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10〕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下文简称项目)建设的管理工作,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全面推进全市小城镇建设的实施意见》和《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融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融资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融资实施方案》确定的60个市级重点镇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条 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要求。
第四条 全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以下简称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由市建委牵头、市级相关部门配合,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如下:
市建委负责指导全市项目建设,拟订建设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全市项目建设计划;指导各区县建立项目库和申报工作,并对申报的建设项目进行核定;组织指导各区县开展建设融资工作;组织指导各区县开展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验收和评估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前期手续的审批工作,指导区县建设项目融资资料的申报工作。
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建委负责《融资实施方案》确定的60个市级重点镇建设项目融资贷款资本金的筹措;按照《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会同市建委做好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指导小城镇规划编制和修编工作,指导协助区县和小城镇做好项目规划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建设用地的管理,指导区县办理项目建设用地手续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要成立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本区县的项目建设,协调解决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项目牵头组织实施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负责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质量监督管理、日常检查和验收评估工作。
区县财政部门会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县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工作,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督促协调项目法人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区县融资平台作为融资项目法人,负责做好项目融资和偿还贷款工作;并以委托代建的方式委托代建单位组织实施融资项目建设。
区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区县项目建设用地管理和办理用地相关手续工作。
区县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有关代建单位作为项目的建设主体,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负责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章 项目申报
第七条 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小城镇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能够促进本区域产业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 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申报: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提出拟实施的建设项目,确定项目名称、建设内容、规划定位、投资概算、实施周期、建设成效等,并编制项目建议书汇总报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小城镇所报项目进行认真分析筛选,编制区县项目实施计划。经区县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市建委。
第九条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建委申报的建设项目,应附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总体实施计划;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金来源;
(三)项目规划、土地、环保及其他外部条件、现状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市建委组织对区县上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核,并编制全市项目建设计划,并下达区县执行。
第三章 前期管理
第十一条 市建委负责建立全市小城镇建设项目库,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区县小城镇建设项目库。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土地、环保、建设等前期审批(备案),都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和审批(备案)。
第十三条 市建委负责指导区县项目前期各项工作,市级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提供项目有关政策,并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监督和验收等管理工作;负责项目方案的审核工作,并报市建委备案,未经审核、备案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所有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都要履行招标核准、审查、备案等程序。
第十六条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计划安排以及工程设计、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监理、竣工验收、效益评估等内容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手册,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进度月报制度。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月28日前将当月项目进展情况汇总上报市建委。
第十八条 各区县不得随意调整更改项目及内容,确需调整的要报市建委核准。
第十九条 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实施单位和施工单位完善施工资料,做好资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市建委制定全市建设项目年度目标任务下达各区县执行。对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动态检查,对进展不力的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对全市建设项目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对全市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情况督察,发现问题及时向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并监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验收结果必须要有区县建设工程质量部门签署的竣工验收意见,且工程资料齐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区县项目法人要及时拨付项目建设进度款,保证建设资金及时到位,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所有项目都要接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稽查、督查、检查、审计等。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管理按照《西安市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予以追还,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扰乱项目建设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融资实施方案》确定的46个区县发展镇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筑府发〔2010〕26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日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被鉴定人员、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贵阳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及《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5〕5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伤职工、参加本统筹地区养老保险人员、相关部门委托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或供养亲属因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卫生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事务。鉴定中心应制定详细的劳动能力鉴定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聘请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并组建专家库,承担相关管理工作;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协调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及其相关工作。
第七条 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医疗卫生专家库成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委员会完成政策方面的调研工作。
鉴定委员会应定期对专家库成员进行审核,对不能胜任鉴定工作的,有权作出解聘决定。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受理范围:
(一)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以下简称“因工”)导致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的等级鉴定;
(二)职工非因工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三)因工、非因工或因病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四)工伤职工医疗期延长、停工留薪期、辅助器具配置及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有效的《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三)各类病史资料。如病历、出院小结、检查结果(包括影像资料、化验、神经电生理检查等)、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书等;
(四)因工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须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结论书原件、复印件;
(五)非因工或因病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须提供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须提供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有关机构或部门出具的供养关系证明;
(七)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须提供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委托函、被鉴定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八)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的及时办理受理登记手续,并下达《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
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因补充医学检查(或被鉴定人)所延误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内。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由鉴定中心负责。鉴定工作分批次进行,每次鉴定由鉴定中心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组。
鉴定委员会可委托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可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专家组现场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其伤、病情,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标准提出劳动能力鉴定意见。
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或受委托的医疗机构、鉴定服务机构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当事人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鉴定委员会按上述相关鉴定程序的规定进行复查鉴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按规定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参加鉴定的专家、相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单位依照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