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粤港地区实施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改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27:24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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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粤港地区实施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改革

海关总署


关于在粤港地区实施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改革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8号


为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提高粤港地区跨境公路运输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在粤港地区实施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改革,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是指从事来往香港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车辆进境前或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前,向海关申报载货清单电子数据,海关应用卫星定位管理设备和电子封志等监控手段实施途中监控,实现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在公路口岸自动快速核放的一种通关方式。

  二、经海关备案并使用海关认可的卫星定位管理设备和电子封志的车辆,其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可选择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方式办理,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一)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车辆及所载货物运抵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的,按转关提前报关方式办理;

  (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车辆及所载货物运抵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向海关申报货物进出口的,按直转方式办理;

  (三)过境货物采用过境方式办理。

  三、选择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方式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车辆抵达海关监管场所卡口通道时,应将纸质载货清单投入单证申报箱供海关核查,海关卡口控制与联网管理系统进行自动核放。正常情况下,海关人员不在相关纸质单证上批注、盖章;异常情况下,按海关提示操作。

  四、选择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方式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车辆进境前或出口货物报关单申报前向海关申报载货清单电子数据,并在车辆抵达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1小时前进行车次确认,同一车次应当只对应一份载货清单。

  五、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未进行车次确认或车次提前确认不足1小时的,禁止入境或进入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对车辆做滞后处理的,要求车辆等待至1小时之后,由海关对载货清单电子数据进行人工审核、放行操作。

  六、已作车次确认的车辆抵达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如对载货清单进行修改,必须重新办理车次确认,海关重新计算载货清单提前申报时间。

  七、自载货清单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超过5日,如该载货清单所对应的货物未运抵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办理手续,载货清单电子数据将被自动撤销。

  八、除海关特准外,车辆经进境地海关放行后,指运地海关方可办理进口货物报关单接单手续。

  对涉税货物,必须在车辆进境后,方可办理进口货物报关单接单手续。

  车辆运抵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方可办理进出口货物放行手续。

  对采用转关提前报关方式的,同一车次对应的货物报关单,应一次性办理报关单接单手续。

  九、进出口货物运抵进境地或出口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且海关尚未受理审核相对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可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载货清单电子数据,但必须重新办理车次确认,海关重新计算载货清单提前申报时间。

  十、货物已运抵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或海关已办理了相对应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接单手续,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如需修改纸质载货清单的,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修改,提前向海关申报载货清单的时间将从修改载货清单电子数据后重新计算。其中:

  (一)承运进口货物时,在车辆离开进境地海关前,向进境地海关申请;离开进境地海关后,向指运地海关申请。

  (二)承运出口货物时,向启运地海关申请;

  (三)承运过境货物时,向进境地海关申请。

  十一、货物入境后、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出口货物的车辆启运后、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前,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如确需作废纸质载货清单电子数据的,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方可作废,并重新申报载货清单电子数据。如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通过海关审核的,须在撤销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后,方可办理纸质载货清单的作废手续。其中:

  (一)承运进口货物或过境货物时,向进境地海关申请;

  (二)承运出口货物时,向启运地海关申请。

  货物运抵指运地或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海关不接受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作废纸质载货清单的申请。

  十二、转关提前报关、直转方式下,海关对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附件1《限制转关物品清单》范围物品的载货清单不接受申报。

  过境方式下,海关对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规定禁止过境货物的载货清单不接受申报。

  十三、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方式下,来往内地与香港的货运车辆使用的纸质载货清单为《内地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纸质载货清单必须经海关确认后方可打印,内容应与向海关申报的载货清单电子数据完全一致。

  十四、对同一车次载运多个集装箱或使用多个电子封志的,所施加的全部电子封志号应在载货清单上列明。

  十五、进口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因故需要退运的,需经书面申请及指运地海关核准,按转关货物的退运方式办理。

  十六、出口货物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因故需要退运的,需经书面申请及出境地海关核准,按转关货物的退运方式办理。

  十七、对因电脑系统故障,货物在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无法按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方式通关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改按转关方式办理。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电脑系统恢复正常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海关补预录入相应的载货清单电子数据。

 十八、选择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方式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更换运输工具或驾驶员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及时报告附近海关。经附近海关核实同意后,监管换装并通知进境地、指运地海关或启运地、出境地海关。

  十九、本公告中未明确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本公告适用于广东省内具备来往香港公路车辆快速通关条件的各类监管区域或场所。

二十一、本公告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公告自2007年11月1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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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唾沫淹没的法律——评三菱汽车质量风波

  何兵

  因为一辆三菱汽车将中国公民陆惠撞成重伤而至今不予赔偿一事,媒体纷纷行动,群起而攻之。在媒体的引导下,普通百姓义愤填膺,以为三菱的行为是对中国法律和中国人民的公然蔑视。陆惠方更是在媒体慷慨陈词,称:“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责任亦已清楚的情况下,日本三菱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手段,甚至是欺骗的方法,不顾陆惠早已无钱治疗的现实,不敢面对事实,拖延时间,使陆惠方对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的立场表示无法理解,如果陆惠的观点或证据不属实,对日本三菱汽车公司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陆惠方十分欢迎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公开指出或到法院起诉,陆惠方一定奉陪到底。”

  检索其它相关的评论,案件虽未经法院判决,但三菱一方已然在媒体的审判中败走麦城。媒体的记者以为自己的言论在为弱者伸张正义,普通的公民以为自己的言谈体现了爱国的情感。然而,正是在这些所谓伸张正义的唾沫声中,中国的法律被淹没得一干二净。

  道德胜利了,而法律正在蒙羞!

  三菱汽车肇事以后,三菱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是一个法律问题。三菱公司承担责任的基本前提应当是:一、该汽车是三菱公司生产和合法销售的产品;二、肇事起因于三菱汽车的质量。检索一下陆惠方的言谈和所举的证据,我以为,本起纠纷绝非如陆惠方所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相反,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明、法律关系复杂。试析如下:

  陆惠方称: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肇事车所做的鉴定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报告中已经指明肇事车的生产单位是日本三菱,型号是帕杰罗V31,所以我们无须再做证明。第二,按照中国法律程序,如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对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报告持有异议,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应该向更高一级,也就是中国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议,而三菱汽车目前的做法显然不符合中国的法律程序。

  法理并非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明确规定:鉴定结论必须经过法庭查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缘此,任何单位的鉴定结论包括政府部门的鉴定结论都不能作为当然的定案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实。陆惠方称:技监局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因此事实清楚。陆惠方在此显然故意混淆“证据的法律效力”和“证据的证明力”两个有根本区别的法律概念,从而误导媒体和公众。一份证据有“法律效力”不等于事实即得以证明。一份证据如果合法取得并与本案相关,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这不代表该证据不可质疑,更不能得出本案事实清楚的结论。一个刑事被告人的妻子是可以为其丈夫提供证据的,该份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但该份证据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可信,则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技监局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不代表技监局的鉴定即无可质疑。三菱方如果对技监局的证据提出怀疑,双方可以通过诉讼在法庭上质辩,从而使事实得以澄清。陆惠方的逻辑是:鉴定结论是技监局作出的,而技监局作为政府是不可怀疑的,故此,鉴定结论是不可怀疑的。问题在于,政府所为的行为也是可以怀疑的。法治的一个功用是约束政府。如果政府永远合理、公正,不可怀疑,则法治又有何必要?

  就本案而言,三菱方既已提出“涉案之汽车系走私以后,在中国非法组装”的主张,作为陆惠方以及政府部门就应当提供证明该车系三菱公司生产和在中国合法销售的证据,这是陆惠方的法律责任,况且这一证据并不难获得。因为按照中国的法律,汽车在办理入户之时,必须提供购买发票。汽车所有人以及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有据可查。然而,在三菱方已明确提出涉案汽车是“走私组装车”的情况下,陆惠方仍然一直不提供直接证据,因此任何一个有正常思维能力的公民都会对陆惠方所言产生合理怀疑。陆惠方称,如果三菱方对鉴定结论怀疑,应向上一级技监部门申请复议。在此,陆惠方将三菱方对鉴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权利”解释为“申请复议的义务”。依据中国的法律,三菱方对于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完全有权利对鉴定置之不理,等到诉讼提起以后,通过法律重新鉴定。三菱方没有法律义务申请复议。

  从法律关系角度讲,如果该车确系走私车的话,则三菱方应否承担责任就存在很大疑问。生产者应对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负责,此无异议。问题是,如果该车系“非法走私并被拆卸后自行组装”的话,则该车应否算作三菱公司生产就深值怀疑。因为“组装”本身就是生产过程的一部分,不是三菱组装的车应否算作三菱生产的车在法律上是值得深究的。如果该车确系走私的车,问题就更复杂了。故此,本案决非如陆惠方所言———“法律关系”明确。

  事件发生以后,如果案件事实确如陆惠方所言“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话,则陆惠方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及时得到法律保护,而不是通过媒体进行道德审判。按中国法律,如果事实清楚,法院应即时受理;陆惠如果无钱诉讼,可以申请法院减免或缓交;如果无钱聘请律师的话,可以申请司法援助;诉讼提起以后,如果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而陆惠又急需用钱,则可以申请法院立即裁定三菱公司先行支付。据此不难看出,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陆惠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得到即时救济。而事发一年多,陆惠方迟迟不起诉,却利用媒体进行所谓的道德审判,将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上升为中华民族与日本企业的抗争,将法律问题道德化。

  不难看出,在媒体的一片叫骂声中,法律被淹没了。

  三菱公司在中国经营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但前提是,它有抗辩的权利。媒体以及公众进行“一边倒”式道德审判和指责,并逼迫三菱交钱,不仅是不合法的,而且是不道德的!这种行为不仅不能提高民族的尊严,相反,它将使中华民族蒙受耻辱。请记住“我可以服从,但是必须争辩”,这是法治的基本前提,也是三菱公司的最基本权利。

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李冬梅

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情形:(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恶意磋商,即非出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借订立合同之名与他人磋商。其真实目的,或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仅为戏耍对方。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1)告知对方自己的财产状况与履约能力;(2)告知标的物的瑕疵;(3)告知标的物的性能和使用方法。若违反此项义务(隐瞒或虚告),即构成欺诈,如因此致对方受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3.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售楼广告中称客户入住后将开通免费进市区班车,后虽开通,但数月后即停止。
4.违反初步协议或许诺。如王某与某小学商定捐款100万元改建校舍,王某承诺捐款于9月到位,要求学校此前做好准备,并备好配套资金。嗣后,学校将旧校舍拆除,并贷款50万元。后王某以生意亏损为由拒绝捐款,给学校造成损失。
5.未尽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如店堂地滑,致顾客摔伤。
6.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如公共汽车司机无正当理由拒载。
7.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若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又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由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