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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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会议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报告中为完成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的各项建议。会议要求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落实中央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突出抓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经济结构调整、科技进步和扩大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要狠抓政策措施的落实。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促进投资需求较快增长,鼓励和引导消费。切实推进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加大企业技术改造投资力度,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进产业优化和升级。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加强管理,增强企业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积极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农业科技进步,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积极发展农产品深加工。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进一步发挥货币政策的作用,加大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注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继续落实和完善促进外贸的各项政策,拓展利用外资的领域,改善投资环境,力争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有新的增长。要统筹规划,扎实工作,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今年要迈出实质性步伐。高度重视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努力增加就业岗位,提高社会保障能力。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各项社会事业全面发展。严格依法办事,认真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大力整顿经济秩序,加大反腐败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纪违规和经济犯罪行为。
今年是"九五"计划的最后一年,改革和发展的任务十分繁重。我们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坚定信心,团结奋斗,全面完成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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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2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3年8月25日《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函复如下:

依照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是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因此,作为高等学校学籍管理的归口部门,辽宁省教育厅应当受理刘璐同学的申诉。辽宁省教育厅于2003年2月受理后至今未对该申诉作出书面答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刘璐同学有权以辽宁省教育厅怠于行使职权向辽宁省政府申请复议。



附: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3年8月25日辽政法[2003]1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某学院在籍学生刘璐因打架被校方勒令退学。刘璐认为该校的处理决定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3年2月向省教育厅申诉,要求省教育厅保护受教育权利,省教育厅受理后至今未对该申诉作出书面答复。刘璐以省教育厅怠于履行行政职责,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现有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在省教育厅是否具有受理学生申诉的法定职责上认识不一致。我办认为,省教育厅具有处理学生申诉的职责,其主要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第十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的规定以及《辽宁省教育厅、中共辽宁省委高等学校工作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辽委办发[2000]41号)关于“辽宁省教育厅是主管教育事业和语言文字工作的省政府组成部门”、“统筹管理全省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教育以及高等职业教育、成人高等教育、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继续教育等工作”、“负责各类高校招生考试工作和高等教育学历、学籍管理工作”等规定,学校由省教育厅管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没有关于学生处分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此规定,因此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

2.《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师生员工赌博、酗酒、打架斗殴以及其他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为”;同时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师生员工,学校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是有明确规定的。虽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第六十五条只明确规定了“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校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高教部门备案”,但这与《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并不矛盾,《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对学生处分的程序,而《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对学生处分的救济渠道,事实上两者是一致的。

3.《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教高[1999]4号)中明确规定:“为落实《高等教育法》有关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行政复议和教师、学生申诉制度,依法保护高等学校和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1995年8月28日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开展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已经明确“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教师、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申诉受理审查、申诉处理都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因此,省教育厅中受理刘璐行政申诉后,应当作出处理意见。

以上意见妥否,请予指示。



关于我与英国就英在香港特区设立总领馆协议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英国


关于我与英国就英在香港特区设立总领馆协议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10日生效日期1996年11月10日)
国务院:
  我与英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就英在香港特区设立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现送上换文中文文本(副本)和英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换文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英国就英在香港特区设立总领馆协议换文的备案函
           (〔96〕部领五字第84号)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66/96号照会,内容如下: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建议,为执行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于北京签订的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中英国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建立总领事馆的规定,从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出发,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英国在香港设立总领事馆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在香港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以英国政府或代表英国政府的任何人为房主或承租人的领事官员住宅将享有与总领事馆馆舍同样的免税待遇。

 四、两国政府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于北京签订的关于在上海和曼彻斯特设立总领事馆协议第三、五、六、七及八条将适用于根据本协议设立的总领事馆。

 五、本协议未提及的领事事务将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予以规范。领事事务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来照确认上述建议,本照会及外交部的复照将构成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