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实施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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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实施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做好实施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

  我委于1998年1月23日下发了《关于核拨全民健身工程经费的通知》[体计财一字(1998)040号] 。随着经费的下拨,"全民健身工程"将进入具体的实施阶段。为做好实施阶段的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按照《国家体委关于1996年度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通知》[体群字(1997)153号]的要求,进一步落实受赠单位,鼓励受赠单位多修建室外场地和健身路径,以利于宣传,起到"树形象"的作用。

  二、要严格按照《关于核拨全民健身工程经费的通知》对各省(区、市)筹资的数额和"全民健身工程"的数量要求执行,不得自行减少。

  三、各省(区、市)成立的"全民健身工程"领导小组应根据本地的情况,制定具体的拨款计划,要保留对各实施点的调控权。

  四、在实施过程中,对进度快、质量高的工程应适时组织召开现场会,推广经验。要对各省(区、市)实施工作的进度情况予以公开报道,以便接受群众监督。

  五、经费下达后,应在4个月内完成"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1998年7月份之后,我委将有计划地组织验收。

  六、各实施点"全民健身工程"竣工后,对有一定规模的工程要及时报送竣工平面图、实物照片、新闻报道图片等资料,以便及时组织宣传报道。各省(区、市)"全民健身工程"竣工后,要向我委报送审计报告、工程项目分类统计表、决算和工 作总结。

   国家体委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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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利工程都应实行有偿供水。工业、农业和其他行业的所有用水户,都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用水户按规定交付水费的宣传教育,使其自觉按时交纳水费。各用水户应当把水费列为生产费中的一项支出,按规定交纳。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工程效益。
第四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及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我省经济状况和水资源状况分别核定。
供水成本包括工程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折旧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第六条 各类用水水费标准。
(一)农业水费。
粮食作物用水:水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元至七元。旱田,自流灌区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或按实灌面积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二元至三元。
经济作物(包括菜田)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至七厘。
抽水灌区和井灌区,除水费外,还应交抽水、提水动力费。
(二)渔、苇、牧、林业水费。
渔业用水:一千亩以下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至五厘;一千亩以上的养鱼水面,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至二厘。
苇区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厘,或按亩收费每年每市亩收水费五角,或按芦苇收购基价的百分之五收水费,或按芦苇加工品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一收水费。
牧、林业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厘。
抽水工程供水,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抽水动力费。
(三)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水费。
工矿企业用水:消耗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五分;循环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分五厘。
城镇生活用水:每供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三分。
(四)水力发电用水水费。
结合其他用水的,可按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八收水费;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水费三倍收费。
小水电(单机六千千瓦,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以下)用水水费按上述标准百分之八十收费。
(五)为改善环境和公共卫生等用水水费,可参照农业水费标准收费。
(六)利用水利工程进行排水的工矿企事业,按照工程运行管理费和大修理费核定水费。
机电排水站,除水费外,还应交纳排水动力费用。
第七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按保护面积或按工矿企业固定资产原值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费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费一角。工矿企业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二交纳费用。农村中非种植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一交纳费用。
受益范围明确的涝区按排涝面积收工程维护管理费。耕地每年每市亩收费二角至三角,草原每年每市亩收费一角,农村非种植户按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一交纳费用。
第八条 与灌区分设独立核算管理机构的灌区水源工程(如水库),灌区管理单位从当年实收水费中提成百分之二十五,交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属于补水性质的水源工程,提成百分之十五,或按实际补水量收费,每补一立方米水收水费一厘。

第三章 水费的计收
第九条 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计收。水利部门管理的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费;城建部门管理的工程,由城建部门指定单位收费:工矿企业及国营农、林、牧、渔场管理的工程,由各自工程管理单位收费。
第十条 用水单位要安装水表计量;现无水表的,应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
农业用水以支渠进水口为计量点。工矿企业、城镇生活、水力发电用水以及渔、苇、牧、林业等用水均以专用渠道进水口为计量点。主要为工矿企业单位供水修建的水利工程,应按设计供水能力全额收费。
第十一条 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自收,也可商请当地银行代收,由工程管理单位付给直接经办单位当年实收额百分之零点五的手续费,回收尾欠水费的手续费为百分之一。农业水费及堤防、涝区工程管理费可计算在承包农田提留费中。
第十二条 农、渔、苇、林、牧业水费,每年秋后交纳,年终结清,不留尾欠。工矿企业、城镇生活用水,实行按季收费。
第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按期交付水费。逾期不交的,每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经催交无效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因停水造成的损失,由用水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所需的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和更新改造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从所收水费中解决。当所收水费解决不了上述费用时,应首先解决管理人员开支和工程维修养护费用。
第十五条 水费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水费作为管理单位的自收自支资金,专款专用。所收的水费应按时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存储,列入预算外管理。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但不得用于水利管理以外的开支,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取和挪用。由水利部
门商请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部分,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水费收入适当调剂余缺,具体上交或补贴金额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行核定。
县以上(含县)水利部门可从当年实收水费总额提成百分之三至五,用于各级水利部门灌溉管理经费开支。
第十七条 省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部分折旧基金,用以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认真编制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应存入当地银行。使用时,由工程管理单位编报计划,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使用。此项资金不得用于工程经常性维修和其他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今后新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水费标准可按供水成本逐个核定。
第二十一条 集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其工业水费标准中的盈余,可按集资比例分摊。
第二十二条 有关水费的收支、解交、提成等财务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同省财政厅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 农业因受自然灾害减产、绝产,其水费可予减缓,具体办法由省水利厅、财政厅另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六年四月九日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66)黑人字85号《转发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定的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2月17日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调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政策的通知

财综[2004]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商务部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

  为维护我国丝类商品出口正常贸易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贸易环境,防止低价竞销,防范茧丝绸风险,促进我国茧丝绸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调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政策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厂丝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先征后返政策,将厂丝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标准调整为每吨1000元。

  二、除废丝(海关税号5003)外,对其他丝类商品(海关税号5002、5004、5005、5006)出口统一征收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为每吨1000元。

  三、将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收入全额列入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征收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专用收据》。

  四、为防止以废丝出口配额串证出口其他丝类商品,商务部根据国际市场需求和国内茧丝生产情况制定废丝出口配额年度总量;商务部发放出口配额许可证机关和各地特派办凭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开具的《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专用收据》发放丝类商品出口配额许可证。对于在本通知执行之日以前已领取出口配额许可证、而在执行之日以后出口的丝类商品(凭企业海关出口报关单认定),要按上述规定全额补缴丝类商品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

  五、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征缴入库、财务管理及使用仍按《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茧协〔1997〕11号)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茧丝绸发展风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财商字〔1997〕7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原财政部《厂丝出口配额有偿使用费先征后返暂行办法》(财外字〔1999〕3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四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