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2日起实施。
市 长 郭新双
2013年4月2日
齐齐哈尔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和《齐齐哈尔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家部委(局)在本市召开的重要会议;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本市的视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等高级政界人士和境外各界知名人士、友好团体在本市的考察、访问等重要外事活动;
(四)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召开的重要会议;
(五)上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以及知名学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参加的重要会议、考察、调查研究和工作指导等活动;
(六)本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主要负责人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公务活动;
(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经济、科技、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
(八)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自然灾害和重大责任事故抢救处理活动;
(九)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具有重大影响或者较大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协调、加强督导、各负其责、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制订落实相应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等措施,保证重大活动档案的齐全、完整、准确和系统。并在重大活动开始举办之日前1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重大活动档案登记手续。
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利益需要保密的重大活动和临时突发性重大活动,应在活动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职业素养,认真履行职责,保守工作秘密。
第十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主动介入主办、承办单位开展的重大活动,加强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的征集和指导;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措施,并提供相关档案资料。
需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工作的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确定后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安排专业人员参与拍摄和档案资料收集。
重大活动由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录像、录音、拍摄照片的,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原素材声像档案。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主办或者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结束后档案的归属与移交:
(一)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档案验收通过之日起10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一套档案全引目录(含机读目录),并对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情况做出书面说明。
(二)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三)未设立临时办事机构的,重大活动档案移交主办、承办单位档案室。
第十三条 主办、承办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标准规范科学地管理重大活动档案;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移交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对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妥善保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对因保管条件所限以及其他原因不利于档案安全保管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有关组织和公民向国家综合档案馆捐赠、出售重大活动档案。
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保管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重大活动档案信息服务网络,简化查阅手续,为重大活动档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利用重大活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和复制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主办、承办单位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主办、承办单位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阻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大活动档案工作,并造成档案资料损失的;
(二)重大活动期间未按照规定开展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提供档案目录和情况说明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 非法买卖重大活动档案或者将重大活动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2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6月13日 财综〔200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财政部制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以及收支管理等进行年度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中央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办法,组织实施对本级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指导下一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严禁违反规定重复稽查。
第四条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稽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从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年度稽查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财政和价格部门同意;
3.是否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部门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4.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5.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6.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7.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项目。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6.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报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和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将专门面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征得国务院价格和财政部门同意;
3.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
4.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5.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其他事项。
(二)政府性基金。
1.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其财政部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征收标准;
4.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二) 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 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四)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稽查内容,包括:
(一) 是否按照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二) 是否按照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三) 是否按照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四) 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五) 是否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六) 是否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七)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稽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年度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对本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应当对稽查工作做出统一部署。
第十二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二) 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三) 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存根;
(四) 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部门或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的文件复印件,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
(五)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财务会计资料;
(六)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自查报告;
(七)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稽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任务。
稽查人员在稽查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对有关部门或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稽查情况,向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分别下达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不应当收取的款项,确实无法退还的款项按照资金归属缴入同级国库:
(一) 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二) 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 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变更征收对象的;
(四) 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或变换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 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
(六) 国家已明令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仍继续按原征收标准执行的;
(七) 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期限的。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 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二) 未按规定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
(三) 未按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征收文件的;
(四) 未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
(五) 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的;
(六) 未按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交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
(七) 在编制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时,未按规定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内容的;
(八) 拒绝接受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部发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稽查的部门或单位对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的稽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稽查过程中向被稽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