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统计局
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的要求,经我们商定,全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由劳动人事部和国家统计局分工负责,各有侧重,属于基本的反映国情国力的劳动工资统计由国家统计局负责,专业性的劳动工资统计由劳动人事部负责。现将我们拟定
的《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几点意见》送上。希望对这项工作给予支持,并协助安排,加强领导。
附:劳动人事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几点意见
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七日
为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工资、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各级劳动人事部门亟需加强劳动工资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的要求,经劳动人事部与国家统计局协商确定,在国家统计局统筹规划下,全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由
两个部门分工负责,劳动人事部从今年起承担部分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现对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劳动人事部门担负部分劳动工资统计工作,这是一项新的任务,工作相当繁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据此,必须建立相应的统计机构,配备一定的专职统计人员,以适应
这项工作的开展。劳动人事部在原有总的编制数内经过调剂,已在计划劳动力局下设劳动工资统计处和电子计算机室,负责这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和地(市)、县的劳动人事部门,在一九八五年底以前也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其编制建议在国
家批准的地方总编制人数内调剂解决。
二、劳动人事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工作职责范围
1.贯彻执行国家对劳动工资工作和统计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综合管理、组织协调本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工作。
2.会同统计部门拟定劳动工资统计指标体系、报表制度、统计方法和指标说明。
3.汇总、整理劳动人事部门管理的统计报表和编印劳动工资统计资料,为拟定劳动工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制定计划提供依据;通过统计数据,监督和检查劳动工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计划的执行情况;通过典型调查和统计数据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4.编写劳动工资统计信息和统计分析资料,报各级党政领导和有关方面参考。
5.组织指导劳动人事部门的劳动工资统计干部的培训工作,逐步开展现代化计算技术工作。
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负责对外提供劳动工资统计数字。
7.组织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专业统计工作。
8.承担党政领导交办的有关劳动工资情况的统计调查。
三、适当解决统计业务经费
统计工作有一定的特殊性,每年要编印大量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和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还需配备必要的专用设备,因此需要一定数量的专项经费。建议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安排。
四、培训劳动工资统计工作干部
开展劳动工资统计工作,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劳动人事部准备不定期地举办培训班,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的劳动人事厅(局)负责劳动工资统计工作的干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的劳动人事厅(局)
也要做好本地区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逐步实现数字汇总和数据传输现代化
劳动人事部电子计算机室配备了电子计算机,逐步开展劳动工资统计信息的处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的劳动人事厅(局),也请尽快配置电子计算机,有需要和有条件的地区(市)的劳动人事部门,也要考虑配置微型电子计算机,以逐步形成网络,实现统
计计算技术的现代化。
1985年7月17日
申请撤诉权不可滥用
刘京柱
笔者发现,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中,有些当事人因不了解撤诉的法律后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制裁而滥用申请撤诉权,以致于陷入撤诉的误区,造成了不应有的财产损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撤诉权。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撤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撤诉申请的人必须是原告或者经过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提出。
(2)申请撤诉必须自愿。
(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撤诉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规避法律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4)申请撤诉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撤诉具有以下法律后果:
(1)原告起诉后在民事诉状送达被告前撤诉的视为没有提起诉讼,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2)原告享有再次起诉权。即原告撤诉后,在诉讼时效内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继承权纠纷,自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的起诉,在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时效已届满,且原告不撤诉,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不得再次起诉。
(3)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当前,有些原告正是对撤诉的法律后果不明白而滥用申请撤诉权,以致于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当事人滥用撤诉权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一、以与对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因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否履行协议全凭义务人的诚实信用,一旦义务人背信弃义,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权利人虽然可以向法院再行起诉,但却面临着因撤回诉讼诉讼时效不中断而丧失胜诉权的风险,即再行起诉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债务人“明修栈道,暗渡陈仓”,诈害债权人。即债权人起诉后,债务人千方百计地拖延履行债务,采取托上级领导说情、胁迫利诱等方式、方法与债权人达成庭下和解协议,开出“空头支票”,动员原告撤诉。然后,债务人不是积极地履行义务,而是于债务履行期满前隐匿、转移、变卖财产或者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等,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落空。
三、以规避法律、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的申请撤诉。如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案件,出借方诉至法院后意识到双方借贷行为的非法性,为避免受经济制裁,便主动撤回诉讼或者与借款方协商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而申请撤诉,借款方也往往乐意以此为代价换取延期还款,并可避免与出借方“两败俱伤”。受案法院因审查不严或为了及时结案等而准许原告撤诉。这一方面使违规者逃避了经济制裁,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仍然存续;另一方面,原告的撤诉因有的起诉状未送达给被告而视为没有起诉,原告所借出款项的偿还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导致出借资金流失的风险加大。
四、债权人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后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民事诉讼,公告期满被告仍无下落而能够查清案件事实的,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待被告出现后再恢复诉讼。债权人起诉后以债务人下落不明而申请撤诉,不但使自己承担了案件受理费而且在被告出现后再行起诉时也因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而致使自己的合法实体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综上,笔者建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要切实提高诉讼法律意识,谨慎行使撤诉权,以防陷入撤诉的误区,造成不应有的合法权益损失。(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录入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实习生: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