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况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意图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四条 对本市企业质量信誉或者产品质量进行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信誉性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评价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受检单位采用随机方法抽取。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均需退还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用户、消费者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应当负责处理。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生产食品、药品、饮料、电器、医疗器械等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制定和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化妆品、农药、化肥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六条 印制者不得非法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展销会和专业市场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由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可以对有关责任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拒不提供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有关证据资料的,责令改正。
生产者、销售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严重质量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行为的,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格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受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处理。
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12月23日删除)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旅游局、交通局
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大连市旅游局、交通局
(1992年2月24日 大连市旅游局 交通局发布)
为加强我市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业声誉,提高旅游涉外游船服务质量,方便海外来华旅游团(者)海上游览观光、娱乐、垂钓等活动用船,并得到满意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是允许为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旅游团(者)提供海上乘船游览的客运轮船公司,是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为海外旅游团(者)租用游船的指定单位。
二、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及要求:
(一)企 业
1.必须是具备为海外旅游客人服务条件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独立核算单位及“三资”企业。
2.有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营运手续,管理机构健全,管理、驾驶、服务人员有较好的政治及业务素质。
3.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经营思想端正,遵守外事纪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有符合接待外宾条件的船舶和固定的营业场所、联系电话、调度人员。按照市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海域、航线、港点游弋、停泊。
5.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服务规程,安全措施有力。向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6.有外汇人民币帐户和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外汇收支按国家《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7.服从旅游、公安、交通、工商、物价、财政、外汇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按时、准确地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8.执行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制定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
(二)人 员
1.游船工作服务人员配备齐全,机驾人员必须持有与船舶等级和航区相适应的有效适任证书,服务人员技能娴熟,主动配合旅行社翻译导游人员的工作。
2.船员和服务人员按规定着装,仪容仪表整洁,谈吐文雅、举止大方。
3.不做向外宾索要外汇、礼品、套换外汇、兜售物品等有损国格人格的事情。
4.接受旅游和交通部门的有关业务培训。
(三)船 舶
1.旅游船航行必须经过地方船检部门检验,并取得船检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船检证书。
2.造型美观,结构合理,装饰协调,视线良好,舱室布置豪华、清洁、明亮,客舱甲板设有地毯或地板胶。
3.船舶机械设备性能良好,噪声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航行稳定性好。
4.各种安全设备完好无损并保持良好状况。
5.船舶通讯设备齐全,有专供导游使用的音响装置,且性能良好。
6.遮阳棚美观完好,无破损渗漏现象。
7.游步甲板上下梯斜度适宜,设有上落扶手,梯板脚踏部分符合防滑要求。
8.甲板护栏设施完好,通道两端有禁越标志。
9.工作间设计合理、各种物品摆放有序。
10.客舱玻璃窗性能良好,松紧适宜,玻璃厚度规范、透明度好,无破损、破裂、眩目现象。
11.桌椅结构坚固完好无松动、无破损、无掉漆和划痕现象。
12.备有常用急救药箱和药品。
13.卫生间标志明显,地面无积水,无臭味。镜子、面盆、冲洗水喉等设备齐全完好。有专人清扫。
14.能够提供冷饮服务。
三、凡要求接待海外旅游团(者)的游船公司,须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并填报市旅游局统一印制的《大连市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经市旅游局会同工商、交通、公安、物价、外汇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后,到市外汇管理部门申办外汇帐户和收取外汇兑
换券许可证。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由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规定票据,并纳入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票价。在完备各种手续,接到定点通知后,取得旅游涉外经营资格,方可进行旅游涉外接待业务。
四、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定点船舶和港点,由市旅游局和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商定设置。船舶数量较多的港点,须由监督部门设立监督站,船舶数量较少的港点设专职安全员,负责船舶的安全监督工作。
五、由市旅游局发给旅游涉外经营定点游船公司及船舶定点标志牌和标志旗。标志牌悬挂在定点游船公司大门显著位置。标志旗悬挂在游船适当位置。
六、市旅游局每年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定点游船公司及定点游船进行一次复审,经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七、凡已确定为定点游船公司及定点游船的,其经营管理和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条件和标准,市旅游局有权根据不同情况,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做出如下处理:
——警告;
——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取消定点资格。
如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旅游涉外经营定点单位名单,由大连市旅游局公布。定点游船公司的确定,撤销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旅游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199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