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3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产品质量安全,全面提升温州产业和产品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是指在特定行政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同类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与市产业发展导向、自主品牌有一定影响、产品质量长期稳定、技术工艺水平先进、龙头骨干企业带动和辐射作用突出、产业链和配套服务体系完善、产业规模居全省乃至全国前列的生产企业集聚地,是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和平台。
第三条 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的认定标准:
(一)区域内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有关产业政策,符合资源节约、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没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或不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规定的产品。
(二)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聚度高、特色明显。
(三)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均取得合法生产资质。国家实施许可证制度的生产企业均取得相应许可资质;国家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均通过认证。
(四)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均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规模以上企业按严于相应标准要求、经质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五)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均建立从原材料进厂验收到成品出厂检验全过程质量控制制度,企业计量器具均检定合格或通过校准,区域内具备能够满足产品质量控制和检测所需要的检验能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高于全国同行业平均合格率,国家、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稳定在95%以上,出口产品质量满足进口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同的要求。
(六)质监、工商等部门建立区域内所有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质量档案,确保产品质量追溯、缺陷产品召回、产品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能发挥作用。
(七)区域内创建产品上一年度总销售额达到20亿元以上,规模以上企业销售额达到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总额60%以上。
(八)龙头企业技术装备雄厚、生产方式先进、产品结构合理、具有自主开发能力,同类产品获国家、省、市级名牌称号的企业数占区域内同类企业总数的10%以上或累计达到10个以上,且上一年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销售额占区域内同类产品销售额的30%以上。质量安全故意违法行为基本杜绝,区域内近3年未发生重大假冒伪劣案件或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四条 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负责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的认定。各县(市、区)成立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的初步审查、申报工作,并承担示范区的日常服务与监管工作。
第五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坚持“合格一个、认定一个”的原则,由市政府每年命名一批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实行挂牌管理。每批原则上不超过5个。
第六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申报,由创建区域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当地县(市、区)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自评报告,并填报《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申报表》,经当地县(市、区)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管理机构初步审定并出具意见后,报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内的企业,由示范区所在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后登记造册管理,按申报程序报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根据申报材料,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形成评定意见,上报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审核认定。
第九条 符合规定标准的乡镇(街道),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证书及牌匾。
第十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内的企业,应优先得到项目审批、资金、土地、能源供应等方面的支持。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和实施。
第十一条 对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实行动态管理。温州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每3年开展一次复评,复评不合格的,取消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农产品可按《国家(省、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开展创建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已于2011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7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国家赔偿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一、违法刑事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案件。
二、无罪逮捕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案件。
三、二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改判无罪的赔偿案件。
四、重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赔偿案件。
五、再审无罪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赔偿案件。
六、刑讯逼供致伤、致死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七、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八、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致伤、致死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案件。
九、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赔偿案件。
十、错判罚金、没收财产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赔偿案件。
十一、违法司法罚款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司法罚款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
十二、违法司法拘留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司法拘留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
十三、违法保全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
十四、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