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国管资〔2009〕221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要求,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配置,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我局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国 管 局
二○○九年七月二日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标准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配置,保障公务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和《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办〔2007〕293号),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置,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配置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应当符合本标准,并执行国家节能环保和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标准是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配备的数量、价格上限标准,以及最低使用年限标准。
第二章 办公设备配置标准
第五条 司局级岗位可配置以下办公设备:
1.台式计算机1台;
2.打印机1台;
3.电话机1部。
第六条 处级及处级以下岗位可配置台式计算机1台。
第七条 司局级机构可配置以下公用办公设备:
1.便携式计算机2台;
2.复印机1台;
3.碎纸机1台;
4.扫描仪1台;
5.投影仪1台。
第八条 处级机构可配置以下公用办公设备:
1.打印机1台(按房间配置);
2.电话机1部(按房间配置);
3.传真机1部。
第九条 办公设备最低使用年限为6年,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不得更新。
第十条 办公设备性能标准以满足基本功能需求为原则,不得配置高端设备。
第十一条 办公设备价格标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配置价格标准》(附表一)执行。
第三章 办公家具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正司局级岗位可配置以下办公家具:
1.办公桌1组;
2.办公椅1把,桌前椅1把;
3.文件柜1个,书柜2个;
4.三人沙发1个或单人沙发1组(2个),茶几1个。
第十三条 副司局级岗位可配置以下办公家具:
1.办公桌1组;
2.办公椅1把,桌前椅1把;
3.文件柜1个,书柜1个;
4.单人沙发1组(2个),茶几1个。
第十四条 处级及处级以下岗位可配置以下办公家具:
1.办公桌1组;
2.办公椅1把;
3.文件柜1个。
第十五条 处级及处级以下机构公用家具应按房间配置,每个房间可另配:
1.文件柜1个,书柜1个;
2.单人沙发1组(2个),茶几1个。
第十六条 会议室可配置以下办公家具:
1.会议桌1组;
2.会议椅数量应与会议桌及会议室大小匹配;
3.茶水柜1个。
第十七条 办公家具最低使用年限为15年,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不得更新。
第十八条 办公家具规格标准根据办公室空间确定,应当符合简朴实用、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要求,不得配备高档家具。
第十九条 办公家具价格标准,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家具配置价格标准》(附表二)执行。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条 本标准是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审核资产购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审批资产处置事项以及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配置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应当严格执行本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按照保障需要、节俭实用和节能环保的原则进行配备。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部门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具体配置标准,报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备案。具体配置标准不得超过本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因特殊工作和特殊情况需超过本标准的,报国管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附属事业单位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的配置,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由国管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政策、社会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设备配置价格标准
项 目
单价上限(元)
台式计算机 6000
便携式计算机 11000
打印机(岗位) 1600
打印机(公用) 3000
电话机 200
传真机 2100
碎纸机 800
复印机 16500
扫描仪 1600
投影仪 10000
附表二:
中央国家机关办公家具配置价格标准
项 目
岗 位
单价上限(元)
办公桌 司局级 2000
处级及处级以下 1500
办公椅 司局级 800
处级及处级以下 500
桌前椅 -- 500
会议桌 -- 1000(每平方米)
会议椅 -- 450
折叠椅 -- 120
文件柜 -- 1000
书 柜 -- 1000
单人沙发 -- 1000
三人沙发 -- 2500
大茶几 -- 750
小茶几 -- 5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的要求,同意派遣由二十五人左右组成的一支医疗队赴突尼斯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的地点,由中国驻突尼斯大使馆同突尼斯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医疗队的工作方式是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限定为两年。到期时,如双方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表示废除,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所需要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由突尼斯政府提供。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突尼斯政府的要求将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医疗工作需要的某些特殊医药制品。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赴突尼斯的往返旅费和在突尼斯工作期间的工资、伙食费及生活零用费均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七条 突尼斯政府向医疗队提供住房和家具;负责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他们应缴纳的税款;提供由于工作需要的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本议定书第五条所提供给医疗队在完成其工作任务中所需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医疗器械的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医疗队的生活必需品的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突尼斯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员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尊重突尼斯共和国法律以及突尼斯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六月五日在突尼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国驻突尼斯大使 突尼斯外交部长
侯 野 峰 马斯穆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