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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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有线电视的单位,均须遵守《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或者光缆传送电视节目的公共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的有线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有线电视站;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四条 有线电视应当根据各地实际,逐步建立。有条件的地方,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建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没有建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的地方,单位可以建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在已建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的覆盖范围内,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应当按照
当地有线电视覆盖网络整体规划的要求,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并网。
第五条 省广播电视厅负责全省有线电视的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一律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开办,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开办。
第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的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具备前款第一、三、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
第八条 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六、七项规定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开办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
个人不得开办有线电视台、站。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的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
第九条 开办有线电视台、站应按下列规定申领许可证:
(一)开办有线电视台,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局逐级申请,经省广播电视厅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领取《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二)开办有线电视站,应向县级广播电视局申请,经地、市广播电视局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领取《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条 已开办的有线电视台、站,需改变原等级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停办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注销。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设置共用天线系统。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以及技术标准的规定,并报县、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开办有线电视,其工程设计方案应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方案应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局逐级审核同意,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方案,应报县、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经批准的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报原审批机关重新批准。
第十三条 除持有国家建设部统一印制的《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外,承担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业务的单位须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领取《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
(一)设计、安装入户终端在二千个以上的,报省广播电视厅批准。
(二)设计、安装入户终端在二千个以下、三百个以上的,报地、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三)设计、安装入户终端在三百个以下的,报县、市广播电视局批准。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在我省境内从事有线电视设计、安装业务的,须持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并报当地县、市广播电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分工进行验收:
(一)有线电视台,由省广播电视厅验收。
(二)有线电视台,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地、市广播电视局验收。
(三)共用天线系统,由县、市广播电视局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给《有线电视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发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竣工验收合格,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领取有线电视许可证后,方可开播。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节目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放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宣传、节目播放等管理制度,定期编制播映片目,并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当地有线电视播放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可以向有线电视系统的终端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维护费。有线电视工程测试试验收单位,可向安装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建设费、维护费、测试验收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执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是否收费,由开办单位自行确定。
收纲有线电视的安装,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安装,强行收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学校开办用于教学的有线电视,由有关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批、管理,并由审批机关抄送学校所在地的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用于国防、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有线电视,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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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建〔2002〕163号


各市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为尽快适应我国加入WTO形势的需要,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现将《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冀施工企业的统一管理,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投资效益,根据《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线路管道、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铁路、交通、水利等施工经营活动的进冀施工企业,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进冀施工企业,系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施工企业,国务院各部门、所属驻地不在河北省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冀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各设区市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冀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注册备案登记

第四条 进冀施工企业必须办理进冀注册备案登记手续,未办理备案登记的不得参与工程投标和承揽工程施工任务。
一个企业(法人单位)只能办理一个备案登记证。
第五条 进冀施工企业进冀备案分单项工程备案和企业年度备案两种。在冀没有工程业绩的只能办理单项工程备案,在冀有施工业绩和固定办公场所且在安全、质量、市场行为未出现事故和违纪行为的,可在下一年度申请办理企业年度备案。
第六条 进冀注册备案需要提供下列资料:
(一)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进冀介绍信;
(二)建设单位邀请函;
(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六)拟进冀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上岗证书、特殊工种人员上岗证书。
第七条 进冀施工企业办理单项注册备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上述第六条要求提交有关资料,并填写"企业进冀申请表",到拟进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建设厅对进冀资料复核合格后,核发进冀施工企业备案证或单项工程注册备案证。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月上、中、下旬分三次集中办理进冀企业登记备案。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八条 外埠进冀企业一经注册备案,就视同为我省企业,其依法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保护。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进冀施工企业视同本地企业同样对待,定期进行有关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政策规范标准的培训。
第十条 进冀施工企业应接受当地和进入地省市建设行政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稽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进冀施工企业要按建设部和省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对职工进行培训,保证职工执业安全和专业工种持证上岗制度。年度注册企业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下列企业取消进冀资格:
(一)资料不真实,弄虚作假;
(二)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未办理进冀注册和招投标手续承揽工程施工任务;
(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条例,发生重大刑事案;
(四)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发生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给社会造成一定影响;
(五)出卖、转让注册登记证;
第十三条 进冀施工企业发生治安责任事故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除取消进冀资格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进冀企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后执行。

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授予外国人、华侨和其他市外人士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订经济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重大技术政策,保护环境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贡献突出的;

 (三)在本市直接投资,引进资金、人才、高新技术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在发展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捐赠或者资助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在本市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分别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外说模蚴腥嗣裾馐掳旃疑瓯ǎ?

 2.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申报;

 3.被推荐人是其他市外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

 (二)受理申报的部门进行初审,报经市人民政府综合评审、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审议决定前,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书面意见。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被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证书由市长签署。

 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五条 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等活动,享受贵宾礼遇;

 (二)在本市停留期间,享受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便利和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其他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荣誉市民提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有关信息,与其保持经常联系,并加强对其事迹的宣传。

 授予荣誉市民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八条 授予济南市荣誉市民称号活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