

  (二)无证或超过其所持证书核定的等级上岗;

  (三)酒后上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五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通过电话等通讯设备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及时组织自救。报告内容:

  (一)船舶或设施名称、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及通信方式;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水域情况;

  (三)船舶或设施的损坏程度、人员伤亡情况;

  (四)船舶救生、通讯设备的配备情况及救助要求;

  (五)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当事各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二十五条 应急指挥中心接到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其相关海区渔政局;并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应急指挥中心,省级应急指挥中心应抄报农业部及其相关海区渔政局;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市级应急指挥中心,市级应急指挥中心应抄报省级应急指挥中心。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在首次接报后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应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必要时,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或跨区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以下规定组织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相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协助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事故由当地相应级别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事故,由船籍地相应级别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第一到达港与船籍地不一致的,船籍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委托第一到达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也可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指定的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和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机关应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查清事故经过与损失,分析事故原因,确认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军事船舶除外)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进行调查,渔业执法监督机构配合参与,共同形成调查处理报告和意见。

  第三十条 对确认事故性质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其调查处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船员、所有人和生产经营人(含单位),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按照事故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船舶未配备船载终端或故意不装船、不开机,故障后不及时维修的,经责令整改,但仍未整改到位的,应列入渔船黑名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停发放、扣减、直至取消燃油补贴;造成海难事故的,依法追究渔船经营者和船长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急指挥中心等机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和审批渔业船舶证书证件的;

  (二)未对申请进出港签证渔业船舶所持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进行审核的;

  (三)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未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或责令渔船禁止离港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未能及时履行应急救援预案的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以下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渔业船舶因风力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渔业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渔业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渔业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渔业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人员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人员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它:以上类型以外的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自然灾害事故是指以下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的事故:

  (一)台风或大风:指渔业船舶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分别遭遇8级、10级和12级及以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依据风源确定为台风或大风类型;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强对流发展成积云后出现的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海底地震、海底火山爆发、海岸山体和海底滑坡等引发的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其它: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它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和人员伤亡。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含失踪),或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