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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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各海关认真执行国务院规定,坚持归口管理、三级审批,加强监督制约,并按照总署要求正式启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审批工作已趋
于规范。为进一步简化操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为适应总署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的要求,现决定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作如下调整:
一、原由总署转发各海关执行的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试点企业集团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总署不再办理转发手续,上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一律凭项目单位提供的《项目确认书》及可研报告批复等材料办
理备案、审批手续。
二、《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第八项规定需报总署关税司审批的免税进口的施工机械、非公路自卸车和税则注释已明确定义的特种车辆,不再上报总署审批,但应由各关归类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仍
需报总署审批的免税进口商品的范围调整为船舶和改装的以及列名不具体的特种车辆。免税申请一律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上报及批复。如需说明结构、规格、型号、用途以及企业情况等,各直属海关应将图片、文字等书面材料一并报总署,并注明所对应的《征免税申请表》的编号。
三、此次调整政策性强,涉及单位较多,各关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对《项目确认书》的内容和进口商品进行认真审核,特别应严格把握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范围,对于超出免税范围或征免税界限难以认定的商品应及时上报总署,不得越权或变相扩大减免税范围。要坚持三级审批制度,
并进一步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加强管理,依法征免。
四、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199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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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员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过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保证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加速城市排水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管网、泵站、沟渠、出水口、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集资、单位自筹为辅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第六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福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受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编制年度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城市排水设施和建设,对旧的城市排水管网要分期分批进行更新、改造。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水的,必须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实行污水和雨水分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交付施工。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工程规划会审时,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有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图纸、资料交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使用和管护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征得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申请或不予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因房屋使用功能改变,需要排放污水的,应同时建设有排水出户管。
自建的排水出户管、专用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符合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自建的起公共排水作用的排水设施,应当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接入的排水户应承担相应的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产业污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进行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进行预处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污水监测机构。
第十七条 因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需要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因紧急原因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第十八条 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的污水、污物流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配合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但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的生活排水除外。使用费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污水集中处理费收
取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五)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群众关于排水设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问题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管护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与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拆除的,建设单位应予补偿或改建;改建和移动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需要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七日向排水户公告。排水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按城市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资料的;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五)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产业污水或改变排放污水水质水量的;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不符合排水标准,严重影响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治理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排水设施管护单位不及时清污排淤或抢修,造成排水户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解释,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

海关总署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减免税进口货物管理年限的通知
海关总署


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管理年限,我署曾以(85)署税字第1102号通知作了具体规定,对促进海关加强对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监管起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从实践来看,(85)署税字第1102号文中对有些货物规定的管理年限过短,应作适当调整。为此,经研究决定,对减免税
进口货物管理年限作如下调整:
1.船舶、飞机 8年
2.机动车辆和家用电器 6年
3.机器设备和其他设备 5年

上述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届时(85)署税字第1102号文即予废止。在此以前已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其管理年限也按本规定执行。
受海关管理的减免税进口货物,在管理年限以内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况,经海关或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时,应按其使用年限折旧作为完税价格补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实际使用月份
补税的完税价格=原到岸价格×(1—-------)
管理年限×12



198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