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06:07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
  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
  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四章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暂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八七年《关于在我省工商企业中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的通知》下发以来,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得到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大力支持,这项活动已在我省95%以上的县(区)开展起来。截止一九八八年底,全省共有三千四百二十九户企业申请参加这一活动
,被市、县(区)政府授予“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企业一千一百零九户,是一九八七年的三点四倍。目前,工业、商业、建筑、服务等行业和全民、集体、少数私营企业都已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广泛、深入的发展,对企业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加强和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即增强了企业的法制观念,促进了企业依法经营,讲究信誉、信守合同,又提高了企业信誉,增强了企业竞争能力,促进了企业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
几年的实践证明,开展这一活动,反映了广大企业的愿望,符合社会主义企业发展的需要。促进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有利于企业深化改革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是加强和改善企业自身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一项有效措施。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例如:各地区之间、行业、部门之间发展不够平衡;“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标准不统一、不具体,考核审批的程序不规范、不统一;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等。为了使这一活动在全省范围内更广泛、深入、持久、健康地开展,使“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为治理经
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服务,我们在征求部分企业及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能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六条标准”制定了《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暂行规定》,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市、县(区)和各有关部门执行。

“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一九八七年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我省工商企业中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的通知》精神,结全当前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可申请参加“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评比活动。
第三条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标准:
(一)企业领导带头,定期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经济合同法规,不断增强企业经济合同法律组织。
(二)企业有专、兼职机构和人员管理经济合同,有切实可行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三)企业对外经济往来,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要做到主体合格、内容可行、权利义务明确,文意真实确切,条款完备,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要求。
(四)企业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除因不可抗力和对方违约,以及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依法变更、解除者外,经济合同的履约率达到100%。
(五)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行为。
(六)企业在当地同行业中经济效益较好。
第四条 每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经济合同履约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凡符合“重合同、守信用”标准的企业,分别由省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区)人民政府或由其授权的省、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授予“重合同
、守信用”企业称号。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企业按规定的“六条标准”自查,符合条件者,填写“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审批表”一式三份,法定代表签名盖章后,如盖企业公章,报送业务主管部门。
(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严格审查核实。对符合“六条标准”的企业签署意见后,向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省、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审查企业呈报的“审批表”,根据“六条标准”对申报企业进行考核,并征求税务、审计、物价等部门意见。经审核合格者,分别报请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予或按授权直接授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五条 考核评审工作,必须坚持标准,实事求是,不搞平衡,不定比例,严格执行审批程序。
第六条 “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每年组织评审一次。具体时间和方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可随报随批,也可集中考核审批。但应在次年五月底以前结束。
“重合同、守信用”证书时效一年,期满后重新报批。取得“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企业,可凭证书刊登“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广告。
第七条 连续三年获得地、市、县(区)“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的企业,由各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择优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经审核合格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请省政府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授予陕西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八条 对“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管理。
(一)“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检查、监督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主管部门应做好本系统被命名企业的巩固提高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帮助企业解决经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
(二)被命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将经济合同管理作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并定期分析、检查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对重要的或金额较大的合同应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证备案。
(三)被命名企业名称变更,应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名称变更手续;企业撤销,应将“重合同、守信用”企业标志(牌、匾)和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企业合并、分立应向业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申报。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命名企业经济合同法规的宣传、辅导以及咨询服务工作,经常保持联系,积极帮助和指导命名企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其管理水平。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被命名企业不符合“六条标准”的,应限期改正。到期未改的,应报原命名机关撤销命名。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或有其它严重违法行为的,报原批准机关撤销命名,同时予以公告。
(六)评定先进企业和考核企业升级,都必须把“重合同、守信用”作为条件之一,对“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的法定代表和经济合同协管员,工作成绩优异者,可由企业给予奖励,在同等条件下,对“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在银行贷款,建设工程招标应予优先。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省以前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本“暂行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9日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农民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外埠企业来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县(市)、区的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暂按现行规定执行。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全市统筹。

在纳入全市统筹之前,县(市)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按本县(市)标准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年7月在本单位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七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本辖区非在职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一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详见附件)。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登记的生产或经营范围,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1?3年可以浮动一次,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提出,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但一类行业用人单位除外。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月缴费数额不足100元的,可一次性缴纳半年的费用;月缴费数额在100元以上,不足500元的,可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的费用。

用人单位在一个缴费周期内发生人员增减变化,应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缴费数额有变化的,于下一个缴费周期一并结算。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可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缴纳。

用人单位逾期未缴或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费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伤医疗费;

(二)辅助器具费;

(三)生活护理费;

(四)1?4级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职业康复费;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丧葬补助金;

(九)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瞒报、虚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除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外,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的,在用人单位补齐欠费之前,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市、县(市、区)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7%提取,分别统一上解市级经办机构。

市、县(市、区)发生重特大事故,造成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的,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工伤的认定工作,在实行市级统筹前,暂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分别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三)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认定应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也可以将管辖的工伤认定案件移送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其他证明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紧急时除外)出具受伤害后的医疗诊断证明或省、市职业病诊断专门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受伤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持有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第四项所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是:

(一)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的处理证明;

(二)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属于因工、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四)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

(五)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六)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工会介绍信。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接到工伤认定申请或补正材料后,应当受理认定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制作《工伤认定决定》,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工伤认定调查勘验费用,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其他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如有以下情形,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中止工伤认定,应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经过调查核实后,可以恢复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负责对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二)负责工伤职工配备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四)组织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劳动能力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五)其他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经办机构对停工留薪期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县(市)、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受理当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诊疗资料;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需提供与工伤职工关系的证明。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经办机构也可以申请。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抢救。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本市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回户籍所在地就医的,经经办机构同意,可在户籍所在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经办机构确认。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第一款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结算。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需要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有关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在国内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在境外发生工伤进行治疗,其境外工伤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依据统筹地区同级别伤残人员平均医疗费用和国内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标准限额,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在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照下列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视同工伤死亡的支付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支付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死亡的支付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支付。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失踪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其所在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四十一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 (四)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五)在普通中小学就学的学校证明;(六)有关部门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七)养子女(养父母)的公证书;(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供养亲属的鉴定结论;(九)经办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拒绝治疗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四)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工资平均增长率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和原渠道继续发放。未参保的,预留至人均期望寿命,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未满18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拨付给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被鉴定为5--10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在资产结算时一次性结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按规定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一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五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含职业病),供养亲属按月享受抚恤金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工伤待遇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伤发生人身伤害,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我市现有工伤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