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荷兰王国外交部关于加强双边合作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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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荷兰王国外交部关于加强双边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荷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荷兰王国外交部关于加强双边合作的联合声明



荷兰王国外交大臣马克西姆·费尔哈根应邀于2007年5月16日至1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杨洁篪外长与费尔哈根外交大臣在友好坦诚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

两国外长一致认为,1972年5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为两国关系发展奠定了基石,确立了指导原则。35年来,中荷关系日益巩固,政治互信逐步加深,经贸合作不断扩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农业、水利等各领域合作富有成果。双方对此表示满意。

面对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中荷进一步加强政治互信,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建设一个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双方一致同意以两国建交35周年为契机,推动建立中荷全面互惠伙伴关系,突出两国关系的重要战略意义。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采取共同行动:

一、双方建议通过定期互访、双边会晤、互致信函等方式继续保持和加强两国高层交往势头,规划并指导双边关系未来发展方向;支持继续开展并加强在经贸、科技、农业、环境、能源、气候变化、水资源管理、卫生和教育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采取务实、有效的方式,提高中荷地方交往与合作水平。

双方同意建立两国外交部定期高级别磋商与交流机制。具体包括:两国外长原则上将在双边场合举行年度会晤,根据需要也可在多边场合举行;轮流在北京和海牙举行副部级或司局级年度磋商。

在此基础上,着眼于双方其他各领域的交流、磋商与合作,双方可探讨新形势下符合双边关系发展需要的合作机制,包括两国政府领导人在双边或多边场合经常性会晤。

双方欢迎充分利用中欧外交官研讨班和中荷青年外交官研讨会等形式,加强两国外交部之间的沟通和了解。

荷兰政府将坚持一个中国原则,并重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方对荷方坚持一个中国原则表示赞赏,并重申了中方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二、双方认为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在促进中荷关系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双方支持中欧开展高层对话和各层次磋商,欢迎启动《中欧伙伴合作协定》的谈判,新协定将涵盖双边关系的全部领域,包括加强政治事务合作。考虑到中欧战略伙伴关系的整体目标,谈判也将完善1985年《中国与欧共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并将以相对独立的方式执行。

着眼于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荷方确认将在2004年中欧领导人会晤联合声明和此后欧盟首脑理事会结论的基础上,继续为欧盟解除对华军售禁令贡献力量的政治意愿。荷方认识到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对中国的重要意义。双方认为应进一步加强中欧之间关于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对话。

三、中荷两国完全支持建立一个公平、公正、法治的国际多边体系,支持联合国在处理全球事务及通过磋商和谈判寻求国际冲突的政治解决方面发挥核心作用。双方支持联合国改革,以提高其应对威胁和挑战的能力。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推动世界和平、安全、可持续发展和人权事业,建立有效的多边主义,推动解决国际社会面临的全球性挑战。双方承诺将执行联合国2005年首脑会议成果,并与新成立的建设和平委员会、人权理事会等联合国机构开展合作。

双方将携手推动实现“千年发展目标”和全球可持续发展。这些目标包括:根除极度贫困和饥饿,普及初级教育,性别平等和赋予妇女权利,降低儿童死亡率,改善孕产妇健康,防治艾滋病、疟疾和其他疾病,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以及建立全球发展伙伴关系。双方一致认为非洲面临尤为严重的挑战,为此,国际社会需开展密切合作与协调。实现“千年发展目标”需要各方采取紧急行动,保括增加官方发展援助预算和提供更加有效的国际支持。

双方同意启动有关联合国机构和国际金融机构的定期磋商,以加深在该领域的合作。

双方强调将继续致力于保障和促进人权,并同意继续在人权领域开展磋商。双方强调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及有关国际人权条约在人权方面采取切实行动的重要性,重申两国将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致力于进一步加强在该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并努力推动取得更有意义、更积极的切实进展。双方强调了中荷法律合作计划在此领域的积极作用。


本声明于二OO七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由中文和荷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荷兰王国外交大臣


杨洁篪 马克西姆·费尔哈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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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2月3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解释工作(以下简称“法规解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法律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三条 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部门规章理解和执行中的问题,以及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问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法规解释,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可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执法依据,可以在有关环境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解释相违背的,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做出法规解释:
(一)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法规解释请示的;
(二)其他国家机关建议或者商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
(四)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时,除提出请示解释的问题外,应当同时提出本部门的意见,并附送有关本案的主要背景材料。
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请示,应当一事一请示。
第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应当以正式文件提出请示,以其他形式提出的请示,不作为办理法规解释的依据。
第九条 省级以下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应当按程序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管理和组织办理法规解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司(办)配合法规部门办理涉及其职责范围的法规解释。
第十一条 法规解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法规部门确定法规解释项目;
(二)法规部门组织、研究提出法规解释草案,涉及核安全法规解释的问题,由总局核安全部门提出解释草案;
(三)法规部门组织论证,必要时可征求国家有关机关的意见,提出法规解释送审稿;
(四)按照程序将解释送审稿报总局局长签发。
第十二条 对已经确定的法规解释项目,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对于重大和复杂问题的解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法规解释文件分别使用以下形式:
(一)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的形式作出;
(二)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函的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法规解释,除发送提出请示的部门外,可视情况在全国公开发行的主要环境报刊上公布,必要时抄送国家有关机关。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法规解释,如与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不一致的,原已作出的法规解释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适时对法规解释文件进行清理。对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法规解释,参照本办法有关制定解释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并由总局标准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建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的问题,如不属于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的范围,由有关司(办)按职责分工办理。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的解释,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为了适应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资金的管理,促进建设单位合理储备,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贷款对象。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的发放对象,是国家用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安排的中央级基本建设项目。
用其他资金、或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与其他资金合并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储备资金,根据“谁投资,谁储备”的原则分别解决。
第二条 贷款条件。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央级建设单位,为下年度储备设备和主要材料,均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一)建设项目(不包括前期项目)必须是已正式列入国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
(二)需要安装的设备必须是在国家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所附设备清单以内并已签订订货合同、但当年不能安装的国内设备(包括制造周期在六个月以上的大型专用设备制造进度款),材料储备系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主要材料,必须有订货合同而且是工程建设所必需的;
(三)所需储备资金必须是积极动员内部资源后不足的部分;
(四)保证按规定范围和用途使用贷款,并确有还款资金来源。
第三条 贷款的申请与审批。建设单位根据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文件、设备(材料)订货合同以及动员内部资源等情况,于每年二月底前编制“基本建设储备计划”(附式一)一式四份,送经办行审查签注意见后,一份由建设单位上报中央主管部门或国家专业投资公司(以
下统称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查编制“基本建设储备借款汇总计划”(附式二)后,于每年三月底前报送建设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一份由经办行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统称分行),分行审查后,按行业分单位编制“基本建设储备借款汇总计划”(附式
二),并附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储备计划”,于每年3 月底前上报总行。
总行收到主管部门和分行上报的储备借款汇总计划后,根据当年储备贷款资金来源情况,优先考虑符合贷款条件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在综合平衡并商主管部门的基础上,编制中央级年度基本建设储备贷款计划,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业(重点项目戴帽,
下达到各分行,同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分行接到总行下达的储备贷款计划后,再按建设单位将储备贷款计划下达有关经办行,同时抄送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分行抄送的基本建设储备贷款计划后,即可填写“基本建设储备借款申请书”(附式三),向经办行申请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第四条 贷款指标管理。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指标由总行在批准的贷款计划额度内,根据储备贷款回收情况,按行业分次下达到分行,同时抄送主管部门,分行再根据建设单位设备(材料)到货情况,将储备贷款指标分解下达到经办行,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总行不对主管部门下达储备贷款指标,不实行统借统还。
第五条 贷款期限。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一般为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六条 贷款利率。按总行建总函字(89)第40号文有关设备储备贷款利率的规定执行。
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计算,由经办行按季结息,并从储备贷款户直接扣收,如该户不足以支付利息时,可从借款单位其他存款帐户中扣收。贷款利息不予挂帐。
第七条 借款合同。经办行在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计划和借款单位填报的“基本建设储备借款申请书”经审核同意贷款后,即与借款单位签订“基本建设储备借款合同”(附式四),并将合同副本送总行、分行及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八条 贷款支用及管理。借款单位必须遵守专款专用原则,经办行应根据订货合同及设备(材料)到货凭证,逐笔审查发放。借款单位不得将贷款用于以下诸项:
(一)扩大基本建设工程量:
(二)弥补基建投资缺口:
(三)批准初步设计文件所附设备清单以外或计划外工程的设备(材料)储备;
(四)垫付工程价款;
(五)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备(材料)预付货款;
(六)国家产业政策明确的长线产品的建设项目和在能源紧张地区搞的耗能高的产品的建设项目。
(七)地方级建设项目储备。
(八)不符合贷款对象的其他基本建设所需的储备贷款。
(九)其他开支。
经办行必须加强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发现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及时纠正,并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罚息100 %(罚金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用自有资金支付),必要时,经办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追回贷款。
经办行应按规定时间向分行报送“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情况报告单”(附式五),由分行汇总报送总行。
第九条 贷款回收计划的制定与实施。每年二月底前,各建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将当年应归还的贷款数额送经办行审查签证后,由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分别上报主管部门和分行。主管部门和分行审查核实后,分别按行业分单位于每年三月底前汇总报送总行。经总行审查核实并商主? 懿棵藕螅嘀频蹦甏⒈复罨厥占苹葱幸捣值ノ幌麓锔中校椭鞴懿棵拧7中惺盏阶苄邢麓锏拇罨厥占苹螅ㄖㄉ璧ノ痪煨校徒ㄉ璧ノ弧? 贷款回收计划由分行监督执行,并按季向总行报告回收情况。对提前回收的计划内贷款,总行如数返还;对超计划回收的贷款,经总行平衡后,调增贷款计划,予以返贷。凡无特殊原因,未经总行同意,没有完成贷款回收计划的,总行将酌情调减贷款计划,减少贷款指标。
第十条 贷款偿还。贷款本息由借款单位根据借款合同和批准的还款计划,按期从基建投资中归还。贷款到期无特殊原因而自行拖延不还的,经办行可根据分行下达的“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扣款通知书”(附式六)从其拨、贷款户或存款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加收利息30%,对超储
积压设备(材料)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50%。
在借款单位还清贷款本息后,经办行、分行应按规定及时上划资金,不得自行周转使用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 月1 日起施行,1980年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颁发的《中央级基本建设国内设备储备贷款试行办法》和其他有关储备贷款的规定同时废止。原已签订的借款合同仍按原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各分行,可以比照本办法制定地方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解释。

附式一:基本建设储备计划

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公章) 19 年度
金额单位: 万元
───────┬───┬──┬───┬──┬──┬─────┬────────────────┬───┬───┬────
│ │ │ 订货│到货│预计│ 动员内部 │ 申请储备贷款金额 │初步设│本年基│ 经办行
设备(材料)名称│ 数额 │金额│ │ │安装│ 资源用于 ├──┬──┬──┬───┬───┤计批准│建计划│ 审 查
│ │ │ 日期│日期│日期│ 储 备 │合计│ 一 │ 二 │ 三 │ 四 │文 号│投资额│ 意 见
│ │ │ │ │ │ │ │季度│季度│ 季度 │ 季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说明:1.本计划由借款单位编制一式四份,送经办行审查签注意见, 经办行留存一
份,上报分行一份后,退借款单位二份,一份上报主管部门,一份自留。
2.为下年度储备设备应按台(套)分别填列。
3.带“×”者不填合计数。

附式二:基本建设储备借款汇总计划

(部或公司公章) 19 年度 金额单位: 万元
─────────────┬────┬─────┬──────────────┬───┬────┬─────
│本年基本│其中: 中央│ 本年基本建设储备借款计划 │借 款 │计划还清│经办行审查
│ │ ├──┬──┬──┬──┬──┤ │ │
建 设 单 位 │建设计划│财政预算内│合计│ 一 │ 二 │ 三 │ 四 │ │借款本息│
│ │ │ │ │ │ │ │ │ │
│投 资 额│计划投资额│ │季度│季度│季度│季度│期 限 │日 期│签 证 意见
─────────────┼────┼─────┼──┼──┼──┼──┼──┼───┼────┼─────
合 计 │ │ │ │ │ │ │ │ │ │
1.全部用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 │ │ │ │ │ │ │ │ │
安排的经营性项目小计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2.全部用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 │ │ │ │ │ │ │ │ │
安排的非经营性项目小计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3.多种资金合并安排的项目小│ │ │ │ │ │ │ │ │ │
计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说明: 本表由中央主管部门(公司)、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汇制,分别于当年
三月底前报建行总行。

附式三:基本建设储备借款申请书

19 年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我单位今年基建投资计划 万元,其中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部
分 万元,根据基本建设设备(材料)订货情况,今年需要支付为下年度
储备设备材料款 万元, 本年度内我单位动员内部资源
万元,储备资金仍然不足,特向你行申请储备贷款 万元。


请审核

借款单位: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19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办行审核意见: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公章)
19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式四:基本建设储备借款合同


立合同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简称借款方)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简称贷款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方为下年度基本建设工程储备设备(材料)所需贷款,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责任,恪守信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本年度贷款方向借款方计划发放基本建设储备贷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用于 。本贷款期从开始支用之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止,贷款期为年。
第二条 本贷款是为建设项目下年度储备国内生产设备(材料)的专项贷款,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扩大基本建设工程量、弥补投资缺口、计划外工程储备、垫付工程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设备(材料)预付款、长线产品和能源紧张地区耗能高的产品项目、地方级建设项目的储备、
不符合贷款对象的其他基本建设所需的储备贷款、其他开支等。
第三条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贷款方按实际支用数按季计收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 ‰。借款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30%,对超储积压设备(材料)占用的贷款加收利息50%。
第四条 借款方保证在 年 月底之前,用国家规定的还款资金还清全部贷款本息。逾期不还,贷款方有权限期归还贷款或从借款方拨、贷款户或存款户中扣收。
第五条 贷款方保证在下达的贷款指标额度内发放贷款,如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条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设备采购、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提供有关设计、会计、统计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扣回贷款本息,并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罚息100 %。
第七条 本合同条款以外的其他事项,双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失效。合同一式五份,借贷双方签章后各执一份,报送主管部门、总行、分行各一份。


借款方:(公章) 贷款方:(公章)
负责人:(签章) 负责人:(签章)
地 址: 地 址:
19 年 月 日

附式五: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情况报告单

经办行: (公章) 19 年 月份 单位:万元
─────┬────┬──────┬────┬──────┬────┬────┬────┬───
主管部门 │ │ 本年初至报 │其中: │ 本年初至报 │ 其中: │ │预计下月│
及 │年初余额│ 告期发放贷 ├────┤ 告期收回贷 ├────┤期末余额│ │备 注
项目名称 │ │ 款 累 计 │本月发放│ 款 累 计 │本月收回│ │收回贷款│
─────┼────┼──────┼────┼──────┼────┼────┼────┼───
部门(公司)│ │ │ │ │ │ │ │
─────┼────┼──────┼────┼──────┼────┼────┼────┼───
××项目 │ │ │ │ │ │ │ │
─────┼────┼──────┼────┼──────┼────┼────┼────┼───
本金│ │ │ │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编制时间:
一九 年 月 日
说明: 本表每年6-11月, 于月后5日内报分行, 由分行按行业分项目汇总
于月后10日内报总行,12月份收回的贷款, 应随时报送; 1-5月份免报。

附式六:基本建设储备贷款扣款通知书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分行 年 月 日下达你行经办的 部(公司) 19 年度中央级
基本建设储备贷款 万元,已从 月 日起逾期。为了严肃贷款纪律,加速资金
周转,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央级基本建设储备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
规定,请立即从该单位拨、贷款户或存款户中扣收逾期的全部贷款本息。
建设银行(分行)贷款业务部门(公章)
19 年 月 日

说明:本通知书由省(市、区)、计划单列市分行填制一式四份,经领导签字盖章
后,分送经办行、建设单位(由经办行转)总行各一份,自留一份。



1989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